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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晉儀 被 告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核定,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 4,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11,029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則經原告預 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63、17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依 前掲説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 請求聲明為㈠502,039元及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各徴5 ,510元、3,000元,合計第一審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5 1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25元【計算式: 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9,306 元,尚不足減縮聲明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19元【計算式:0 0000-0000】,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6元暨其利息等情,被告就前 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即465,453元;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 不列計其數額),而被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3 6,586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02元【計算式:(0000-0000)*36586/5020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28元【計算式:402*7/100】,其餘 374元【計算式:402-28】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402元,尚餘第 一審8,108元【計算式:0000-000】,第二審暫免徴收裁判 費,則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暫免金額為4,74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均應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741元【計算式:2519+374+8108+4740】,並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他-47-202503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 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1-202503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呈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2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 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86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4-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顏郁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 4,240元、懲罰性賠款8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合計1,284,2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損失屬暫免徵收之標的,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74,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1,694元,是本件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4,899 元(計算式:16,593元-1,694元=14,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DV-114-勞補-12-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夏小菊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欣峨即南工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09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 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 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6,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 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據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 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 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6,300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178,0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5年=2,178,00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復職日止之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680元(計算式:2,178元×12月×5年=130,68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08,680元(計算式:2,178,000元+130 ,680元=2,30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 元÷3=9,509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4-勞補-11-2025031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動調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丞恮有限公司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原領工資補償19萬 5,360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618元(計算式:195,36 0÷500,000×6,700≒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45元(計算式:2,618×2÷3 ≒1,745),應暫先繳納873元(計算式:2,618-1,745=873),另 加計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30萬4,640元部分( 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082元(計算式:6, 700-2,618=4,082),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955元(計算式:873+ 4,082=4,95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2

KLDV-114-勞補-14-202503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利楉喬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即林家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6,346元、資遣費6萬9,344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5,994元,共計19萬1,684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800元 ,暫免徵收2/3即為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433 元(2,8 00 -1,867 +4,500 =5,4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補-61-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創程 陳英豪 羅文貴 張高進 王信財 林政國 彭全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豪進彩色印刷廠為丙○○所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丙○○,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丙○○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庚○○、甲○○、戊○○、乙○○、丁○○、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預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管理階層人員退 出工作群組,工作場所亦無管理階程人員在場,法定代理人也 不知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3年8月1日歇業在 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以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表明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調解通知單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 113年6、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未為支付,而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62519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95頁、第241-242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 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 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 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 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 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 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 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 ,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之經營企業主同為丙○○、業務性質同 為印刷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豪 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為同一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 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 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袋、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115-117、13 1-135、147-163、187-189頁),而就同年6、7月之薪資,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113年6、7月之短少薪資,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合法 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109、125、141、171、181、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 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11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40,400 1,979 41,650 43,037 86,666 86,666 86,666 2 庚○○ 111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 39,633 - 42,200 50,642 92,842 92,842 92,842 3 甲○○ 110年4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 48,546 - 47,300 79,966 127,266 127,266 127,266 4 戊○○ 107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42,117 - 43,200 129,334 172,534 172,534 172,534 5 乙○○ 106年5月2日至113年7月31日 67,094 - 64,600 243,216 307,816 307,816 307,816 6 丁○○ 105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 50,500 - 51,850 210,487 262,337 262,337 262,337 7 辛○○ 106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53,047 - 53,400 197,6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025-03-11

TCDV-113-勞訴-2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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