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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5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嘉旺維修估價單,工資2 ,275元不折舊,部品費用原告請求10,840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58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主張未上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宜休養一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月薪如何,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為111年,當年份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醫美除疤費用: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16元,惟未提出交通 費用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就原告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兩日就醫醫療單據,單趟200元,來回400元計算, 兩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原告得請求80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褲子、拖鞋費用: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 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 900元,褲子之損失為50元、拖鞋之損失45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5元(計算式:1,275+3,3 58+5,892+800+1,400=12,72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係就機車維修、原告財物費用為請求,是就上開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小-1303-20241230-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 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 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 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 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 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 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牛宣棋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 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 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 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嗣牛宣棋發現蕭漢蓮上 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瀟漢蓮口 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 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5-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思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思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 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地點在派出所 旁,並沒有人報案(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有自首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7頁),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子揚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傅思語應給付告訴人林子陽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0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第1期至第9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0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前,正在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不應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林子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2車發生碰撞,致林子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思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而量處 妥適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85-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黃聖貴 被 告 蕭明倫 國民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明倫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倫如以新臺幣244,1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蕭 明倫(下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6,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國民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86,41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明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2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 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行駛寓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蕭明倫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藥品支出3,562元、交通 支出8,190元、薪資損失81,940元、看護支出68,000元、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6,413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蕭明倫辯以:案發當日,伊因為要搬自己之物品,但伊沒有 駕駛執照,想說被告公司的人伊都認識,且剛好公司的人都 不在,伊就自己去拿本案車輛鑰匙,想說在公司的人回來前 把車輛還回去就好了,沒想到就出事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蕭明倫係於公司擔任臨時助手,業務範圍僅   負責搬運工作,並未包含駕駛V7-27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事發當日,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工作給蕭明倫,且   車號00-0000小貨車知車主為訴外人黃崴琦,並非被告公司   所有,有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判決已做出不起處分可證。   蕭明倫係未經車主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私人使用,而有   關駕駛車輛過程中應注意之義務,應由實際駕駛車輛之蕭明   倫負擔,公司負責人無需同為負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蕭明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 指示,貿然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而與原告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佐 ,且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蕭明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主張蕭明倫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 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肇 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觀已足 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是蕭 明倫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即堪認定。被告公司抗辯蕭明倫僅係臨時助手, 且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搬運自己物品,非為被告公司服勞 務云云,並無可取。惟查,蕭明倫自承木件事故當日係在未 經被告公司及車主(即訴外人黃崴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駕駛肇事車輛作為個人目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諸被告公司抗辯其已針對蕭明倫而特別設定「阿倫條款 」,復據提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為證,觀諸被告公司提 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內容, 可見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5日0時45分許,即已規定蕭明倫 不得在未經老闆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被告公司任何車輛 ,倘經發現有該等情形,每次須罰款2,000元,此規定並經 蕭明倫同意,堪認被告公司已針對蕭明倫不得擅自駕駛公司 車輛訂有相關條款及罰則,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準此,則 被告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可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難憑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72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19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即屬乏據,礙難准 許。   ⒊藥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用3,562元,並提出杏一 、東湖藥局等開立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其 中除耶里食品有限公司165元之支出,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 剔除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3,397元,即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關於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 復自承其係分別請假累計2個月,而非連續請假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 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以觀,則除住院期間(即 11 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外,是否確因2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再觀之其嗣後提出 之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68頁),足見其 開刀住院期間係申請公傷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其出 院後所請不外係公傷假或特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 實未受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其因傷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⒌34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看護費用68 ,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惟已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 以:「術後宜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尚非無據;惟查,醫囑僅 係載明術後「宜」休養1個月,而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上載 時間,足見原告除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及出院後之同年7月4日、12日、18日申請公傷假,同年月 20日、21日各申請2小時及1日特休,實未在家休養,是其請 求8日看護費用16,000元(=每日2,000元×8日),尚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蕭明倫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賠償244,118元(計算 式:144,721元+3,397元+16,000元+80,000=244,118元),即 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給付244,11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蕭明倫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853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姝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芊蓁 兼 蘇醒文 送達代收人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撥本院接續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勞動部之 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訴願卷所附送達證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算;而因原告住所位於基隆 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 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至112年7月2日始屆滿。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有該院 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領取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期間共10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後續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 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3443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自110年12月3日起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13日止 共1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37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的骨頭還 沒長好,左腳蹠骨仍疼痛不已,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 被告以原處分草率認定,不願意給付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 11年3月22日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給付55,211元,實不合 理等語。爰聲明:㈠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勞動 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駁回部分,被告應再 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2月14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21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查,並 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是原告因110年8月12日系爭事故 所患傷病,休養給付至110年12月1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 則與要件不符,不應再核付。故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可閱原處分卷第13、83 、89、9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繼 續申請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⑵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 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按此法規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 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 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 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 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 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 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 職權,又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 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 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等裁判意旨採相同且一 貫之意旨即明。 ⒉經查,原告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後,為查明原告所申請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於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及上久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併全案送 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查110年8月1 2日傷,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住院手術固定,後 續門診(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 年3月30日)及X光檢查顯示,骨癒穩定、無併症、亦無再侵 入手術,故後續合理療養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3 日(術後4個月),餘不給付。」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 代號B28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5、見可閱原 處分卷第81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勞動部為究明原 告疑義是否屬實,乃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其已接受手術治療,復健中,骨板 在位,應可復工,不宜再予以給付。」等情,此亦有該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032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7 、見可閱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具狀檢附到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最新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257頁),再送特約醫師(代 號033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略以:「‥所患左腳第二蹠骨骨折 ,前所休養期間109日已為適當。依111年4月11日國泰醫院 來函,其於該院術後、無併發症或後遺症,術後約4個月, 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另111年12月30日之拔釘手術,與 本次再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並無相關性。」等 語,有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即乙證12、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審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將原告傷病資料全案囑託特 約之專科醫師審查,於查無傷病診斷錯誤之情況下,被告採 納代號B28、代號032醫師、代號033醫師等3位專科醫師彼此 相符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之系爭事故雖造 成左腳第二蹠骨骨折,但休養4個月即至110年12月13日堪屬 適當,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基於對被告判斷餘地之尊重,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4日起,已有工作 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過1年多病情一直沒好,並非被告 所述休養4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等語。經觀其提出之112年1月1 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 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之情形(見北院卷第23頁)。而 衛生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 月19日、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至復健 科門診及接受治療,且均載明原告左足疼痛,不宜久站行走 及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持續治 療3個月之意旨(見北院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3、95、33 7、339頁)。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 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門診治療併復健追縱治療 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可閱原處分卷第17頁)。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骨頭癒合,始能施行拔釘手術 ,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續就診及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久 站行走及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 足見原告尚非完全無法勞動,其仍可能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 取得薪資至明。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等診斷證明書,無從推 翻前揭醫理判斷,尚難採認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 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由,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前引勞保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相符,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 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僅同意給付 至110年12月13日止,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其判斷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2-簡-137-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交 易13卷》第92至93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2偵7232卷》第1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偵7232卷第19頁),是本 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時卻無故不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被告主責照顧, 案發時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交易13卷第 9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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