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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建蕙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21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竊盜 所得之車輛係供代步使用,事後亦找回發還與被害人,犯情 輕微,且被告為瘖啞之人,前尚無重大前科,本件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過重的情 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3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9歲,已非無社會 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 ,復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分別量處如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㈠、㈡ 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 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 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被告為瘖啞人部分,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 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情 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原上易-3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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