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郭武元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網路上自稱「
穆穆」之貸款專員聯絡,遂於同年月22號介紹其主管「Li
ta莉塔」於原告,稱可以介紹買車辦車貸並把車子借名登
記給車行使用,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與中達國際車業簽
訂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參原證1)及跟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簽訂之汽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參原證2),甲方雖記載為安福捷汽車租
賃公司,實際簽約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相關資料代辦將BEU-5861、5657-F8車輛登記於原
告,並就5657-F8車輛以原告名義向福斯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每個月16,414元為
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3,248元,由
原告負擔3,166元。另以BEU-5861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60,000元,每個月12,488元
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1,155元,
由原告負擔1,333元。上述貸款由原告取得27萬元。然依
原證2可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
司。
(二)惟就5657-F8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
,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
告繳了22期,共69,652元(計算式:3166×22=69652),安
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91,456元(計算式:1324
8×22=291456),還剩餘38期共503,424元未繳,原告遂傳
訊息於Lita莉塔,Lita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
,被告遂代辦將車輛5657-F8向和潤公司增貸1,030,000元
,結清掉舊有的和潤公司剩餘車貸金額543,550元及其他
手續費用後,由和潤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內481,450元。被告遂請原告將5657-F8和潤公司車貸
匯回,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1,450元給
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
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3)
。而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目前變更名字為運轉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威泓。
(三)就BEU-5861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
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告
繳了22期,共29,326元(計算式:1333×22=29326),安福
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45,410元(計算式:11155×
22=245410),還剩餘38期共423,890元未繳,同上「Lita
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另被告把BEU-5861
原來在福斯公司的車子貸款結清,轉向中租合迪公司貸款
990,000元,結清掉舊有的福斯公司車貸金額404,416元及
手續費後,中租合迪公司將剩餘車貸金額585,569元匯入
原告郵局,被告請原告將BEU-5861中租合迪剩餘車貸匯回
,原告匯款585,584元給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
00000000000) (參原證4)。
(四)嗣後被告仍多期未繳貸款,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
2年7月7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本票裁定。並因原告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0月17
日由原告匯款972,304元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
述本票債權。
(五)被告之不當得利整理如下:
1.自小客車5657-F8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9號 110年度5657-F8使用牌照稅,稅金12,920元 12,920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503,424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481,450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牌照稅3,845元 3,845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汽機車燃料使用稅2,094元 2,094 合計 1,003,733
2.自小客車BEU-5861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8號 110年度BEU-5861使用牌照稅,稅金8,194元 8,194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423,890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585,584 合計 1,017,668
(六)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原證2之
契約
1.原告分別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481,450元、585
,584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
2.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原告已為被
告所代墊之5657-F8車輛使用牌照稅12,920元、3,845元
、燃料稅2,094元(參原證5)、為被告所代墊之BEU-5861
車輛使用牌照稅8,194元(參原證6),自得依上開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
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
償還。
3.被告清償舊貸款,依原證2契約應由安福捷汽車公司負
擔,然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即改名前之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
威泓,是以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繼續依原證2契約
負擔分期貸款部分,此部分由原告代為清償舊貸款503,
424元、423,89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款項。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將481,450元、585,584元匯入台中銀行西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即變更名稱前之被告之帳戶,被告受此利益合計
1,067,034元,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就
此等事實,除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外
(見本院卷第33、35、45頁),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歷次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7,034元,為有
理由。
2.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5657-F8之牌照稅12,920元、3,845元、燃料費
2,094元及BEU-5861之牌照稅8,194元部分,無非以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先決事實。但依
原告提出其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汽車
買賣分期約定契約」2份(即原證2)所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而
原告亦稱係「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又因實際簽約人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隨即改稱係被告,惟「安福
捷汽車租賃公司」、徐威泓、被告,此三者顯係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渠等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
矛盾,欠缺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
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原證2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舊貸款503,424元、423,89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依其與
「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原證2契約所載,應
由「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負擔乙節,並無疑義。然而
原告僅因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被告即改名前之威綸
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威泓,遽認應由
被告繼續依原證2契約負擔分期貸款乙節,將以上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
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故原告關於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6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訴-265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