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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於 同日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 婷、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 及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4-5頁、 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8-9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3-4頁、 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6-7頁、新北地檢偵57887卷第4-6頁、 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5、11-13、27-28、36-41、65頁、新 北地檢偵61536卷第7-8頁、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39-40頁、 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7-9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5頁)」 。  2.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婷、楊○ 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及黃○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6 -33頁、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37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1 6-24頁、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27、43-67頁、新北地檢偵57 887卷第13-25頁、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6、28-32、41-60、 66-67頁、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29-34頁、新北地檢偵61536 卷第17-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701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3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20000708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29-37 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9-1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起訴書(見本 院訴816卷第7-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816卷第97-101頁)」。  5.「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1、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9、10、12、13所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 、9、10、12、1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 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 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呂 ○鈿、王○翔、江○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按日計算報酬, 每日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頁),是依附表各 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時間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000元(111年3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月1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鄭○婷 、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張○勻、黃○仁遭 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 人呂○鈿、江○翰遭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前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前開財物 ,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鈴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萍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習○忠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呂○鈿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鄭○婷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楊○富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邱○仙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妹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王○翔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智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江○翰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 張○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4所示 黃○仁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被   告 孫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牛」、「發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含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再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送由孫志偉看管,俟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取得周慶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單能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將周慶霖、單能忠送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由孫志偉、「阿牛」、「發糕」看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358、51363、52188、56360、57887、60503、61536 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40205號卷宗。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4次(即附 表編號1至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鈴 111年2月23日起 以LINE邀請告訴人劉○鈴加入偽裝股票投資工作室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 111年4月1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林○萍 111年2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KELLY/凱麗」帳號邀請告訴人林○萍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3號 111年4月1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8萬元 3. 習○忠 111年2月初起 以LINE暱稱「陳茜」帳號邀請告訴人習○忠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習○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周慶霖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 111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3000元 4. 卓○櫻 111年2月21日9時5分許起 以LINE暱稱「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卓○櫻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360號 5. 呂○鈿 111年2月9日起 以LINE暱稱「琳恩」帳號邀請告訴人呂○鈿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887號 6. 鄭○婷 111年2月21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鄭○婷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以投資股票方式依指示操作儲值,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1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503號 7. 楊○富 111年2月15日起 以LINE暱稱「劉育瑩」帳號邀請告訴人楊○富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8. 邱○仙 111年2月14日起 以LINE暱稱「劉予菲」帳號邀請告訴人邱○仙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2萬2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9. 林○妹 111年2月2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梓萱」帳號邀請告訴人林○妹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0. 王○翔 111年3月中旬起 以LINE暱稱「陳婉清」帳號邀請告訴人王○翔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1. 陳○智 111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陳○智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536號 12. 江○翰 111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對告訴人江○翰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 111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3. 張○勻 111年2月21日 6時57分許 以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張○勻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13分許 1萬2690元 14. 黃○仁 111年3月底某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仁佯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一同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155-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卓哲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48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078-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940元,及其 中本金53,0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14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26211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05-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7,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7,686元(計算式:本金1,317,065元+利息 38,067元+違約金2,554元=1,357,6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 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686元,應繳納裁判費 1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412,319元 利息 113年8月26日 清償日 14.26% 2 904,746元 利息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12.53% 3 412,319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904,746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412,319元 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3,531元 2 利息 904,746元 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24,536元 3 違約金 412,319元 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063元 4 違約金 904,746元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1,491元 合計 40,621元

2025-03-14

PTDV-114-補-77-202503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卓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3

KSTA-114-監簡-1-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曹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21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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