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
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
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
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
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
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
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
)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
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
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
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
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
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
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
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
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93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