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於111年11月1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 1日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共積欠3 ,048,658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 1586.45 10000分之142 002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1  68.88 10000分之126 003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2 139.45 10000分之7 004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3  50.71 10000分之20 005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4  83.22 10000分之12 006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5  39.07 10000分之26 007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6  41.40 10000分之114 008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7 166.41 10000分之6 009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8  34.41 10000分之30 010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9  54.89 10000分之19 011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10  58.29 10000分之18 012 嘉義市 湖子內 興安 379-11  89.09 10000分之12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 合 主要 建築 材料 及 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三 層 號 號 計 001 442 嘉義市○○○街000號三樓之一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構造、9層 58.63 58.63 陽台 10.3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 湖子內段興安小段419建號、面積2,02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 (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湖子內段興安小段463建號、面積42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8

CYDV-113-司拍-122-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656-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傑、蕭荻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英傑、蕭荻蕙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 月2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 簡易庭於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本票原本1紙,然查該本票之發 票人係吳英傑、蕭萩蕙,與本件相對人並不一致,自難認聲 請人已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0769-202411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吳惠娟、林惠玉、熊 湘儀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吳惠娟 、林惠玉、熊湘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80,136,000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提出本 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3894-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2日 3,417,000元 1,944,6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2024-11-28

TNDV-113-司票-4848-2024112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英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英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 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英原與第三人張郁凱於 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 面額為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 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 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張英原、第三人張郁凱於收 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 明倫 301 558 3分之1 002 雲林縣 東勢 明倫 302 1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號 農民住宅、加強磚造、2層 一層72.62 二層75.86 148.48 陽台 11.0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27

ULDV-113-司拍-72-202411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 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二、確認本件抵押債權金額為何(蓋提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 票,主張債務人積欠金額本金為3,189,370元所提資料尚有 未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7

CHDV-113-司拍-201-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 肆元,其中之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056-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阿元 彭貴珍 賴湧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肆 元,其中之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2647-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貳佰捌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305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