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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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朱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38-20250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洪智坤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 2年1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 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8000元開庭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 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5-02-13

CDEV-113-橋小-1416-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景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橋 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35,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簡-1008-20250208-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99-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 5,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簡-1123-2025020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歐翰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22-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賴儷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26-202502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61-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謝季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健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0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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