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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謝禎倪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嗣改分為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8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交附民-398-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197-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孫東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詹家銓,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並闖紅燈駛入該路段與楠都東街 口,適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 東街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娟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孫東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孫東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淑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孫東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淑娟、證人即甲車出借人許展源、證人詹家銓、證人即甲車 車主友人陳彥渝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戴元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 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211-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正文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交訴-96-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峻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崔峻融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訴-276-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書平 (現於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書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季書平(下稱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該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 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 稽。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 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訴-203-20250214-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內車 道,適有謝禎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中二路機車地下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隨即向左閃避並煞 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3、4、5、6、7、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復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禎倪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駛入內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 員會113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而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32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具 保 人 黃麟貴 被 告 李哲宇 具 保 人 林府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2年度 偵字第23289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府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10萬元,各由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提出現金 保釋被告黃冠傑、李哲宇,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於審理過程中,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同 時經通知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各應督促被告黃冠傑、李哲 宇到庭,而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黃冠傑、李哲宇,亦未到案,且被告黃冠 傑、李哲宇、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 及檢察官拘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及報告書、 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黃冠傑、李哲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具保人黃麟貴、林府融各自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294-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峰住係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戰略版 」之玩家,因不滿暱稱「墨哭」、「哭哭」之告訴人王智緯 在遊戲中身為軍團長,卻未能帶領軍團拿到高分,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稍前某時,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以帳 號「阿峰@user-rm5ot4yj8k」公開發布「給哭哭的一段話」 影片,並在影片中反覆、持續以「幹你娘的基掰、我操幹你 娘老基掰、幹你娘、幹破你祖一啊祖先基掰十八代、你娘勒 、操基掰、你娘老畜生、操你媽的勒、我幹你娘勒、我幹你 娘基掰啦、智障、腦殘、他媽的你白痴啊、操幹你娘老基掰 、你真的很老基掰的啦、你真的是超級老基掰」等語(詳如 附表)辱罵「墨哭」、「哭哭」,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與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2

CTDM-113-審易-1610-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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