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
薛海」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伊只能
盡所能賠償原告,伊很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亦坦承不諱,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附民卷第15頁 2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3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4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5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附民卷第16頁 6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TNHV-113-金簡易-9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