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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MAT WORAWUT(中文姓名:瓦拉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IMAT WORAWU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IMAT 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共犯DUSIT CHATDANA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AIMPRECHA KITTAPAT 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出境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WAIMAT WORAWUT          (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拉米)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IMAT WORAWU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瓦拉米)與DUSI T CHATDANAI(另行通緝,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茶拉奈 )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 面,巧遇AIMPRECHA KITTAPA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吉 達拍),發生口角衝突,茶拉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吉達拍,瓦拉米前往勸架,吉達拍竟毆打瓦拉米,瓦拉米( 未據告訴)乃與茶拉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腳踹吉達拍,造成吉達拍受有下巴一處約2.5公分撕 裂傷、後枕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左後背一處約1公分撕裂傷 、前胸、後背及左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吉達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瓦拉米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吉達拍 指證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之供述、現場照片、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瓦拉米之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名等語。然被告瓦拉米在傷害過程中,均無另 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 行為,除被告瓦拉米之供述外,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供述及 告訴人之指證可查,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恐嚇行為,難以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感到害怕,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應 認被告恐嚇罪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7-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 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 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 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 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 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 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 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 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 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 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 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 」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 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 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 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 ;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 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 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1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杜佳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柏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典韋」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杜佳訓(Telegram暱稱「雞蘭佛」)及Telegram暱稱「經理 」、「副理」、「基掰狼」、「紅 一定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杜佳訓係於同年4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 訴),由洪柏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杜佳訓 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收水轉交上游,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洪柏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涵」、「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帳號,於113年7月間向蔡○○佯稱:可加入 Line群組「技巧研習組」申購股票,並下載瑞e控App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 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大門交付現 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柏葳則依「經理」指 示,配戴「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 之工作證,佯裝為上開公司員工,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現身,並將蓋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 」印文,且經其偽簽「姚安濂」署名之「國庫送款存入回 單」1紙交付予蔡○○而行使之,取信於蔡○○,進而收取上 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及「姚 安濂」。洪柏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經理」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洪柏葳復與杜佳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陳若 儀」、「美林客服經理-謝志宇」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 向劉○○佯稱:可下載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投資操作云云 ,致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杜佳訓則依「基掰狼」指 示,於洪柏葳前往收款前,事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廟宇內等待收水,並使用Telegram提醒洪柏葳留意有 無遭到跟蹤;洪柏葳則依「經理」指示,配戴「運營部姚 安濂」之工作證,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該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蓋有偽造 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勝榮」印文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劉○○而行使之 ,取信於劉○○,足生損害於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鄭勝榮」。惟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將其事前 備置之假鈔交付予洪柏葳,致洪柏葳取款未遂。洪柏葳於 取得假鈔後,依「經理」指示前往上址廟宇欲轉交杜佳訓 之際,二人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柏葳、杜佳訓(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70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洪柏葳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洪柏 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洪柏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40265卷第305-310頁,訴卷第78、85-87頁;偵402 65卷第191-196頁,訴卷第78、86-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26 卷第21-25、27頁;偵40265卷第107-109、111-114頁),並 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UBS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告訴人蔡○○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2126卷第53-8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265 卷第71-76頁)、「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照片(見偵40265卷第76-77頁)、被告洪柏葳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79-87頁)、告訴人劉○○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123-12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被告洪柏葳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柏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被告杜佳 訓,以及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二人前往現場面交、收水 之「經理」、「副理」、「基掰狼」及「紅 一定紅」等 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另有成員負責以Line誘騙被害人下 載手機應用程式、佯裝為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誆騙被害人面 交投資款等工作,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 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 被告洪柏葳自陳係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0265卷第306頁,訴卷第28頁),本 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53-54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 案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洪柏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劉○○行使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上揭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7、 78頁),足以保障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洪柏葳、杜佳訓自應就其等分別依「經理」、 「基掰狼」指示擔任本案面交、收水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劉 ○○並未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洪柏葳而 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人 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洪柏葳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 錢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減輕事由,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而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及 穩定收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 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 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 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為圖 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 金融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 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洪柏葳於查獲 後先否認犯行,經偵查後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被告杜佳訓則始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洪柏葳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為民意代表,案發時擔任太陽能光電公司業務經理 ,現須扶養家中父母、小孩,被告杜佳訓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塑膠射出廠之工人,無須扶養家人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參以被告洪柏葳 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 杜佳訓目前有詐欺等另案於他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 訴卷第53-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以及其等本案參與分工之行 為分別為面交取款及監控、收水,均非上層指揮策畫者, 尚分別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洪柏葳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 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 犯係於同日所為,時間相隔甚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劉○○雖均證稱其等除本案以外,尚 另有多次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1 26卷第21-23頁;偵40265卷第107-109頁),惟觀諸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以外對 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告訴人二人就本案 以外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共同行為分擔及認識範圍內 ,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獲分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 洪柏葳供稱:本案尚未結算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訴 卷第85頁),被告杜佳訓供稱:不清楚本案報酬比例及如 何發放等語(見偵40265卷第51頁),亦難認被告二人實 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洪柏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手機,則供被告杜佳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認不諱(見訴卷第82-8 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洪柏葳將自「 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 蔡○○行使,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5頁),為供被告 洪柏葳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 示收據,被告洪柏葳供稱均係將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 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蔡○○、劉○○行使等語 (見偵40265卷第200、307頁),分別係供被告洪柏葳犯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考量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蔡○○ 、劉○○收執,應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 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係僅增加執行機關之 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印文各1枚,與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姚安濂」署名1枚(即如附 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作證影本,被告洪柏葳供稱係 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所得等語(見偵40265卷 第201頁),尚未裁剪製作完成,顯係供被告洪柏葳預備 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雖為本案查獲被告洪柏 葳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得,然被告洪柏葳否認為其犯罪所 得(見訴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難認屬被告洪柏葳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尚無從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柏葳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二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含證件套) 三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四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五 現金新臺幣1786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六 手機1支(型號:iPhone,顏色:綠色,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工作證1張 (未扣案,形式見偵2126卷第53、59頁照片) 八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一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劉○○收執) 公司名稱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 「鄭勝榮」印文1枚 二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蔡○○收執) UBS收訖章印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 ubs經辦章印鑒處 「姚安濂」署名1枚

2025-02-21

TPDM-114-訴-90-20250221-3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LOTTHAISONG MUA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94-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NTI BUNYA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800-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TTHARASERMSAKUN AIRI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98-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7之1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以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BQO-1272」號(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自變 造當日(即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以通緝犯逮捕之,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600-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PHUO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 萬5元、5,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手續費5元)、5000 元(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NGUYEN TRONG PHUONG(中 文姓名:阮仲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非法提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黎范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均不計 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表示曾聽說家人 有跟對方和解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7-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389號」更正為 「138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毀損 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石頭,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因個人不喜木瓜樹及茶樹,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 午某時許,未經劉雅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石頭及 以徒手折斷劉雅智種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上 之木瓜樹6株、茶樹1株枝幹,使其喪失原先之生產果實、茶 葉及美觀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雅智。嗣因 劉雅智發現上開果樹等遭砍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刑案相片 1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毀損上述土地上之樹木多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茶樹之 石頭,為被告隨機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石頭照 片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投簡-605-20250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4-投交簡-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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