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宣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蘇娃空CHAILERD SUWAKO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CHAILERD SUWAK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5-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莊NGUYEN VAN TR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VAN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7-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沙漢SAHNA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AHN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1-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DUC THINH 杜德盛(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82-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蒂尼HARTI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HARTI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8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 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路肩時間為路肩彈性(機動)開放時段,系爭路段上亦 有設置「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路牌,故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機動性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行駛於路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 3006442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原告行 駛在路肩上(08:39:05),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 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1966-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5號 原 告 吳輔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 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541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過程中,因車速自動加速和安全為由, 會稍微壓到槽化線,並無違規駕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逐漸向左自輔助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 而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 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 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 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 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原告無 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外側車道,核其行為 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 77至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4至7 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 車道之過程中,整輛車違規跨越地面槽化線,違反槽化線欲 分流不同行向車流之設置目的,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 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未及注意 駛過槽化線,顯有過失,其稱僅稍微跨越云云,與事實相悖 ,難認可採。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54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 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 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 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 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 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 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 )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 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 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 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 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 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 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 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 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93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7號 原 告 朱殿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貴陽街一 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未開啟方 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路為單行道,且依照號誌燈指示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並非單一行向路口,原告左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提示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 其行車動向。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5至4 7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貴陽街一段行經系 爭路口,於左轉中山南路時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該處為單行道,不須開啟方向燈云云。然參諸Go ogle map街景圖,中山南路可左右轉,並非僅左轉單行,是 原告自貴陽街一段駛入系爭路口時,必須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方能使後方車輛知悉原告欲左轉或右轉進而因應。是原告 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 險,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行為義務甚明,其主張洵非可採 。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200元,符合法律 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379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 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 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 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 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 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 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 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 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 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 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 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 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 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 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 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 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47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