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顏耀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顏耀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耀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耀祥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顏耀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家催-11-20250312-1

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蕭水撰所有,並由其配偶李養與伊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1/2。李養於民國73年8月25日死亡前,基於傳統保留 夫家財產予蕭氏後人之觀念,向訴外人蔡玉真表示於其死亡 後,要將系爭土地權利李養可以繼承分得部分贈與伊,並交 付該土地舊所有權狀囑託蔡玉真轉知。李養為贈與要約不久 後死亡,該要約不因此失其效力,且經蔡玉真委由訴外人蕭 宇宸於84、85年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狀後,伊已為接受贈與 之承諾,而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伊向被上訴人陳報 該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5年(西元1936年)間於新加坡出生時 ,台灣地區仍為日本政府占據,上訴人父、母死亡時分別為 新加坡公民與英國籍,上訴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非無 疑義。蔡玉真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蔡玉真出具之 證明書,其內容應係第三人杜撰後交給蔡玉真簽名,並非蔡 玉真親自見聞之事實。蔡玉真於原審證述李養交待她要將蕭 水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孫,無特定轉交之對象 ,李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縱認蕭宇宸自84、85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權狀後,即時轉 交上訴人並告以李養贈與之意思,但迄法院選任伊為李養遺 產管理人時止,逾24年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表示受贈之意思 ,而直至伊擔任李養之遺產管理人後,始於110年5月4日表 示受贈之意思,逾依通常情形為承諾表示之期待,顯見李養 表示贈與之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又李養於73年死亡,上 訴人主張與李養之死因贈與契約,應溯及於李養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上訴人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登 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0年2月5日,登記日期均 為109年11月27日。  ㈢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 死亡。  ㈣蕭水撰之子蕭維培(即蕭清培)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 ,其妻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兩人生有1 女即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堪以採取。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國籍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蕭維培(即 蕭清培)之女,蕭維培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蕭水撰之子, 蕭水撰、蕭維培均曾在金門設有戶籍;蕭清培與伊均無經內 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伊有我國國籍等事實,有所提舊戶 籍謄本、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新加坡共和 國死亡註冊簿摘錄證明書及出生登記證、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原審卷第75-141頁)暨內政部書函影本(本院更審卷第105 頁)為證。上訴人於25年在新加坡出生,並有新加坡國籍, 但出生時其父蕭維培有中華民國國籍,復無證據證明蕭維培 與上訴人有喪失我國國籍情形,其主張具有我國國籍,即屬 可採。至蕭維培與上訴人因仍具有我國國籍,致依新加坡法 令規定是否應喪失該國國籍,與本件無涉。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生於新加坡,其父、母分別為英國籍與 新加坡籍,且誤認金門地區在上訴人出生時仍遭日本政府占 據,並憑空臆測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已放棄原國籍,抗辯上 訴人不具我國國籍,尚難採取。故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受土 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規定之限制。  ㈡李養贈與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因於相當時日內,上 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在要約失其拘束 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該項新要約未為承諾,上訴人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為不可採。  ⒈證人蔡玉真於原審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在養老院(大 同之家)將土地權狀拿給伊,交代說要把這些土地及權狀交 給在新加坡的子孫,等新加坡的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 給他;李養的意思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她新加坡的子孫繼承 ;李養過世後,養老院打電話給伊,李養葬禮由伊辦理,葬 在金沙公墓,到現在伊兒子還會幫她掃墓;後來有1個男子 來東蕭找伊鄰居,該鄰居再帶他來,說是李養的曾孫,伊才 把權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蕭宇宸於原 審證稱:李養是上訴人祖父之妻,上訴人是伊堂姑,伊曾祖 父與上訴人祖父是親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 在80年,回金門都到東蕭找訴外人蕭振裕;伊會認識蔡玉真 是84、85年間回金門找蕭振裕時,蕭振裕說有鄰居(指蔡玉 真)在拜伊祖先;伊與蔡玉真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 的紙給伊,打開看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伊曾祖 父蕭顯傳的,但由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伊看 到所有人蕭水撰,就想到上訴人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我 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要轉 交的對象,上訴人也從沒來過金門;蔡玉真交給伊地契後, 伊拿回新加坡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懂,要伊幫忙 處理等詞(同上卷第280-286頁)。查蕭水撰之子孫僑居新加 坡者,當時尚生存且輩份最近者僅上訴人1人,證人蔡玉真 證稱李養於臨終前10幾天,囑咐她將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轉 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新加坡的 子孫繼承,其所稱新加坡的子孫應足確定為係指上訴人而言 。上訴人主張李養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告其欲將系爭 土地持分(或應繼分之權利)贈與上訴人,嗣蔡玉真於84、 85年間委由蕭宇宸於返回新加坡後轉達並將舊土地權狀交付 上訴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李養為蕭水撰之第二任配偶,上訴人為蕭水撰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之子蕭維培之女兒,李養死亡後,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 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 理人,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李養生前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 請被上訴人交付該贈與物並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同年 6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08350號函拒絕等情,有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110年5月4日陳報函、被上訴人1 10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27、153-159頁),兩 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並自承係向被上訴人申 報權利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等情(本院更審卷 第133、150頁)。  ⒊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 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7條所規定。此所謂可期 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 之時期而言(參該條文立法理由)。本件李養前開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要約,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其要約於 84、85年間到達上訴人後,因李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固無從為承諾之通知。 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李志澄律師代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斯時並無提及關於承諾李養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情事,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同年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考量 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 時期,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該遺產管理人(公務所設 台北市大安區)之時期,應以2個月為已足。上訴人未於法 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2個月之相 當時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顯有依通常情形可期 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之情事,李養贈與系爭應有 部分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向 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 上訴人與李養間即難謂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⒋上訴人雖謂其於84、85年收受蔡玉真囑託轉交權狀及轉達贈 與意思之時,即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依民法第161條之規 定,無須為承諾之通知,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為陳報,亦可 視為已為通知,無同法第157條要約失效情事等語。惟承諾 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承諾無須通知,而得以「意思實現 」成立契約者,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 ;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始足當之(民法第161條)。李 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李水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囑咐蔡玉真 轉知於其死後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之要約,並未預先 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其要約亦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至於李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蕭水撰之舊土 地所有權狀,不符合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況上 訴人84、85年即收受該舊土地權狀,於超過20年期間並無任 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其長期消極無任何承諾事實之積極作 為,亦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有別。上 訴人主張其合於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之規定 ,尚難採取。另上訴人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不為承諾,李養之贈與要約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准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的在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與上訴人是否於相當時日內為承諾之通知無關。上 訴人主張其在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並同時為承諾之通 知,李養之贈與要約並無失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李養於生前告訴蔡玉真,說她已經與旅居新加 坡的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 包括她可以繼承分到的權利全部過戶及贈與登記交給蕭碧菜 ,並獲蕭碧菜同意等字(原審卷第109頁)。然蔡玉真於原審 已證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讀書,不會打字,不記得證明書 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3、228頁),顯見其內容 出於他人手筆,蔡玉真僅為附和性簽名,且該證明書內未記 載李養與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項方法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亦無從佐證其真實性。證人蕭宇宸也證述上訴人從沒來過 金門,更無可能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前開證明書內容 關於李養生前與上訴人說好、贈與獲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在李養生前即與李養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論據。  ⒍據此,李養所為贈與之要約,因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上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 在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應視為新 要約,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其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 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不足採取,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 以李養之要約內容,無法特定贈與對象及贈與之權利範圍, 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2

KMHV-113-上更一-1-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阮品嘉律師 關 係 人 鄭旭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 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0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 ,並無發現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目前已自提存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提存款,並匯入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專戶,未來若有剩餘,將移交國庫。另外,被繼 承人在兩家金融機構有存款,屆時將洽請該金融機構匯給國 庫結案,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 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辦理事務之工時表、管 理費用計算書、收據、遺產清冊、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44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之代墊之管理費用4,071元(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惟查所謂其中聲請人所列113 年11月19日編號17-19之費用計2,121元均已自聲請人所設立 之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管理人存戶中支付,有聲請人所提國 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參聲請人114年2月21 日家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該筆費用本即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支付,而非聲請人墊付,是該3筆金額應予剔除。故聲請 人代墊費用應為1,95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1,9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 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 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388-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王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群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群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 亡,其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台幣28,807元,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60、3163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3-司繼-3517-2025031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楊順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順明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 29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紹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62-2025031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 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催-7-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暘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家催-24-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