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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喬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2-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何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7,221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7% 002 25,941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13.5% 003 211,132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雅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44,634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38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3 10,289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卓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5,22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6.5% 002 3,85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5% 003 12,649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9-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富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4-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宏榮 吳承韋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在 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原 告所有之玻璃門、牆面、地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修復上開玻璃門、牆面、地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百福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10-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 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 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 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 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 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 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 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 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 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 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 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 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 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 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閎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萬3,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9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逢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6,17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99 ,847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4.88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8,029元,自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31, 032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4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1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8 ,906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63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7,717元,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8,59 8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3 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34,160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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