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芊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LINE暱稱「劉育」、「Zhuang Wei」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鄺芊菡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鄺芊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人向王蘇月
雲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云云,致王蘇月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鄺芊菡先依
「劉育」之指示將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
芊涵」工作證、「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
印,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鄺芊涵」。鄺芊菡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
王蘇月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經理,並交付「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王蘇月雲,鄺芊菡再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83巷內某自小客車胎下,以此方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勝和再
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林千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移
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王蘇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芊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
、證人林勝和、林千翔及李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鄺芊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卷《下
稱偵卷》第55至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2
頁、第86至92頁)、被告所持有名牌及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4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34頁)
、被告所被扣押證件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王蘇月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名牌照片、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工作證5張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育」、「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2、256頁、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
且經查獲扣案(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上開收
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鄺芊涵) 2張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經辦人「鄺芊涵」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手機(三星galaxy Z flip 4) 1支 4 手機(型號不明) 1支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TYDM-114-金訴-8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