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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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56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家救-216-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 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 許家華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 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 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 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 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 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30

PCDV-113-家聲抗-87-2024103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賴○○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 1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3年2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 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 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 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 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 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 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 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與照顧者互動 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透過團體規範促 進受安置人人際互動及情緒調節功能。考量受安置人曾動開 腦手術,故每晚仍需服用2c.c.抗癲癇藥物,目前藥物已服 用完畢,無需再回診追蹤;113年3月28日、29日經聯合發展 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醫院穩定進行語 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3年6月20日起安 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113年7月暫停早 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經兩個月建立 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部分仍有 些遲緩,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復健診所評估早療,並 持續追蹤發展狀況。  ㈢經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跌宕不定,親子會面 時受安置人與案母關係略為疏離,惟經互動後案母尚可調整 教養方式與案主拉近關係,惟面對受安置人不穩定狀態時, 案母情緒波動較大,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此外 ,案母司法部分已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案母已提起上 訴,後續仍需評估案母面臨司法壓力下之情緒及行為狀態, 評估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擔任照顧之人。  ㈣113年7月至9月親子會面期間,受安置人對案父主動擁抱狀況 感到排斥及哭鬧,故案父表現些許無力,亦隨著案母附和「 都不認識我們兩個了吧」、要求受安置人「要乖乖、要體諒 媽媽」等行為。觀察案父母互動,案母會採取發號施令方式 與案父對話,案父亦會遵從案母指令,對於照顧及安撫案主 部分案母較有主見,案父則有些不知所措,故案父仍會依照 案母指示安撫案主,當受安置人情緒緩和後則能與案父互動 親密、一起遊戲及探索環境。觀察案父母互動關係案母較為 強勢、案父則退縮被動,案父母長期關係緊張,恐間接影響 未來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觀察會面期間,案父面對受安 置人情緒高張時刻較難以主動執行教養策略,情緒及行為表 現易跟隨案母起舞,惟受安置人情緒緩和後則能主動向案父 撒嬌、互動表現親密,評估案父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 間,故後續擬持續安排親職教育。  ㈤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情況 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 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故目前仍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 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護-675-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 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 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 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 、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 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 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 (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 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 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 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 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 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 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 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 ,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 ○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 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 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 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 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 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 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 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 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 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 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 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 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 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 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 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 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 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 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 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 ,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 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 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 ,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 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 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 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 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 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 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 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 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 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 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 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 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 ○○、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 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 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 ○○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 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 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 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 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 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 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 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 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 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 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 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 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 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 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 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 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 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 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 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 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 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 。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 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 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 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 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 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 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 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 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 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 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 。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 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 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 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 ,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 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 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 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 ,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 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 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 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 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 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 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 、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 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 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 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 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 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 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 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 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 、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 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 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 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 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 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 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 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 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 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 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 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 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 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 +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 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 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 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 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 )。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 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 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 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 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 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 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 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 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 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 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 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 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 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 。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 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 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 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 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 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 ,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 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 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 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 ○○,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 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 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 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 、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 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 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 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 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 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 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 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 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 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 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 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 ,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 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 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 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 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 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 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 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 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 ,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 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 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 :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 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 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 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 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 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 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 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 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 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 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 (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 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 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 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 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 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 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 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 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 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 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 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 ,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 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 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 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 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 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 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 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 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 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 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 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 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 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 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 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 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 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 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 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 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 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 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 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 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 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 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 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 ,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 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 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 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 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 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 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 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 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 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 ,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 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 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 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 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 ,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 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 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 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 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 ,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 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 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 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 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 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 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 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 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 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 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 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 。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 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 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 ○○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 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 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 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 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 ,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 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 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 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 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 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 ,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 ,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 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 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 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 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 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 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 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 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 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 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 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 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 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 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 、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 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 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 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 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 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 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 ○○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 ,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 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 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 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 :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 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2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安置 後安排心理衡鑑確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經持續 回診且穩定服用藥物,專注及反思能力均有所提升,目前暫 緩藥物使用;受安置人本身學習意願偏低且同儕間缺乏讀書 風氣,學業表現不佳,與同儕相處狀況尚融洽,無特殊人際 行為議題,目前透過運動興趣培養,培養受安置人行為常規 與生活適應建立,給與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認同;受安 置人表達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轉換安置初期 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經引導換位思考 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少聽聞受安置人 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機構照顧者並肯定受安置人能完成分 內工作、避免捲入同儕私下分黨結派作亂等行為。案母患憂 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 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暫居案外 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母長期居 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3年10月經詢 問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 母自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 受限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難 提出具體可行之出監準備及子女照顧計畫。案父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 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 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㈡本期案母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8月14日(案母當日未 到)及9月12日,親子會面狀態尚可,惟受安置人表達個人 感受時,案母會以詢問關切受安置人個人隱私或反覆提起往 事,使受安置人焦慮不知如何應對案母,且案母經社工提醒 身體界線問題時,仍未感受到受安置人抗拒情狀。考量受安 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 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甫 出監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 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改 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9

PCDV-113-護-668-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給付扶 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 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 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 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 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 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 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 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 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 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 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 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 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 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 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 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 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 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 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 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 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 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 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 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 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 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 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 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 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 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 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 ,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 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 ,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 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 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 。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 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 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 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 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 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 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 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 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 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 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 ,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 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 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 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 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 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 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抗-29-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9日 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相對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之相關記載   存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 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 分享日常生活,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病況進步,受安置人現自 述無服藥必要,目前未再就醫;於112年10月開始進行諮商 以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就學狀況穩定及心情之調適,現已完 成36次諮商,目前就學狀況及身心穩定,與諮商師討論後, 現暫緩諮商,待114年寒假期間再進行;受安置人現為高一 ,於班上有良好人際關係,亦活躍於社團活動,生活適應佳 。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已提起 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6月19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將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母申請 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人財物 ,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針對妨 害性自主部分交付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 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 聯繫會面。案母於113年起未再探視受安置人,亦無主動申 請探視或聯繫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事宜,過往至今皆無法配合 處遇,評估親職保護意識不足。 五、因受安置人要求與案外祖母會面,想要幫案外祖母慶生,故 於113年8月22日安排返家會面,觀察案外祖母關心受安置人 日常生活並準備餐食,亦可以傾聽受安置人對高中生活的期 待。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為受安置人安置後首次返 家居住,中心於會面結束後分別與受安置人、案外祖母會談 ,受安置人表示案外祖母在家會一直管教受安置人,並且不 時碎嘴,受安置人自覺與案外祖母同住有不適感並感到煩躁 ,但表示不排斥再返家居住,案外祖母則表示認為受安置人 會變成案母的樣子,會對案外祖母頂嘴、大小聲,案外祖母 表示也有暗自啜泣,但表示仍會希望受安置人返家,評估會 再與雙方諮商討論概況,以衡量是否暫緩返家過夜;後續將 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其家外安置生活,案母現 抗拒與聲請人接觸,案外祖母現穩定探視與諮商,聲請人進 能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案外祖母親功能及接回照顧等情 ,認為受安置人監護人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受 安置人返家仍有危險,且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 助,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 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護-6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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