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