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