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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 ,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 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 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 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 ,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 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 、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 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 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 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 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 ,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 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 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 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 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 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 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 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 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 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 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 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 ,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 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 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 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 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 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 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 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 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 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 ,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 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 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 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 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 ,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 」?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 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 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 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 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 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 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 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 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 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 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 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相對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各於訪視調查程序、原法院之陳述 ,證人粘麗華之證言,並參酌訪視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相對人潘國安委託再抗告 人及粘麗華照顧子女期間,仍支付部分扶養費,且無證據證 明潘國安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蕭宥家 因與潘國安離婚時,約定親權由潘國安行使,且已另組家庭 ,以致疏於與子女連繫,其既非現階段之親權人,自無必要 對之停止親權。故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相對人 對子女親權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潘國安讓子女吸食 鼻吸能量棒傷害其身體健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凖用,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抗-29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 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 監督游朝旭之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 欺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就游朝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39-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城池等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共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4-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上 訴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鳥松 區松埔路6-20號建物(下稱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 18日凌晨1時25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 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國泰產物公 司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損害額之85%即新臺幣(下同)1,574萬9,562元 本息確定。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吳健成所陳、證人 卓經偉及陳耀漢之證言,暨保全公司函文、警報作動系統時 間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書、建物配置圖等內容,參互以考,堪認吳健成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上訴人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拔除同上路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備插置於延長 線之電源,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造成被上 訴人之財物損失。吳健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15%自負額,即277萬9,334 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241-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呂紹凡律師等因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 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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