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張凱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坪林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 議結論,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14

PCDV-114-司執-7537-2025011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6,000元 及利息、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 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保險小-2-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宥慧即李慧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宥慧即李慧蘭於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故本件得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4

KSDV-114-司執-6314-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沐成即潘建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南港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13

TCDV-114-司執-6266-2025011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上訴人 羅月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不得抗告。

2025-01-13

TCDV-112-保險-37-202501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建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美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南港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6688-2025011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吳志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市政分行 113年10月23日 75,580元 HS004973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催-21-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 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 ,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調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共150,384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4日已領取之解約金57,266元,該部分應列入 債務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合 計為65,975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3,410,568元(47,369元<即債務人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 >×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共計3,684,193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1,416,960元(19,680元×72期)之餘額為2, 267,233元。其九成為2,040,510元。惟依本件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68,783元,已可足額清償全 體債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清償總額 568,783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債務人重 新調整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 餘額為27,689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有保單借款150, 384元、領取解約金57,266元、保單解約金65,975元,已如 前述,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總清 償為72期)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568,783 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04,000元,顯未 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 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 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 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 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 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3

PCDV-113-補-256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