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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6年 8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縣○○鄉○○村0鄰○○路0號)於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即 債權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 至113年6月25日止,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金及利息,故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7,034元及利息, 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當時尚 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 紓困貸款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繼承 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交易紀錄、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卷宗,查核 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已離婚,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查閱該案卷內所函詢 之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訛(頁49至頁60)。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無財 產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甲○○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 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承人 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未得 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盡相 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 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綜上 所述,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繼-1675-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何京隆 訴訟代理人 詹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原告遂將該筆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申設之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以1.845%計算,並約定 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6月2 4日尚積欠本金13,53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台新銀行貸款總約 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01-20241025-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劉邦旗 被 告 李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1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512元 週年利率 2.47% 起訖日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4

HLEV-113-花小-520-202410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吳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688元 ,及自民國113年 01月 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上開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被告至113年01月29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6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 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0-24

MLDV-113-苗小-62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440,000元,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1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貸款 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7843-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文祥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0年 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 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 、本院卷二第221頁、第479頁至第491頁、第495頁、第497 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6,495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各65,837元、156,09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57頁至第469頁)。 ㈢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共544,781元,同期間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所得 共83,919元,有薪資明細、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 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 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78,58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4年10月、00年0月出生,另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97年3月、99年8月、000年 0月生,有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審之聲請人 父親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1,453元、112年無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板橋房地,111、112年均無所得,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 、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而該房地 係供聲請人夫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且該房地 尚設定5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台灣)商業銀行(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房地謄本),非可實際用以支 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聲請人胞 弟3人(聲請人父、母之配偶即聲請人母、父既無扶養能力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13,120元(計算式:19,680元32),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23),亦為 可取。 ㈤聲請人積欠7家債權銀行債務總額9,768,576元,另負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 888,342元、178,088元(計息至113年9月30日止),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聲請人尚主張負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78,5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2,640元後,餘額16,2 68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保單解約金、保價價值準備金清 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120-202410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彤瑋 凃景倡 劉慧娟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凃宜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27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請准發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張彤瑋、凃景倡、劉慧娟於繼承被繼承人 凃宜妗財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272元整,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4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二、緣債務人凃宜妗於110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 困貸款金額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 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 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 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 第十八條第四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 為憑。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 項)。三、詎債務人凃宜妗自113年1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20,272元整及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四、惟債務人凃宜妗於民 國113年2月2日死亡,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得知查無 凃宜妗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故依法其配偶 及父母親:張彤瑋、凃景倡、劉慧娟為法定繼承人,應對被 繼承人凃宜妗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 促程序迅對債務人張彤瑋、凃景倡、劉慧娟等三人核發支付 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此 致釋明文件: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72元 張彤瑋、劉慧娟、凃景倡 自民國113年01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02月04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20272元 張彤瑋、劉慧娟、凃景倡 自民國113年02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20272元 張彤瑋、劉慧娟、凃景倡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2024-10-17

MLDV-113-司促-7110-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 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 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 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 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詎債務人陳 信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 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 ,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9 23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依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 清償。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 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 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佑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即債務人王佑旭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114.38.42.243)向聲請人線上申貸10萬元整,並約定 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 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5%)加1%機 動計息。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 戶。依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第6條約定 ,借款人應於撥款後前6個月之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 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借款人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0,1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 討無果。依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約定11條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人不依約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將本筆債務全部到期,追討全部本息。聲請 人已發函限期清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依上述約定條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 (二)為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 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 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9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 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 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 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躁發期間為不肖高利業者將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為預 告登記,而難以再行借款或自行變賣該不動產以償還所欠款 項,又抗告人已聲請債務協商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未到院試 行調解,抗告人已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另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282號案件已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52萬元 提存,故請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 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最高限額144 萬元、38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月1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分別向相 對人借款120萬元、320萬元,惟抗告人未能依約分期清償本 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欠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925,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198,562元、 勞工紓困貸款本金93,475元,以及上開欠款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 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18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65頁)。而就上 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 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 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但查,原裁定乃「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原裁定之作成而 當然開始,自無是否廢棄原裁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本屬無據。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自行變 賣名下資產以償還相對人債務、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云云,亦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 否合法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據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正德  632 452.14    460/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6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6層:81.11 陽台:8.24 全部 含共有部分正德段1953建號之持份 2 1952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1層:5.18 無 1/17

2024-10-04

SLDV-112-抗-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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