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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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騏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騏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76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 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69-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丞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法院裁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35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7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郭泰星 具 保 人 黃智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泰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由具保人黃智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另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364-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昭維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昭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由具保人柯士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8萬元保證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 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 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 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查詢後發現,被告與具保 人均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以公示送 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等情, 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3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堅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堅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堅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其中5月已執行完畢)確 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54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 人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90日(其中50日已執行完畢)、易 服勞役102日(其中47日羈押、另5日已執行完畢,均折抵),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8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柯士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0萬元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復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其到案執行,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嗣亦拘提無著,聲請人進一步 查詢後發現,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 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遂再定傳喚期日,並將執行傳票及追 保函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44000號 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363-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 戒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0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79-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秀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秀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秀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3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67-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嚴四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 度執字第三一零一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嚴四音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四音 (下稱受刑人)受執行之罪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 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即為入監日」 等語(本院卷第17頁),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 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 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 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 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 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為:「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 (均有期徒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 錢罪,同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 ,恐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字 第3101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如對前揭 執行命令不服,得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後向本院聲明異議 之旨,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逕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 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等在卷可稽,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於112年7月間犯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 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因 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 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犯 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於96 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乙、丙案 ,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12年7月間 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畢已有11年7 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 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 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伍、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1139-202411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吳東澤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起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 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 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0

CTDM-113-附民-5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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