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婕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 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8、231頁)。是本案被告 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 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爵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原審中曾表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 犯罪事實部分,均是「小胖女友」與其碰面交貨,即被告該 二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都是由小胖女友提供。且被告已在其第 一次警察調查筆錄提供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就此 攸關被告得否減免其刑,為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惟原審並未向檢調、警察等機關函查被告所指小胖女 友相關情資及其是否真有販賣毒品並因此遭查獲等事項。據 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 摘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邱宇婕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早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爵男 之販毒上游陳俊豪(暱稱小胖),並提供其相關資料外,更 於原審提供疑似小胖女友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 (000 0000000000)。原審卷內亦有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然就被告提供之本案販毒上游小胖女友相關資料部分,實 未見原審就此有何調查。而此涉及本案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攸關被告得否據此減輕其刑 ,核屬利益被告之事項,自有待詳查予以斟酌。原審未詳予 調查,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 被告係因多年來飽受被告吳爵男之折磨與家暴,方不得不協 助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告從未因而直 接獲利或有何營利之意圖心、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應受非難 。被告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吳爵男進行聯繫販毒事宜,販毒 數量及次數不多,均屬零星販賣,亦未獲有直接犯罪所得等 情,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恐仍有 過重之嫌,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上實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 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上自有不當等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2人持有各該次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雖均供稱其本 案毒品係向「小胖」購買等語,並提供「小胖」其人之真 實姓名及「小胖」女友之相關資料暨追查方向,但均未因 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67- 269頁、本院卷第161-163、247-249頁)可按。揆之前揭 意旨,被告2人雖有供出上手,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邱宇婕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 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與證人張耀升,各次金額數量 多達數萬元,漫延流毒遺害,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縱令其係因擔心受被告吳爵男暴力相向而為之,在客 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且被告邱宇婕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2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被告吳爵男5年4月、5年4月、5年7月,被告邱 宇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各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爵男) 、5年5月(被告邱宇婕),核自其對被告2人所處之最長 期,平均一罪約只加1至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 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政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154-1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向陳○蓉購買毒品,且被 告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 賣給方志強,是無法排除被告販售予方志強之毒品來源是來 自陳○蓉之可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雖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有正 當工作,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有別,核屬吸毒者間為解癮 而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法之重刑,確屬過苛,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賣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1人,但陳○蓉販賣毒品所得高達00000元 ,卻可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陳○蓉之科刑與被告之 科刑相比,顯有量刑輕重懸殊,實有悖於公平原則之疑慮, 請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 (1)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 E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係陳○蓉(見原審卷第236頁) 。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後(見警卷第6頁),已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卻先供稱:上游係黃○原(暱稱:「小黑」),後 才改稱係陳○蓉(暱稱:「見朕騎姬」)。是對何人係其毒 品上游,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 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 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 )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7-172頁);又於112年2月4日向警方供稱:為知 道陳○蓉之現居住所,還於112年2月2日與陳○蓉相約碰面, 有其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 75頁)。若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確為陳○蓉,實難想像被告 於甲案偵辦過程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蓉以利員警追查 、以便享有減刑寬典之情況下,其事後因本案於112年8月9 日遭警察查獲時,一開始會誤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E 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 (3)被告於陳○蓉上開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下稱乙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 證稱:「(問:你上開向「陳○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 )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因甲案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8.882公克(6.232+3.455+3.437+3.473+0.867+1.418=18. 88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亦難認被告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毒品後 ,嗣因施用毒品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被扣走持有18. 882公克毒品後,還有剩下毒品可以再於112年7月14日賣給 證人方志強價值0000元之毒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 有被扣走、有剩下,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云云,但此明顯 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曾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向陳○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陳○蓉除於111年 11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訴追 ,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即乙案),並無其他日期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偵辦,有陳○ 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6、127- 134、135-140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陳○蓉有被告供述之 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 (5)被告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其所 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陳○蓉於112年3月8日7時35 分許,業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陳○蓉是否能 於該日被搜查後再販賣毒品給被告,更是存疑。    (6)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本案被告販賣給方志 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確為陳○蓉,且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倘日後嗣 經調查、偵查後,足認被告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在等待執行過程中,完 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節 ,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2)被告所舉陳○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事,係陳○蓉遭被告供出之後,於112年3月8日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乙案)。若 被告拿其供出陳○蓉該案中之刑度與陳○蓉所犯之乙案相比 較,還有道理,本案係被告於陳○蓉所犯之乙案為警查獲後 ,被告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被告竟拿與 本案無關之乙案作比較,認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兩者毫無相關,顯比附援引, 自不足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 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 ○○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 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 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 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 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 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 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 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 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 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 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 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 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 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 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 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 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 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 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 ),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 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 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 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 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 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 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 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 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 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 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 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 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 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 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 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 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 ,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 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 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 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 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 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 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 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 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 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 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 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 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 ,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 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 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 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 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 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 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 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 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 侵害,乃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 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 ○○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 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 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 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 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 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 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 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 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71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67、11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 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 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 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有說明、考量,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法院就 相同類型之罪所科之刑,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 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初 步和解意願,但最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 被害人張麗娟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7頁),則 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並無變更。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據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418-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林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1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益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6、8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手是綽號「 ○○」,雖未能進一步查獲,但表示被告有配合查緝毒品,防 止毒品漫延之態度確實相當良好。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僅有1 次,只0000元,係消極被動的販賣毒品給彭仁忠,僅是偶發 之販毒而已,被告家境清寒尚有母親、養子要扶養,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之人,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 重罰不寬貸之犯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27-51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無法戒 除,實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從低度刑 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8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僅附表編號1、3所示 2罪之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相同,惟該2罪與其餘之罪間,犯 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則相異,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 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 見,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0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能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光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光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光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為憑。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 我跟我太太廖維寧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 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 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 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 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 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廖能潤所有, 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 號,下稱00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廖維寧所居住,同 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連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現由告訴人廖能潤之子廖光 輝等人使用。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在00號房屋前方空地,自 行僱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能 潤、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77-78 頁、85頁,原審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33-35頁、57頁、79頁、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光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住在右半 邊這一棟(即00號房屋),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原審卷第34-36頁)、(你們家族都有同 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這個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 是這樣嗎?)我姐姐在的時候的確是這樣。(你姐姐不在、 過世之後,你們有請他搬出這個房子嗎?)沒有(同卷第36 頁);(你們公證的意思就是你爸爸過世之後,這個房子跟 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使用就對了?)我們想要把產權過在我弟 弟身上,我不希望給一個不孝的人繼承這些東西。(所以那 時候還有要讓他使用嗎?)我們會繼續讓他使用。(還是會 給他繼續使用,只是沒有權利就對了?)對,我們權利我們 要掌握在自己的手裡面(同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廖能潤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事實,縱使被告配偶過世後,亦未變更,而告訴人廖能潤之 所以前往公證遺囑,用意在於使被告將來無法繼承本案土地 ,並非收回本案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權,此部分之事實即 已明確。 ㈢、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 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 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 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 由告訴人廖能潤提供與被告及廖維寧使用,於00號房屋建設 完成後,即由被告及廖維寧居住,而依證人廖光輝所繪製之 現場圖(偵卷第7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00 號房屋與00號房屋屬共壁連棟建築,於建築物前方至公用道 路之間仍有空地,原先共同使用一個大門出入,並另以圍牆 阻隔房屋前方空地與公用道路,是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原僅 能由同一大門出入公用道路,此亦為證人廖光輝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34頁、38-39頁),嗣該圍牆及大門拆除(即現狀 ,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可 直接通行公用道路(原審卷第73頁),是00號房屋之使用人 無須再繞行至00號房屋前之大門前往公用道路,則被告於圍 牆拆除後,以兩棟房屋之共同壁為基線,向前在庭院區搭設 鐵皮車棚,尚與一般人使用土地之習慣相符,並未因此妨礙 00號房屋通行至前方公用道路之權利,且衡以證人廖光輝上 開證稱,於被告配偶廖維寧過世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 本案土地之意,而縱使告訴人廖能潤將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 之繼承權進行遺囑公證,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無法繼承,然 仍會繼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顯無取回本案土 地使用權之意甚明,準此,本案土地持續在被告取得使用權 之狀態下,其本件搭設鐵車棚之行為,客觀上即無何將「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竊佔事實。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 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 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本在被告使用管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廖能潤取回,而被告本件搭設鐵皮車棚之行為,尚未逾越 合理使用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破壞本 案土地之原有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之事實。至於證人 廖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故意停放自小貨車影響 00號房屋出入動線部分,依現場照片及網路街景圖(偵卷第 33-35頁,原審卷第63-73頁),可見被告所搭建範圍僅限於 其00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距離公用道路仍有相當之距離 ,足以作為人、車通行之空間且自用小貨車屬隨時可移動之 動產,並非定著物,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使他人 對該不動產發生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 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稱依證人廖光輝於原審之證述 ,所謂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等語 ,然證人廖光輝於原審證稱,在廖維寧死亡後,告訴人廖能 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等情明確, 所稱繼續使用當指與廖維寧生前之使用狀態相同而言,則告 訴人廖能潤於廖維寧生前既未限制被告不能使用00號房屋前 方空地,在廖維寧死亡後,亦無收回使用權之事實,被告主 觀上認為00號房屋前方空地仍供其使用,尚無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稱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顯與常理有違,蓋 如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以00號房屋座落於本案土 地中央,豈非因此無法通行於公用道路,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75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MSON SOMPHIN(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HAMSON SOMPHIN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隆,經檢警查獲 並提起公訴,然因時序問題,致被告附表編號1、5、9犯罪 行為無從依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由減刑,整體刑度與未供出上 手差距不大。又被告並非大盤或毒梟,僅係自己有吸毒習慣 ,購入毒品後再分售小量與有毒癮之同鄉友人,各次犯行雷 同,若一律處以同一刑度,恐有殺雞用牛刀之嫌,請斟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經比對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來源乃係「吳 ○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1、5、9之犯 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112年5月初」、「1 12年3月某日」,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毒品係向一 個綽號大哥、禿頭、胖胖的台灣人及一個綽號叫阿隆的泰 國人購買毒品,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中、8 月底及9月初,共3次,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3-1 5頁)。則附表編號1、5、9犯罪時間之時序,顯較早於被 告前開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此3次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顯非向吳○隆所購得,而係向該綽號大哥之台灣人所 購得。揆諸上開意旨,吳○隆固有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但被告此3次之犯行,被告之上手並非吳○隆,檢警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該綽號大哥之台 灣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 要件即屬有間,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雖為泰國人,但泰國對毒品之查緝亦相當嚴厲 ,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罪,經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 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9次,前 後販賣之時間數月之久,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 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3月,平均一 罪約只加2月餘,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佳朋、丹隆利、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佳朋 112年11月10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佳朋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丹隆利、佳朋及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普拉 112年5月初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普拉 112年11月底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普拉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查洛沙 112年11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那塔彭 112年3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4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