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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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錢文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 上午6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36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 中北路與普忠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21-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證人即恩寵金屬有限公司業務張瓅尹於警詢之供述、 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線1捆」之記載為「紅 銅線6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 的等語。惟查: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供稱:本案遭竊之紅銅 線係放置於公司前的門口等語(偵卷第19、20頁),復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依建物外觀可知本案紅銅線遭竊處大 門為玻璃拉門、上貼有多張公告,且旁有一側門,上貼有載 明「非員工禁止進入」之紅色公告(偵卷第48頁),可見該 處應為店面而非住宅,且本案遭竊電線旁即放置有一大一小 之人字梯(偵卷第45頁),是依一般常情,該處放置之電線 ,極可能為店家於業務上所使用之物品,僅係暫置該處而並 無丟棄之意,況上開物品於外觀上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 (偵卷第49頁),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合上情,被 告所竊得之物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廢棄物,被告行為時為68 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前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他人 店面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被 害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銅線6綑,變賣後得款共計1428元等 情,為被告及證人張瓅尹分別於警詢陳明甚詳(偵卷第17、 25至27頁),並有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3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於回收場扣得後,已發還與被害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 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142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紅銅線6綑,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塗智凱放置在該處地上之電線1 捆(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恩寵金屬資源回收站販賣,因而獲利新臺幣1,428元。嗣 塗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電 線就放在地板,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把它拿 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回收站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回收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壢簡-2541-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興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余興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10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詳酒吧處飲用威士忌酒,於 同日2時許,叫車返家。嗣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通知領取遺失物,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9時13分許,抵達興國派出所時,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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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2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義生(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逕予更正),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本院逕予更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石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 柏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53、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交易-2-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1 506、1507、1508、15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 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11、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號)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警方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而尚未有確切證據足 資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 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              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1506 號、1507號、1508號、1509、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7時許,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45-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同 年」之記載為「即同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陳子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榤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及同年12月1 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酒吧內飲用啤 酒2罐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及車籍 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4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52-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 」之記載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 約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褚允中,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帆布袋 1個 2 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 共7包 3 士立架巧克力 1袋 4 海尼根啤酒 2瓶 合計價值 1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6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時,見褚允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勾懸掛以帆布袋1個裝放之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7 包、士立架巧克力1袋、海尼根啤酒2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 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帆布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褚允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褚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72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 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 (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 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 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 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 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 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 、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 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 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 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 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 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 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 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 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 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 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 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 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 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 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 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 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 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 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 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 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 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 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 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 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 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 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 失為自白。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 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 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 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 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 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 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 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 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 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 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 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訴-196-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莒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黃成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443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可憑,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6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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