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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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UN YI SHIPP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璐 送達代收人 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1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註冊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4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聲-35-202503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蔾珠 李武陽 李武桑 李佳桂 李佳容 李文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炳泉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4

ULDV-114-司聲-4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石安土木包工業即吳石安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經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9104),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7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82,993元,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處分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7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4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秀望 相 對 人 楊九登即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84-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1-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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