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文祥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0年
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
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
、本院卷二第221頁、第479頁至第491頁、第495頁、第497
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6,495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各65,837元、156,09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57頁至第469頁)。
㈢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共544,781元,同期間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所得
共83,919元,有薪資明細、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
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
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78,58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4年10月、00年0月出生,另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97年3月、99年8月、000年
0月生,有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審之聲請人
父親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1,453元、112年無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板橋房地,111、112年均無所得,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
、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而該房地
係供聲請人夫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且該房地
尚設定5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台灣)商業銀行(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房地謄本),非可實際用以支
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聲請人胞
弟3人(聲請人父、母之配偶即聲請人母、父既無扶養能力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13,120元(計算式:19,680元32),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23),亦為
可取。
㈤聲請人積欠7家債權銀行債務總額9,768,576元,另負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
888,342元、178,088元(計息至113年9月30日止),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聲請人尚主張負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78,5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2,640元後,餘額16,2
68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保單解約金、保價價值準備金清
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120-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