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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騰建設公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 。惟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即與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逕自於鈞 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 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 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0元( 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 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且伊於取得拆除執照,於施工工地搭 建圍籬前,已事先張貼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合建契約住戶, 是伊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 害,伊除爭執該等物品存在外,且被告係依合建契約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除應先行舉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外,亦需 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縱有該等物品存在 ,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且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稱系爭房地    ,連同其他7筆土地之地主,共同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進 行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兩造就系爭房地另 於l07年11月22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伊受託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事務,原告前曾對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合 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約 拆除,亦即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為之,難 認伊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難 認伊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致信託財產生損害 之可言。原告於前揭訴訟亦有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不能回 復原狀以致受損,而對被告2人追加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 物受損之利益,亦遭鈞院判決駁回,足徵本件原告再以相 同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內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 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損害,並非系爭房地 本身所受損害,顯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標的,顯與 伊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 ,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築圖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 分書及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等資料,然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確 有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嗣因兩造就就 系爭合建案履約事宜及系爭建物架設圍籬及拆除衍生爭議 ,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拆除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 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 79項物品存在,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因被告金騰建設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損。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 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 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763-202410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原名王安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式鵬 李百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緣謝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謝智清擔任會首,聲請 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及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為互助 會會員,除會首謝智清外,共20會。嗣本案合會於108年12 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李百蓮之次序 為1,被告陳式鵬之次序為3及15,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次序分別為18、19、20,經 會首謝智清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應付款項之支票,再分別交給 各會員,告訴人3人因而開立支票交予謝智清,並從謝智清 處取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式鵬有2會, 共6張支票,被告李百蓮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聯達祥有限公 司之支票共3張)。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得標取得合 會金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 日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詎被告2人均明知在死會後之剩餘會 期內,仍應依約按期交付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即不再兑現 被告2人開出之支票,致告訴人3人收受被告2人之支票均跳 票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 況被告2人均於110年3月27日死會前即知其等與會首謝智清 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有財務危機,仍在110年3月27日 取得本案合會金後,於110年4月起,以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為 由,不再兌現其等開立之支票,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式鵬及李百蓮為負責人之聯達祥有限公司各為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該等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亦 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2人經商多年,必定深知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引用會首謝智清在偵查中 供述:「我在標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 」等語,可見被告2人以其與謝智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 辯,並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 論述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 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3年8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有參與由證人即會首謝智清所成立之 互助會,除被告陳式鵬、被告李百蓮外,尚有告訴人江銘鐘 、曾福灶、王惠美(原名王安立)3人、證人高浩瑜(原名 高志強)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陳式鵬、李百蓮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謝智清,告訴人3人事後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等事實,核與 證人謝智清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緝1945卷】 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 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3.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式鵬辯稱:會首謝智清欠我錢,我對他有支付命令,就用會錢來抵,其他會員應該是要找會首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緝1937卷】第27、28頁)。被告李百蓮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式鵬是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人,大師建設是臺南土地的地主,謝智清是營造商,我們當初有合建關係,謝智清欠我500多萬元,欠被告陳式鵬9,000多萬元,標會時沒有說過不能用謝智清欠的錢相抵,我也有跟謝智清說他沒還錢,我就繳不了會錢,他說他會處理,我剩下5期,謝智清有處理2次等語(偵緝續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與證人即會首謝智清間原因在臺南地區之合建契約已生債權債務關係,事後加入證人謝智清為首之合會,則以先前合建契約之債務抵銷。  4.證人即會員高浩瑜(原名高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式鵬是地主,我是謝智清公司的股東,謝智清因為合建的 關係,有欠被告陳式鵬錢,雙方資金往來很多。我是掛名參 加本案互助會,沒有拿到錢,資金都是謝智清使用。互助會 開會當天一次開完所有的會,大家把支票帶來開標,全部交 給會首,1週以後再把支票交給得標的會員,都是由謝智清 處理的,後來的錢是謝智清拿走,都沒有跟大家聯絡,只有 告訴人曾福灶可以聯繫他,我擔任會員的支票也是謝智清取 走,他去兌現等語(偵緝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謝智清則 結證稱:我在起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 務,我跟被告陳式鵬之間因合建房屋的事情,仍有積欠他債 務,但對於債務數額我們各自認定不同,當初這個互助會是 用票據擔保,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第一個會是被告李百蓮 標的,當天她就拿票去兌現,後來是到最後3、4會,被告2 人找律師說我有欠他們錢,所以不付會款等語(偵緝續卷第 148、201至202頁);復參酌被告陳式鵬所經營之大師建設 有限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有票據債權關係,有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8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謝智清於110年5 月20日簽發本票、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 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謝智清於110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8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陳式鵬辯稱其因 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證人謝智清另有債務存在,始拒兌現會款 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謝智清固證稱於起會時有提及互助 會不能牽涉其他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智清之指述 ,未見記載於會單,且被告2人均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 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僅會首 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2人於本案互助會得標 死會後,本有向會首及證人謝智清繳納各該會次會款之義務 ,然被告陳式鵬委任曾孝賢律師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證人謝智清表示:因謝智清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號為AG0 000000號、面額50萬元)經提示後遭退票,故就該50萬元債 務與被告陳式鵬應付之110年4月份互助會會款40萬元間行使 抵銷;復因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 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均遭退票,而被告陳式鵬應履行110年5月至8月間共4期 之互助會款共160萬元,則就前述債務相抵銷等語(偵緝194 5卷第55至6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55至57、77至79頁),可認被告陳 式鵬於110年4月前之會款均有兌現給付,而自110年4月至8 月間應履行之會款以證人謝智清間之債務抵銷而未予交付款 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乙觀,被告李百蓮亦僅最後3會會款 未履行,先前其餘會款均無未兌現之情,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2人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3人提供會款,於被 告2人陸續得標後,其大可捲款逃逸而無須負擔後續應履行 期數會款,尤其是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為第一標即標 得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為第3標、110年 3月27日為第15標而死會下(偵緝1945卷第123頁),告訴人 3人雖認被告2人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其他債權 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告訴人3人為本案互助會之 會員,僅分別與會首即證人謝智清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對於 其他會員未遵期繳納履行會款時,由會首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縱被告2人未 履行合會債務部分,致告訴人3人之活會金額無法兌現,應 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擬制推測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初已有詐欺之故 意。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仍以其等與證 人謝智清間前開合建爭議之債權為由拒絕兌現,且經證人謝 智清供述本案合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而認被告2 人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 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 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告訴人3人既合法取 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對被告享有獨立之票據債權, 若有爭議,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況告訴人3人已對附表 所示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10962號判決在案(偵緝續卷第83至89頁),尚難僅 憑被告2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 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 取財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 即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3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3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9頁) 2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1頁) 3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3頁) 4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5頁) 5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7頁) 6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9頁) 7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1頁) 8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3頁) 9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5頁)

2024-10-18

TPDM-113-聲自-193-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2024-10-17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遂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與 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 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被告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5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60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應依被告與明暘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定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持份之地價稅,以 及系爭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告可分得之1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惟被告迄今未繳 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5,2 4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7,766元、109年2月、111年 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13 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 007,672元,合計共2,0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請領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始終拒絕將 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督促並協助明暘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既未受有登記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之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文字分別為「按雙方分得比例」「 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分擔」「管理費用,由 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未登記取得任何 房屋,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新店區 惠國段5743建號建物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退還明暘公司 ,新店區惠國段5714建號建物,被告僅能分得其中13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委無足採。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明暘公 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時,信託目的完 成,而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即應依分屋協 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 依約辦理,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用:㈠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㈠ 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乙雙方(即被告、明暘公司) 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 即明暘公司)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 項分別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移轉登記前由甲 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即被告 與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房屋稅:領得使用執 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即被告與明暘公司,下同)分得比 例各自負擔。」「其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 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份各自負擔」「大樓 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 擔,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另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部分:  1.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迄112年間信託登記與原告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18,647元、18,6 47元、18,977元、18,977元,合計共75,248元,業由原告繳 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之稅規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擔,而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 明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 按被告、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 ,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縱然屬實,惟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且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足推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 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依上開㈠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僅在分得或取 得房屋時,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 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惟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分得系爭房屋,此由原告自承其因欠缺被告與明暘公 司共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399頁)。被告既尚未分得或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無從依上 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房屋稅937,766元、水費及管理 費共1,013,026元,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納房屋稅937,766 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937,766元、水費 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地價稅共7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68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皇石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智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 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黃智全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黃啟文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31‚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641‚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15‚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1‚290‚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7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前以名下土 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285、289、290、291、292、293 之1、294、297之1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 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 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大 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黃智全及 黃智鍾取得41.5%、被告取得58.5%。雙方又分別於103年9月 4日,以協議書具體約定由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7 、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於104年12月 25日,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智銘、黃 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 分。嗣因黃智鍾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郭麗薇、黃啟文 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 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原告就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已就各戶之門窗、 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室內平頂、陽臺、露臺、廚具 、衛浴設備等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然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2樓之1無廚具、2樓之2無廚具、6樓之2無廚具及浴櫃、7 樓之1無廚具、7樓之2無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 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存有上開多處 缺漏,且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 依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即由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不得再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此調解內容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 成立。又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達成和 解,和解筆錄內容言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自不得於 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其次,依照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 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 ,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 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又原告已將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 、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且本件若進行鑑定 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文字約定為鑑定標準,而非以原 告自住之11樓之1為鑑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約定由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 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 、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 無磁磚、未附浴櫃,經催告後被告迄未補正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 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存有前述多處缺漏,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 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 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 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及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 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 定:「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 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 ……。」,可認被告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其內部裝潢設備,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 材設備,始符合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⒊第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 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 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抗辯關於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 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 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係被告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竣 工圖建造(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 樓竣工圖(二層平面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 。稽之該紙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確為規劃商場使用, 該圖說上並無設計廚具空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 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建物2樓並無規劃廚具空間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則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部分未附廚具,以商場形式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合於上開約 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至於 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 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 建材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自 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應屬可採。  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簽訂本約後,任一方發現他方 有違約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限定十日內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違約之他方求 償,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29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應補正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部分之上述闕漏(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9月12日止仍未補正,依社會觀念堪 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於履行期或得為履行之期間,已因其 不願補正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且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另兩造 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係針對「合建可獲得之分 配」及相關負擔,即分配樓層、建物面積及貸款利息、保證 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另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係 針對「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即兩造應如何分擔合建所 生有關稅賦比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和解 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 建物後,內部闕漏之設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 有別,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至被告所稱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建物,已在分配條件中,作 成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或請求,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惟參酌證人 謝智清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 是原告要住的系爭建物11樓Α戶,原告當然希望被告補貼11 樓全部,但被告只針對11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 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參以11樓之1主建物產權面積為99.43坪、11樓之2產 權面積僅為87.49坪,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與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兩造於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裝潢補貼2‚816‚880 元,應係針對系爭建物11樓Α戶即11樓之1部分,應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系爭建物11樓之2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麗玲固證述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中討論 並製作應收款項明細,其中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係包括原 告所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廚具、細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 交屋修繕明細表,陳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並經被告承辦 人所簽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徵兩造於調解時 ,尚未就交屋修繕明細表上之缺漏進行討論,佐以證人陳麗 玲亦證稱交屋修繕明細表內容,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仍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 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 損害云云。然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 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 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已如前述,自屬瑕疵給付,對原告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之債權,除原告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外,並不因其出租 或出售各系爭建物戶別後,即逕認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債 權,是被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 、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 郭麗薇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承如上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關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 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其賠償損害之金額若 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 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有關廚具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 第6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系爭 建物6樓之2、11樓之2有關浴櫃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7點 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作為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⑴6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⑵7 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57‚770元、⑶7樓之2廚具,其鑑 定金額:190‚260元、⑷6樓之1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 、⑸11樓之2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7頁)。另關於系爭建物11樓之2有關室內天花板無粉 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等裝潢上缺漏之賠償 損害若干,參酌原告已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並據其提出工程 估價單及付款證明匯款單為證(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裝潢缺漏部分,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6‚ 000元,應可採認。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 1、7樓之2、11樓之2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漏,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之2部分:240‚273 元(計算式:190‚260元+50‚013元=240‚273元)、7樓之1部 分:157‚770元、7樓之2部分:190‚260元、11樓之2部分:2 76‚013元(計算式:50‚013元+226‚000元=276‚013元),再 依附表一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智銘 、黃智全、黃啟文就各樓層戶別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智銘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 440‚192元、原告黃智全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9‚343元、原 告黃啟文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4‚78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廚具及浴櫃之品質,應比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11樓之1所選用同規格、品牌及等級之設備為鑑定基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雖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 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分回建物之建材與 甲方分回建物之建材一致,若有未來銷售時建材等級提升, 甲乙雙方之建材同時提升」,觀其文義應係確保原告所分得 戶別之建材,不應低於被告分得銷售戶別之建材,自不能徒 以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11樓之1之廚具內容,作為本件鑑定 建材品質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給付物僅以 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 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關於 「廚具」、「浴櫃」之項目均無明確定其品質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即應以中等品質之 物作為鑑定之基準,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 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 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郭 麗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金額 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勝訴 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 黃郭麗薇、黃啟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啟文 備註 2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6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4533/10000 5467/20000 無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7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7015/10000 1/10000 無 2984/10000 無廚具 7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6759/10000 3240/10000 無 1/10000 無廚具 11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啟文 6樓之2請求金額 108‚915元 65‚679元 65‚679元 7樓之1請求金額 110‚676元 16元 47‚078元 7樓之2請求金額 128‚597元 61‚644元 19元 11樓之2請求金額 92‚004元 92‚004元 9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0‚192元 219‚343元 204‚780元

2024-10-16

TYDV-111-建-9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吳佳青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 1項、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68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鋐凱建 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鋐 凱公司)簽立附被上訴人(下與鋐凱公司合稱鈜凱2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 約),並與鋐凱2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368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北苑」預售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支付價金428萬元。詎鋐凱公司竟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秋華(下稱楊秋華),屬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鋐凱2公司連 帶賠償伊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 書,惟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合夥興建 系爭建案,其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4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亦未授權,或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伊係借款予鋐凱公司,並非與鋐凱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 案,無須與鋐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與鋐凱公司簽立附系爭保證書之系爭 乙契約,另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當事人欄蓋有被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庭(下稱吳欣庭)之印文(下合稱系爭 印文)。鋐凱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秋華等情,有系爭 甲、乙契約、系爭保證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83、337、3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向 鈜凱2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依該契約與鋐凱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⒉鋐凱公司經理陳睿凱(原名陳虹霖,下稱陳睿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銷售、資金募集事宜, 鋐凱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 (下稱系爭印章),也未提供預售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知道其被列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僅 是單純出資,鋐凱公司每月固定給被上訴人20%利息,系 爭印文是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9 至222頁)。又陳睿凱在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承認: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 訴人不知道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蓋用系爭印章等 語,另鋐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鋐凱公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刻系 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蓋系爭印文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71、77、69頁),可見陳睿凱、林慧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盜蓋系爭印文,佯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上開文 書上用印。再陳睿凱、林慧美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系爭印章、印文乙 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8、285至288頁),益徵陳睿凱、林慧美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偽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印文之事實為真 。   ⒊上訴人雖以陳睿凱、林慧美在系爭刑案調查時曾稱,吳欣 庭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且鋐凱公司員工亦向上訴人 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帶大小章到場為由,主張系爭印章 並非偽刻云云。然陳睿凱、林慧美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惟 嗣於審理時均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鋐凱公司刻用系爭印章 ,則陳睿凱、林慧美應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 另鋐凱公司員工在與上訴人聯繫時雖表示:「奕品公司會 把公司大小章委託我們的副總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頁),但此僅係該員工單方意思表示,難據此即認鋐 凱公司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刻用系爭印章,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有配合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定會授權鋐凱公司刻 用印章,用以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清 償等事宜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 ,端賴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授權他人處理,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 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而言。又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將印章交付該他人 之事實,即認本人就任何法律行為之訂立均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委任 陳睿凱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睿凱提出之書狀、同意書曾蓋 用系爭印章,且吳欣庭於該案庭訊時,曾對上開同意書表 示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鋐凱公司之表見行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陳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所提出予法院之陳報狀、答辯狀、同意書、陳睿凱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契約書,有以系爭印章蓋用被上訴人、吳欣庭 印文,另吳欣庭於該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同意書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固有上開文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3至40、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 事件所委託對象係陳睿凱,並非鋐凱公司,自不能僅憑陳 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蓋用系爭印章,即推論鋐凱公司 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建案中使用系爭印章。況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為不同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縱因委託陳睿凱擔任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而有同意其刻用系爭印章之表見外觀,然陳睿凱除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系爭印 章之法律行為,仍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以,陳睿凱雖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使用系爭印章、 吳欣庭當庭對蓋用系爭印章之同意書表示無意見,仍不得 憑此即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陳沛涵(下稱陳彥廷、陳沛 涵)購買系爭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蓋 用系爭印章,嗣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移轉予該2人,可見被上訴人確表見授權鋐凱公司於 系爭建案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彥廷、陳沛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陳彥廷、陳沛涵於107年8月10日所簽 立買賣契約書上有蓋用系爭印章,嗣後該2人分別自鋐凱 公司、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等節,雖有土地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193至217頁 、本院㈠卷第365至400頁)。惟鋐凱公司並未將買受人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業經陳睿凱證 述明確(見上開㈠⒉),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鋐凱公司在 與陳彥廷、陳沛涵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與鋐凱公司簽立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6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乙方(即鋐凱公司)規劃之合 建進度,並按本合建契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 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依約執行。」、「…若有餘屋皆由乙 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負擔。甲方以 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利潤後,甲方 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詞,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 向書約定,負有配合鋐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 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彥廷、陳沛涵等語,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 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 帶給付4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系爭印文均係陳睿凱、林慧美所偽造,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保證書之 當事人,自無須負該等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42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給 付428萬元本息,為不可採:    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 個人所負債務,則非屬合夥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擔任鈜凱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系爭建 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與 鋐凱公司係合夥興建系爭建案,鋐凱公司因違約應賠償伊 428萬元本息之債務屬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至6條分別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鋐凱公司)專業建築師針,對 區域環境…設計符合雙量一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設計。」 、「雙方同意共同委請銀行特約陳虹霖地政士…土建融資 金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依據乙方規劃之合建進度,…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執行」 、「有關本『合建案』之圖面,由甲方全權授權乙方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同意原地主劉天福、劉天池有私人借貸需 先行過戶清償,由甲方取得產權過戶後,代為清償2人之 借貸共計1,200萬,其餘地主之付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先 行過戶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乙方(即 鋐凱公司)同意以出資額之20%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甲方不負責任何稅金及盈虧,無條件配合分戶分售事 宜,於完工分戶完畢時支付本金預計15個月。甲方所支付 之金額乙方需開立相同之金額與利潤之支票交付甲方保管 。本書面一式份(份數空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 有餘屋皆由乙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 利潤後,甲方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字句(見同 上頁),顯示鈜凱2公司在系爭意向書中約定關於系爭建 案之系爭土地取得、融資、興建等事宜,鋐凱公司於系爭 建案興建完工分戶後,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 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稅金、盈虧,每個月仍可領取出資 額20%之利潤,此與合夥契約需計算盈虧,有盈餘方得分 配利潤之規定有異,難認鈜凱2公司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意向書。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 法律行為,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合夥間非有必然之關 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鋐凱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即 認其與鋐凱公司間有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非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已如上㈢所述,而系爭乙契約係 鋐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鋐凱公司未履行系爭甲、 乙契約之違約責任,核屬鋐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認屬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之合夥債務。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間就系爭建 案有合夥關係,且所稱之違約債務難認屬合夥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 給付428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 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5

TPHV-111-上-83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占用大 樓電梯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1項房頂平台 及系爭機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664元,及 每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盈達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 原告88,7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3項房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79元,及每期給付自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為被告吳進山 無因管理之費用,追加並更正明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山應將 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 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 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 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 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原告 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乃基於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所有系爭4號及6號增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調整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範圍、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669 /10000,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房屋,被告吳進山於7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4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7樓房屋),被告林盈達於91年6月12日取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6號7樓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9 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人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簽署分管契約,竟 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增建系爭4號及6號增建 物使用,被告林盈達甚將違建出租予被告王杏文,並向其收 受租金;被告吳進山則另占用系爭機房約5平方公尺置放私 人物品,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為被告吳進山代 為清運廢棄物品,自屬有利於本人,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清 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1,529元。又被告吳進山、林盈達上開占 用屋頂平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 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 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 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4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屋頂屬系爭建物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應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行之。而系爭建物之建商於買賣 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 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被告吳進山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4號房屋屋頂平台係於7 9年間增建,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吳進山額外向 全體住戶給付1.5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堪 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吳進山使用系爭4號房屋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占用系爭機房 部分,被告吳進山無該系爭機房房門鎖鑰匙,對其無管領能 力,其內之雜物非被告吳進山所有,原告就被告吳進山此占 用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況系爭機房清運費用業經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同意以公共基金負擔,足認系爭機房中之物品為公 共大樓之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被告林盈達於91年取得系爭6號7樓房屋時,即同時取得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同時繼受 前手就系爭6號房屋屋頂平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且被告林盈達額外向全體住戶給付2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 共有人所同意,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林盈達使用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吳 進山、林盈達王杏文返還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6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及系爭4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盈達為系爭6號7樓房屋及系爭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被告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6號增建物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分別將系爭4號增建物、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騰空即被 告王行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 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戶鋼筋凝土造之 集合住宅,於78年9月27日竣工而取得領得臺北市政府78年 使字第76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如系爭成果 圖B、A部分所示,4號增建物為被告吳進山所占有使用、6號 增建物為被告林盈達及王杏文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14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6頁、75至83、309至311、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依前開說明,其共 用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 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 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⒊又查,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抗辯渠等自97年至110年繳交系爭 公寓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之1.5倍及2倍,可見渠等與系爭公寓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觀諸系爭公寓於96年12月17日會 議紀錄記載,97年度管理費訂定,2至6樓每戶繳交6,000元 ,4號7樓住戶繳交9,000元,6號7樓住戶繳交12,000元,有 龍門居管委會公告、99年至110年管理費收支表、繳費通知 可佐(見本卷一第47至71、93頁)足見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 確因使用系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分別繳交6,000元 及12,000元等情。質之,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6號7樓有出 租,有多繳1戶,4號7樓原本只有吳進山一戶使用,加蓋部 分無人使用,後來他把兒子遷入這個地方,變成8樓是事務 所在使用,變成跟6號7樓有兩戶在使用,所以要多繳1戶的 錢。我們是要求4號7樓應比照6號7樓繳2戶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吳進山、林盈達就系爭 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一情,應可採信。又衡酌系爭公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當時臺灣早期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廈買賣,區分 所有權人多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或 地下室則由一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堪認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契約,由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就系爭4號7樓及 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不因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有多繳納管理費,而推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系爭公寓之各共有人除就被告 吳進山、林盈達長期占有4號及6號7樓屋頂平台未為反對及 干涉外,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有 人就渠等占用7樓屋頂平台一事,顯非僅單純之沉默,各共 有人間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豈有 容忍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自79年及91年間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未加干涉,且被告吳進山及林 盈達又何以須另行支付管理費,益證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人,已就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與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上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證人洪素華之證詞證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與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間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洪素華到庭 證稱,當初買房子時由先生與建商辦理手續,其不知系爭4 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是於何時興建,亦未同意興建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僅為房屋買賣契約 之出名人,未經手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就其證詞房屋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有無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 條款。又證人洪素華於上開證述中明確表示默認頂樓住戶有 興建並使用屋頂增建物之權利,且其未曾向頂樓住戶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況證人洪素華亦持有 系爭公寓地下室3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 見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此用各自占有之土地,並 未加以干涉。況系爭公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 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共有人以選舉方式,由共有人輪流 擔任管理者以管理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且將管理費收取之 公告黏貼在電梯內,供共有人知悉,是證人就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有多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難諉稱不知多繳管理費之緣 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就系爭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 平台之使用方法顯已逾越使用目的,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公寓設有電 梯、水塔、變電室等設施,而通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門扇 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系爭頂樓平台,且系爭 頂樓平台除被告使用之建物外,仍保留可供通行之通道,並 無阻礙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 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5頁), 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既存違建若有影響公共安,本即列管 拆除,然系爭6號增建物已於104年拆除部分隔間牆,業經主 管關機評估剩餘部分無拆除必要。況公寓大廈第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進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 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礙住戶逃生避難,否認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 使用屋頂平台及4號及6號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進山將 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 林盈達將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及被告王杏文返還如系爭成 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均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吳進山及林盈達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吳進山給付勞務費11,529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未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將系爭機房作為私人倉庫,隨意棄置個 人廢棄物品。其為被告吳進山清運廢棄物品,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支付清運 費用。惟查,原告雖以系爭機房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公 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619至629頁),然其中有些為龍門居之平面圖、或 是第三人之信函及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吳進山所有,且原告所稱系爭機房內有被告吳進山之 文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清運系爭機房 時之物品有包含被告吳進山之文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況系爭機房之清運 費用共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 432元、273元),業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 金支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機房 之物品為系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物品。 再者原告僅檢附自行製作之工時表為請求,此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P2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與系爭公寓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 騰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王杏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吳進 山及林盈達占有使用系爭4號及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必非無 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 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亦乏所據,均應予已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2-訴-951-2024101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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