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明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陸
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超商及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轉運站,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毓
婷、郭之鈺、蔡濠聰(下稱莊毓婷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2,9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莊毓婷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裕明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我在LINE
聊天認識一名女孩子,我想要追她和她聊天,她帶我加入一
個網站投資,說賺的錢會告訴我,如果我要提現就要交帳戶
給對方,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為了要提現,就把帳戶寄
給對方,我先在沙鹿的超商寄了1張提款卡,隔1、2天又在
台中市空軍一號寄2張提款卡,我是被詐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莊毓婷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3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1萬2,9
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莊毓婷、
郭之鈺、蔡濠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莊毓婷等3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提現
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不曉得對方住處,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他她騙我,
我很生氣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與該人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莊毓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毓婷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莊毓婷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然既已提領莊毓婷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毓婷等3人之財產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已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莊毓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能
賠償莊毓婷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莊毓婷等3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部分款項1萬2,936元經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
第15至16頁、第39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經圈存之款項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濠聰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濠聰聯絡,佯稱:可至NYMEX網站註冊並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濠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㈢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三信銀行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戶 ㈢三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毓婷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毓婷聯絡,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訂單下來先付款,之後會把所賺金額及預付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 ㈡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郭之鈺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郭之鈺聯絡,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導致全家好賣家系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之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台灣銀行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KSDM-113-金簡-113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