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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蔡雅竹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 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被告 蔡騰偉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冠瑋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為該49,000 元之權利人之一,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 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 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並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4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446號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冠瑋經沒收或追徵之4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14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門號日期「 113 年3 月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3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 門號日期「113 年3 月7 日」,經核應係「110 年3 月7 日   」,有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PCDM-112-訴-127-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 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 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 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 (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 ;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 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 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 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 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 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 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 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 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 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 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 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 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 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 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 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 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 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 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 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 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 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 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 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 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 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 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 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 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 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 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 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 ;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 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 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 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 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 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 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 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 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 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 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 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 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 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 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 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 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 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 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 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 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 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 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 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 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 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 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 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1

PCDM-113-訴-69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維民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PCDM-113-簡上-32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駿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使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我有意見, 我想罰金有無法避在合併等語,此有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 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0

PCDM-113-聲-41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存浩為劉沛 宣之前夫」補充為「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5 時31分許」,第7行末「新北市鶯區」補充為「新北市鶯歌 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存浩與告訴人劉沛宣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始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卷第16頁),核 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22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 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另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 及罪名,惟聲請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縱 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 爾傳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存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透過共同朋友孫毅麟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存浩明知其所傳送予孫毅麟 之訊息均會轉傳予劉沛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孫毅麟聯繫,並 請孫毅麟轉傳:「你他媽以為我現在怕死還是怎麼樣?我他 媽現在什麼都沒啦命一條拉。少跟我在那邊裝流氓,我他媽 砍死你信不信?」等語恫嚇劉沛宣,使劉沛宣在其新北市鶯 區家中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沛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與孫毅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10

PCDM-113-簡-502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上情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3日新北院楓刑學1 13聲3988字第37113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意見查詢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2

PCDM-113-聲-398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學11 3聲4206字第39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 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雖陳稱其所犯案件,已經於113年7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1年,(本件)檢察官所示案件是否為漏掉之案件 等語,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院僅得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至於檢察官應 為如何之聲請,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 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2

PCDM-113-聲-4206-2024120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 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 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 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 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 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 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 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 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 ,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 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 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 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 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 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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