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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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165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4,401元 、資遣費123,764元(合計218,165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 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然相 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 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 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 第38號卷第13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1 8,16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勞執-64-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83元,及其中新臺幣17,239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3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盧秀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326-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本案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9

TTDM-113-易-3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952元。 二、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 給付3,477,952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 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777,952元,並於113年10月8日 調解期日時,將此擴張之請求當場告知被告。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附 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共計4,777,952元,再由被告以「晶 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7,952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其4,777,952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7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777,9 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77,952元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案移送民事庭 行民事訴訟程序後,方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 求130萬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 元(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涉及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包括但不 限於使用名稱為吳心儀、吳芳倩、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 、陳俊宏、許鳯暖、黃永周等人,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4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5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7,952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共計:4,777,952元

2024-11-28

PCDV-113-訴-2674-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 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 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 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 、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 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 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 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 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 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 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 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 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 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 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 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 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 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 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 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 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 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 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 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 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 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 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 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 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 ,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 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2024-11-27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譚麗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862元自民國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10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陳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1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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