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