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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 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 如聲明。  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 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 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 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 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 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 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載。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兩造自共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以之前所占用 之位置為抗辯,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稱對外通路 留六米面寬予原告,此舉漠視原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 事實,應平均分配即可,故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使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繼續耕作之外,分割後地形破碎顯 然影響經濟價值,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臨路之 土地其面寬僅六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所共 有之同段834-1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 定,將來已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合併,故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不利於被告,應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如空照圖所示(被證3),田埂北側係由被告耕 作使用多年,田埂南側由原告耕作,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大致符合使用現況,亦比照原告方案提出六米面寬預留通 路予原告,使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南勢巷,不 妨害其通行及農耕,並可合併利用鄰地即同段809、812地 號之水利用地,更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使用之電 錶、水井等設施,則被告方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  三、被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6300 號標示,編號A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 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 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酌原 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 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 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地 ○○○○○○○○○○○000○○○○○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賴滄洲、吳洪秀琴等二人共有,吳洪秀 琴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發生所有權移轉,故該地 現為賴滄洲、沈湖等二人共有,則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該筆土地至多 可分割為二筆」等語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勘驗 系爭土地,北邊約一半臨私人道路,其餘無臨路,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種植之水稻已收割完畢,尚餘約三分之二土地 ,亦種植水稻未收割,爰諭知毋庸測量等情,有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 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 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 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 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 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至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如附圖二,將自己使用土地大部分 盡量靠北,僅留六公尺寬給原告使用,罔顧原告土地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僅有三分之一事實,未留給原告合 理使用位置,其方案為不公平之方案,自不可採用為本件 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 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使土地之 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賴滄洲 6/9 6/9 0 沈湖 1/3 1/3

2025-01-24

CHDV-113-重訴-13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馬妙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梁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南北邊之私人土地才 能通行,而系爭土地北邊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因為有4 戶人家長久通行,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只有供訴外人梁家豪一 家人通行,不符合既成道路,地主可以隨時阻擋通行,故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利,為確保兩造均能獲 得有效進出入通道達到公平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依序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 日岡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丁、乙、丙 所示(即附圖二、三、四、五),即在系爭土地上保有可供 雙方接受之通道與建築線後再行均等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 ,則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先順序為㈠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 ,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被告。㈡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2、32⑶ 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 原告。㈢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 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原告。㈣附圖五所示暫編地號 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 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北邊均須經由私人土地通行 ,皆可能有原告所稱日後遭地主阻擋通行之情形,並無任何 差異,且亦不會因為留有共有通道而使系爭土地得以獨立對 外通行,再保留通道會造成土地可實際使用範圍減少,而不 利經濟效益,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日岡 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將暫編 地號32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拍賣得標買受前手梁喜涯(被告之弟 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弟弟梁家豪居住使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97頁),而系爭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 尚無建築法第11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 規定有關分割之限制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 政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9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土地東邊有遭隔壁三合院 占用,土地南邊及北邊臨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均可經由私 設道路通往中竹路,道路狀況大致如審訴卷第41頁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本件應採 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南、北邊鄰接之道路均為 他人私設道路,則分得土地南邊或北邊就道路之使用性並無 差異,亦無另行保留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通路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至五方案均另行保留共有土地,不利土地之 使用及經濟效益,而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之分割方 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利於規劃運用,且均臨 接私設道路,可供兩邊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並可 使被告保留其上大部分房屋,符合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 用現況,長遠來看,相較於原告方案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數值區, 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岡山地政函復在卷(橋司 調卷第93頁),依上開方案分割,雖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 積,被告較原告少0.01平方公尺,惟此係因數值區之計算方 式所致,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馬妙亞(即 原告) 1/2 附圖一暫編地號32⑴,面積188.30㎡。 單獨所有 2 梁裝 1/2 附圖5暫編地號32,面積188.29㎡。 單獨所有

2025-01-24

CTDV-113-訴-10-202501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僅9平方公尺,伊願以公告現值5倍價格共計11萬 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倘拆除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高達80萬元,亦可 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 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於上 訴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9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 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21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38⑴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 補強費用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 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 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上訴 人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惟 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 工法修補,縱需為一定花費,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 今已逾5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價值因隨著時間 經過,折舊而逐年遞減,本即難認仍具高經濟價值。然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尚屬方 整(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西北側部分土 地呈梯形狀,使原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對 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影響並非輕微。是經比較衡量後 ,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土地所 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論述 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 390.6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被上訴 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 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 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 上訴人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4

PTDV-113-簡上-69-202501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鍾金騰 被 告 鍾旻宏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秋菊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壹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頁;下稱起訴 狀)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鍾秋菊之繼承人鍾旻宏、郭嫦娥、 郭羽容、郭月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1181之5土地、1181之6土地)」。原告又於111 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下稱補正甲 狀)追加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郭諭謙為被告,且起訴狀繕 本已經合法送達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有本院 112年3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27、129、131頁)在卷可稽。原 告再於112年5月17日當庭追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分割標的(本院卷第16 6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分割標的為系 爭土地(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追 加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59 頁)、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1、463頁)、 114年1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5、467頁)附卷可參 ,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卻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 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759條分別規定明確。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被繼承人已於107年 4月12日死亡,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為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人、郭諭謙為再轉繼承人,但被告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本院卷第45頁)、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 卷第61至7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47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471頁)、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209頁)、被繼承人長子即訴外人郭欽光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7頁) 、被繼承人次子即訴外人郭欽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1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3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湖地政所)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347頁;下稱附圖)及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05頁)、本院112年8月24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 77至28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24日苗稅房字第1 123010586號函(本院卷第185頁)、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履勘照片11張(本院卷 第283至288頁)、系爭土地照片5張(本院卷第193、194頁 )、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照片2張(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40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只 有南側臨接道路。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但實際存在未經 保存登記、外觀為三合院形式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基地 已佔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目前以三 合院正廳大門為界線,東側歸原告使用,西側歸被告使用。 又經本院函詢大湖地政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 公所)、苗栗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資料,亦 無最小面積等分割限制,此有大湖地政所113年1月24日大地 二字第1130000480號函(本院卷第333頁)及113年6月28日 大地二字第1130003178號函(本院卷第397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30127386號函(本院卷第393 、394頁)、大湖鄉公所113年6月21日大鄉建字第113000677 7號函(本院卷第395頁)各1份在卷可證。再原告稱就系爭 土地不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對此未 為任何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 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   ⒈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1181-2所示區塊分配與原告、附圖編號1 181-2(1)所示區塊分配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第452頁),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相符,且已兼顧分割後各區塊均維持臨路狀態等通行問題。  ⒉系爭土地按上開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 通情形等尚有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 值、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 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 ,因土地外形等差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4,413元,此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13年 11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原告對於估價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亦未具狀爭執 ,足信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 造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及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4萬4,413元,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 失公平。又因被告尚未就鍾秋菊遺產為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狀態,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鍾金騰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鍾旻宏 二分之一(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1181-2 106.5 鍾金騰 一分之一 2 1181-2(1) 106.5 鍾旻宏 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郭諭謙 一分之一(公同共有)

2025-01-24

MLDV-112-苗簡-23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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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出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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