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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05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 2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 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 額為345萬05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萬05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元) 1 利息 336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164/365) 6% 9萬581.92元 小計 9萬581.92元 合計 345萬0582元

2025-01-06

TCDV-114-補-91-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鎮 張朝富 梁勝賢 張峰修 被 告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口罩內層親嘴 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新臺 幣(下同)189元(含稅,下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 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00 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其中第2筆,因被告 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約定轉為 預付貨款,是被告仍應交付價值4,158,000元之內層布料。  ㈡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合稱系爭口罩布料),被告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被告尚欠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另被告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原告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3,540,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17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口罩布料,被告也 陸續交貨,惟原告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 加以信用證付款。被告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提供原告,惟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後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折讓單 予被告,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 信用證支付,被告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 於109年8、9、10月陸續出貨,原告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 ,並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 問題而拒絕收貨,致被告受有備貨損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 補償稅金予被告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惟為原告所拒絕。 系爭折讓金係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金)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預付款,且被告已開立附表編號2、3、 4(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 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國稅局人員也告知應由兩造私下 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91-29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口罩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189元( 含稅)。其中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兩造均已完成付款、 交貨及開立發票,非本案爭點,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  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 ,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被告交付價值1, 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 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其他材料替代,被告再出貨價 值1,959,193元之內層布料及價值176,531元之其他布料,迄 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 料,其後即未再出貨。  ⒊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部分,原告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  ⒋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合計為3,540,343元(計 算式:14,466,658+2,073,685=3,540,343)之系爭口罩布料 ,但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 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 ,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之3,540,343元口罩布料價值,扣 除營業稅後為3,371,755元。    ㈡爭點:  ⒈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部分,係轉為違約定金(如 原告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 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5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讓金係擔保被告損害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 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係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不符 合系爭口罩布料之品質,而合意由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折讓 金額為1,451,204元作為預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折讓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圖1),被告就兩造原約定採購之口罩 布料為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因其交付之布料未為原告 採用,協議後始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則兩造就系爭折 讓金究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 料之預付貨款有爭執,應視兩造於開立系爭折讓單時之真意 及給付目的為斷。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定金」的意思讓我 可以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號、G000-000000000 號的 材料讓我去執行這些採購的合約,給我的保障作為貨款的一 部分,剩餘貨款原告後續也要給付;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 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 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且被告亦自 陳:剛開始交付之口罩布料都沒有問題,後來大量出貨後, 客戶反應布料不吸水、起毛的問題,我在109年12月要出貨 ,就無法出,我欲與原告討論能讓我有補救的機會,但原物 料從已從180元降140元左右,所以原告不再跟我討論,我就 沒有辦法與其商討其他方案;當時原物料很缺,我已經訂貨 ,但我不知道那批貨不能用,疫情過後一年後,原告才跟我 說要口罩布料,告知有一筆預付款3百多萬在我這裡要我交 貨,我之後有陸續用其他布料交貨,我交了十幾噸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89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布料確有 不吸水、起毛等問題,堪認有不合於系爭口罩布料應有之品 質,兩造方協議開立系爭折讓單,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開立,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已難認 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 折讓金經兩造合意作為違約定金,應作為被告之損害擔保金 一節,並無憑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跟我說剩餘的部分 轉為預付款,因為原告有付錢給我,我們後來協議轉為另外 一筆訂單的預付款,我後來出貨的規格都是200MM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頁);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付款378,000元採購N9 5口罩布料,但後來未出貨,這筆轉為貨款訂金的一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發票金額543,626元中, 原告亦開立折讓金額為4,762元之折讓單,係因被告提供三 個顏色的外層布的數量不足,才開了這筆折讓單,原告後來 又請被告補貨,被告就只好補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發 票及原告折讓單、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第245 頁圖2、第295頁),是自兩造之交易情形觀察,確有將原告 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等情況。此 外,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被告仍持續出貨,至111年6 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有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僅餘價值178,861元布 料未交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折讓金轉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被告卻於原告未持續付款之情形下,仍交付附表編號15、 16貨物價值為3,540,343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亦有違常情。 是從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出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 轉為預付款一節,應信為真實。被告雖堅稱係擔保其損害之 定金,然被告亦坦認係下批貨款之一部分,應係對定金之性 質理解錯誤,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 54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 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 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 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 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件被告僅交付價值3,979,139元之口罩布料,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並同意未交付布料部分 以每公斤價格1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標準換算 ,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遲未出貨,是被告顯 已給付遲延。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有律師函及回 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拒不給付,則原告就被告946.35公斤遲延交付部分為一部 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則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交付 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5頁),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暨經解除,被告受 領178,861元布料貨款,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間 為109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861元布料貨款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 88元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 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 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 。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 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 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 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 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 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查原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3,363,370元(未稅)(計算式:1,445,632元+1,917,738元=3,363,370元),有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33頁),與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含稅)之數額相當,金額雖有些微差異,原告表示係因會計申報成本時誤計單價所致(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視兩造陳述,兩造採購之規格及單價確有更迭(見本院卷第288頁),如以不同單價計算,計算出之成本自會變動,且原告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成本較低,應納之稅額反而較多,衡情應無刻意低價虛報成本之理,則原告前揭所述不無可信之處,且被告自承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共計3,540,343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 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付 貨款4,158,000元扣除解除契約部分即價值178,861元布料後 ,被告應交付發票金額3,979,139元之進項憑證(計算式:4, 158,000元-178,861元=3,979,139元),惟被告僅交付發票金 額1,890,0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1、5至14非本件爭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計入),顯有不足,且原告亦已開立折 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轉為後續貨款之一 部分,被告亦已出貨附表編號15、16之口罩布料,即屬另一 採購契約,即應重新開立等值之進項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8,58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 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 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告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含稅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付款及證明 被告意見 1 CP00000000 109/8/22 948,024 109/7/14、 109/9/21 已以轉帳、匯款付款(原證4-1第1筆轉帳、原證4-2圖1) 不爭執 2   CP00000000     109/8/26     1,890,000   109/8/05 原告預付貨款378,000元(原證4-1第2筆轉帳) 不爭執 3 109/8/13 已以轉帳付款(原證4-1第3筆轉帳) 不爭執   折讓金額1,451,204元(原證4-3圖1) 折讓金額1,451,204元,轉換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之定金 4 109/8/31 原告預付貨款1,890,000元(原證4-2圖2) 不爭執 5 EJ00000000 109/9/2 1,039,500 109/9/17、 109/9/29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原證4-4圖1 (109/9/17信用狀1,795,500元、109/9/29信用狀1,710,601元)】 不爭執 6 EJ00000000 109/9/10 756,000 7 EJ00000000 109/9/16 1,710,601 8 EJ00000000 109/10/7 1,949,214 109/10/1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12信用狀1,949,214元)】 不爭執 9 EJ00000000 109/10/21 2,087,316 109/10/2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22信用狀2,087,316元)】 不爭執 10 EJ00000000 109/10/22 233,562 109/11/09 已以匯款付款(原證4-2圖3) 不爭執 11 GD00000000 109/11/01 1,039,500 109/11/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1/10信用狀1,039,500元)】 不爭執 12 GD00000000 109/11/01 2,499,903 109/12/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109/12/10信用狀2,499,903元)】 不爭執 13 GD00000000 109/11/17 543,626   折讓金額4,762元 (原證4-3圖2) 不爭執 14 GD00000000 109/11/17 33,217 109/11/16、 110/1/04 扣除上一行之折讓金額後,已以匯款付款( 原證4-2圖4、圖5) 不爭執 15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1頁,但未開發票   1,466,658(未稅金額為1,396,817)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1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16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3頁,但未開發票   2,073,685(未稅金額為1,974,938)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3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2025-01-02

OLEV-113-員簡-396-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佳知寶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被告熊茂吉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 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1140號函准予登 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在卷可稽,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熊茂吉為被告傳佳 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邀同其負 責人即被告熊茂吉、被告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約 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陸續申請動撥向伊銀行借款合計750萬元, 惟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9至6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0 2,200,947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33,679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2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7,434,596元

2024-12-31

TNDV-113-重訴-333-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至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會同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查獲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上裝有「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 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 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 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 」7,500包,計44,500包(下合稱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 果,以緝獲之系爭菸品係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原告,從新北市瑞芳某地至基隆市維德醫院旁後,由原告下 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龍洞灣(下稱貢寮龍洞 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待黃俊達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事先置放該處之系爭菸品堆疊至系爭小貨車後,原告 再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義棧手工窯烤披薩(下 稱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於同日21時許,在台2線 道為宜蘭查緝隊查獲。因原告與黃俊達無法提示發票證明系 爭菸品之來源,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被告審 認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 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2,892,500元,已超過500,000元, 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 9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9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黃俊達指揮,根本無從檢查及確認貨物為何,主觀 上對於私菸並無認識,自不具運輸私菸之故意、過失。原告 縱有故意、過失,惟原告查獲後,業已翔實供出委託原告載 運系爭菸品之人為黃俊達,而黃俊達到案後,亦坦承確實聘 僱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且原告於此次交易中係受黃俊達指示 ,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原處分未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原 告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 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查緝人員於112年5月20日會同宜蘭查緝隊查獲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果,系爭菸品 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並由黃俊達輾轉請原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 運,且由黃俊達在現場與另外3、4人將系爭菸品搬上該車, 由原告駕駛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後,再由其他 人接手駕駛運往他處。而原告與黃俊達於調查時,均未能提 出系爭菸品發票證明其來源,又無配合提供該私菸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 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按 查獲系爭菸品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5月20-2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宜蘭查緝隊112年5月25日 偵宜蘭字第1121400555號函及檢附之原告、黃俊達調查筆錄 、系爭小貨車車行路線示意圖(原處分卷第2-12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原處分卷第14-17、18頁)、訴願決 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現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1項規範之,說明如下:㈠第1款及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㈢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㈤另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等語,可知凡是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甚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私酒,所不同者僅在於該等菸酒被歸類為同條項第2款或第4款之區別而已。換言之,由外國產製之菸酒不僅需由取得輸入許可執照之進口商自海外輸入,且需屬該進口商申報之一定數量,始得於國內販賣、運輸、轉讓及陳列。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 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 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 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 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 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準此,運送人運 輸之進口菸酒,如非取具合法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及其經海關 申報進口文件,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 私酒行為。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 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可知 ,所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行為 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行為人所 指其私菸、私酒來源其事。亦即行為人所供述其所販賣、運 輸、轉讓私菸、私酒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或調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私菸、私酒來源,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罰鍰之規定。  ⒊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查緝處理作業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 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 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 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 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 故意:  ⒈原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台2線道,經 宜蘭查緝隊查獲車上載運系爭菸品,嗣經被告會同清點及查 扣,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等4款菸品,共計44,500包 ,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樣及移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府 (下稱臺南市財稅局)協助鑑定真偽,經臺南市財稅局詢據 「大7硬盒香菸」進口商高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銘 公司)表示,該公司均有隨貨開發票,本案須出示發票始能 確認是否為該公司進口之菸品,系爭菸品銷售價格皆為每包 (條)650元等語,然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證 明,並於詢問筆錄中坦承係為牟取報酬而答應黃俊達幫忙載 運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 證4)、查緝現場照片(乙證5、7、10)、原告及黃俊達之 詢問筆錄(乙證1、2)、高速公路涉案車輛(即系爭小貨車 )—車輛歷史軌跡(乙證3)、臺南市財稅局112年6月9日南 市財菸字第1121450205B函及檢附之高銘公司負責人談話紀 錄、進口報單(乙證8)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現場查緝影片及彩色照片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69、173-179 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審認原告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 ,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具體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裁處,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黃俊達指揮,無從檢查及確認所載運之貨 物為何,其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⑴原告與共同行為人黃俊達均設籍在基隆市(本院卷第61、65 頁),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自屏東竹田系 統北上,於同日17時許由五堵—大華系統下國道1號(乙證3 ),雖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大吉汽車商行無法提供該趟運輸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149頁),然參據原告與共同行為 人黃俊達於詢問筆錄稱,系爭菸品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 朋友所售與,黃俊達乃請原告至系爭菸品存疊處所即貢寮龍 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原告為賺外快,因而應允, 並由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新 北市瑞芳搭載原告至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再由原告在該處 接手駕駛黃俊達所借用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 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貨物,黃俊達則另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貢 寮龍洞灣下方等候原告前來載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 至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時,現場除有3、4個人幫忙 將系爭菸品疊貨上車外,無其他人、車、船,且黃俊達係告 知原告將貨物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之後會有 其他人接手系爭小貨車等語(乙證1、2)。果若原告載運之 貨物屬合法貨物,黃俊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指派屏東之 系爭小貨車北上,再利用不同司機,於夜間、在不同地點, 以分段接駁載運貨物之方式進行運送,該載運貨物方式,顯 異於常情。 ⑵原告為運輸業司機(本院卷第65頁),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 託運成本、風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 於所運送物品之種類,均應事先了解,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 並非違禁物品或危險物品,始進行運送。原告明知系爭菸品 之載運方式,有前述於短時間內,透過不同司機、於不同地 點,進行分段接駁,且其接駁貨物之時間在晚間,地點又在 杳無人煙之風景區停車場等有違常情之處,本應有合理之懷 疑。且原告在事發當日由黃俊達從新北市瑞芳載往基隆維德 醫院前,本有足夠之時間詢問貨物內容及來源,惟原告並未 為之;又由查獲時系爭小貨車上堆置之系爭菸品均排列整齊 ,數量共計89箱(乙證5、本院卷第173、195、199、203、2 05頁)以觀,可見搬運系爭菸品堆疊上車,顯非短時間內可 以完成,原告於貢寮龍洞灣九孔池停車場接駁貨物期間,當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下車查看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為何,然原 告卻未加聞問,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綜觀上揭事證,審認 原告與黃俊達有相當配合默契,而對所裝載之貨物為不法私 菸,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逕以與常情 不符之分段接駁方式,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系爭菸品計89箱 ,共44,500包,毫不在意有無觸法風險,足證原告對運輸私 菸一事,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並不足取。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故意,前已認定。而本件查獲之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7,500包,總計44,500包(乙證4),上開4款菸品每條銷售價格均為650元(本院卷第134頁),而每條菸品內有10包,故每包菸品之現值為65元(本院卷第116頁),系爭菸品總現值為2,892,500元(44,500包×65元=2,892,500元)。 ⒉因系爭菸品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0,000元,原告又係與黃俊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另原告僅供出與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人黃俊達,而黃俊達於調查時亦僅稱,系爭菸品係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志明」人在大陸,係透過朋友以「王八機」(盜拷複製他人門號的手機)聯絡,現在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2頁),偵查或調查機關並無從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系爭菸品之來源,當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參酌原告本件違法情狀,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至5倍進行裁罰,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為由,對原告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罰即2,892,500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4條之情事,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其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2,892,5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81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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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6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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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文祐 姜文釩 賴禹綸 上列原吿與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丹雄即佑芯商行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㈡主張勞動契約是在何時因何故終止?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應先由原告主張特定欲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待被告提出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認為需修正後,再予修正】 ㈠原告如欲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請區分各個原告逐一特定被告應提出之起迄時間。 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是自「幾點」到「幾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若有是「幾點」到「幾點」?(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㈢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㈣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4 就原告甲○○、原告乙○○請求「工傷期間不當扣薪」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甲○○、原告乙○○是因何故、於何地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應標明車牌號碼)受有「怎麼樣」的工傷(應記載具體之傷勢內容)?並請說明起訴狀所記載之「執行職務時過度疲勞」之具體事實為何。 ㈡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受到不當扣薪並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㈢陳明「不當扣薪」之計算式。 ㈣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請求原告甲○○「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體說明原告甲○○是因何時因何故受有「怎麼樣」的職業傷害(應記載具體之傷勢內容)。 ㈡提出原告甲○○核准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相關行政函文,並說明原告甲○○於「何時」至「何時」已受領「多少數額」之傷病給付。 ㈢按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至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前60日部分是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超過60日部分則是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請說明您主張如被告覈實投保勞保之「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何?請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原告甲○○於請求傷病給付差額於附表一計算式中的「2個月」是指「何日」至「何日」?「10個月」是指「何日」至「何日」? 6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區分各個原告逐一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D1、D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31

KSDV-113-勞訴-15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 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 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 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 之股東,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且無穩定 之業務經營,又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無法形成共同意見,有 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 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證,是聲請 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股東間經營 有重大歧異,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均僅有利息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卷第87至93頁),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另本院 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 意見,該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函覆:關於巨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股東聲請准予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53頁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司-36-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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