搜尋結果:勝華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建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 世忠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NTDM-113-易-605-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9、2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鹽水巷」之記載 均更正為「塩水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5 日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貴重木,而 本案貴重木總重695公斤,重量非輕,顯見前開車輛非僅作 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695公 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3902元)、竊得之貴重木均經查扣 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 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竊得之貴重木價值非鉅),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 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 ○○段0000號(TWD97座標為X:238748、Y:0000000)土地, 見該處有不詳人士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山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竊取該處之貴重木即牛樟木山材50塊及牛樟 碎材2袋共695公斤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至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鐵皮屋前。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欲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門前,一望即知車上有牛樟木山材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指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查詢資料 1.案發地點之牛樟木遭竊之事實。 2.失竊地點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為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之技士廖健均警詢證述 失竊之木頭為牛樟木,且為山材非漂流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頭照片、車輛照片 1.被告竊盜之牛樟木數量、重量。 2.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車輛、車輛鑰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木頭已發還管理人,即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 6 現場照片 失竊之地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搬運失竊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NTDM-113-訴-96-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本件 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 336元。詎相對人以伊未能與客戶(即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充分溝通,使相對人未能於客戶需求減少時隨即下修備 料,致增加約15萬1078.2美元(即新臺幣205萬8716元)庫 存,造成資金壓力,伊已達重大過失,且對於客戶之拜訪、 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指揮、工作態度亦欠佳,顯不 能勝任原職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之人員 獎懲管理辦法中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得為 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第9點 ;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與 人員獎懲管理辦法相同,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服獎懲 處分給予申訴管道,自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能了 解客戶需求致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乙節,是否實在,並非無 疑。縱若抗告人未達相對人之工作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 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相對人逕將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自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且非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遭資遣後,相對人亦於徵人網站 上以相同職務招聘新人,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故相 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薪 資5萬733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職責為開發、訂單、 出貨、收款,惟抗告人未善盡與客戶確認備料之職責,致伊 生產備料超過客戶需求,多餘備料已造成相對人15萬1078.2 美元之損失,相對人已就此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且抗告人 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符免職事由。又抗告人上開行為及平常 工作態度不佳,已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繼續雇用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抗告人提出 之徵人啟示公告係伊之台北廠,抗告人原任職之台中廠早已 人力增補完成,並無空缺。另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 作年資,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 損害之虞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 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 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 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辯:公司因抗告人有績效改善 計晝書内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致受有15萬1078.2美元損失 ,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中(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堪 認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 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 。倘令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 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 對人接受。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 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 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雖主 張其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 而信用卡欠款逐步上升,已影響生計等情。固據提出失業給 付認定預約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及繳款入帳通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至2 6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本案訴訟卷第79頁), 曾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 亦豐富,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 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多筆獎金,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具有 相當之資力。依據上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 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 即不足以維持生計。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 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 比較,尚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抗告人有何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者,乃「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至於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係在維持勞工於本案訴訟 期間之生計,而抗告人請求為其提繳退休金,係為保障抗告 人之退休安養,與維持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需求無直接 之關係,亦難認抗告人有要求相對人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就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有資力足以謀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勞抗-21-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原 告 楊義雄 楊王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洪慧貞 呂純和 呂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洪慧貞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呂婉瑩及呂純和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楊 義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楊王芙 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洪慧貞至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楊王芙蓉為原告;呂婉瑩、呂純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義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10樓建物)所有人,與原告楊王芙 蓉為夫妻關係。因同棟11樓建物(下稱11樓建物)管線問題 ,造成10樓建物2間浴室及浴室外走道天花板嚴重漏水,牆 壁發霉並有水漬痕跡,天花板水滴凝結為珠滴落地板造成地 面濕滑,原告楊王芙蓉更因此在浴室滑倒,受有「膝部骨關 節炎、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傷害 ,頭部亦有撞傷,身體權受害;原告2人亦因漏水一事居住 安寧受嚴重影響;原告楊義雄基於配偶關係,就原告楊王芙 蓉身體受侵害一事亦感痛苦。而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係11樓 建物所有人,被告洪慧貞則係11樓建物實際管理人,負有修 繕建物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卻未妥為維修管線導致原告2 人之居住安寧、身體權受損;10樓建物天花板浸水發霉等不 法侵害,故應賠償原告楊義雄自身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慰撫金 20萬元、天花板修復費用25,000元、因配偶即原告楊王芙蓉 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5萬元,另賠償原告楊王芙蓉身體及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1樓建物管線缺失導致10樓建物天花板漏水、 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5,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被告洪慧貞非 11樓建物所有人、管理者,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呂婉瑩、呂純 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而11樓建物漏水處久久滴1 滴水,對原告居住安寧不會造成影響,此外原告楊王芙蓉亦 未證明其在浴室跌倒、跌倒與漏水間因果關係,果若因漏水 跌倒,骨關節炎亦顯然與跌倒無關,如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居 住安寧、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洪慧貞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呂婉瑩、呂純和分別共有11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 1等情,有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被告呂婉瑩、呂 純和為11樓建物所有人。二造就11樓建物管線缺失導致10樓 建物漏水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亦提出水珠沿天花板裝潢、 裂縫處排列成串似欲滴下,及牆壁有大片霉斑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可見10樓建物之天花板、原告2人之 生活空間,確實因11樓建物受有損害。被告呂婉瑩、呂純和 並未舉證證明就11樓建物保管無欠缺、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 無關、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10樓建物天花板、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一事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⑶原告主張被告洪慧貞為11樓建物管理人等語,則為被告洪慧 貞否認,惟觀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頁 ),其與被告洪慧貞聯絡請求修繕11樓建物漏水時,被告洪 慧貞回應內容為「買屋到目前浴室都沒有更改過,會漏水不 是我們的責任…不要指望我幫你修繕」等語,由被告洪慧貞 回應言語可見其對11樓建物有修繕、管領使用之權,係認10 樓建物漏水與11樓建物無關不願修繕,而非其無權修繕。既 被告洪慧貞具管領使用11樓建物之權,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 之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 其未善盡此義務,致管線漏水至原告2人居住空間,而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10樓建物之天花板,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楊王芙蓉復主張因漏水導致浴室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民國113年3月 15日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為被告否認其跌 倒與11樓建物漏水相關。而自診斷書僅見原告楊王芙蓉於11 2年3月8日、15日因「膝部骨關節炎」、「未明示部位骨關 節炎」、「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至於如 何滑倒則未見記載,故原告楊王芙蓉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該部 分損害與11樓建物相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 據對其舉證要求相對簡單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呂 婉瑩、呂純和請求損害賠償,遑論依舉證難度更高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慧貞損害賠償,故原告楊王 芙蓉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洪慧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行為對10 樓建物天花板以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義雄請求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二造就修復費用為25, 000元一事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居住區域漏水情狀如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10樓建物漏水情況嚴 重,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管線雖漏水,然久久才滴1滴,對原告居住安寧不致造成 影響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天花板上有多顆水珠凝結 其上,呈隨時滴下狀態,且此等水珠出現之地非僅1處(見 本院卷第255頁上方照片、第258頁上方照片),衡酌天花板 有水泥、裝潢等物可供水吸附,必待該等物件已不足承載水 分後,水方會出現於住居空間使居住者肉眼可見,故照片雖 僅見數顆水珠,然此前必然有相當數量之水分吸附於其他物 件,諒此亦係原告居處牆壁出現大片黴斑(見本院卷第255 頁下方、第256頁、第257頁上方照片)之緣由,此情核與證 人董富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事水電,有甲級電匠 、自來水匠執照,於113年4月10樓建物剛漏水時到過現場, 當時2間浴室天花板水一直滴,好幾個點在滴水,滴水量總 和像一般水龍頭打開的量,伊告訴屋主水從上面漏所以一定 要從上面處理就離開,2、3個月再去10樓建物,斯時沒有再 滴水,但牆壁發黴(情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相符,故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證人董 富源證述情節可見10樓建物漏水狀況非如被告抗辯般久久滴 1滴,對原告生活不致造成影響等語,而係有水珠不時自天 花板滴落,牆壁亦因吸附水分而發霉,此等漏水情狀自屬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10樓漏水處為浴室、浴室外 走道,雖為必要設施,但處於其內時間不若其餘起居空間, 因此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程度,漏水期間為2至3個月,及雙方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元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楊義雄請求基於配偶關係,因擔憂原告楊王芙蓉跌倒所 受傷害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影響身分關係而得享有親情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原告楊王芙蓉所受傷害無從認與11樓建 物漏水相關,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義雄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 被告洪慧貞自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被告呂婉瑩及呂純和自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5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王芙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4022-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梅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梅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往西分向」之記載更正為「往西方 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 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幸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梅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一街由東往西分 向行駛至平山一路一街與平山一路三街交岔路口,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平山一路三街14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見幸梅香面帶酒容,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梅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實施酒測照片 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原交易-2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東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告訴人杜怡潔、黃繪瑾達成 調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34-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NTDM-113-易-247-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良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勝華即張武郎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段 000巷00號二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7586-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