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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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5,905元 (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3項不 併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新州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131地號 10,683.11 3,203元 200/1600 4,277,250元 2 1144地號 660 3,414元 200/1600 281,655元 3 1161地號 3,321.29 3,100元 200/1600 1,287,000元 總計 5,845,905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2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許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113年土地總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2,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 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2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 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 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 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 公司是否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4-補-103-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守建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欲請求被告過戶之土地, 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8

CPEV-114-竹東簡-23-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 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 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唐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侯明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後 在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審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100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及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原本協議為1,700萬元,因為 本件建物有越界建築到鄰地約2坪土地,所以在本件買賣契 約第13條特約條款約定,另以20萬元加購該約2坪土地,最 後成交總價為1,720萬元。 ㈡、本件建物跨越到鄰地之2坪土地,在113年間分割成本件土地 ,為此,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給原告。 ㈢、假如被告無法依約將原告購買的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土地的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0月17日止,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買賣標的並沒有包含本件土地,且當初約定價金就是1,7 2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以20萬元加購本件土地一事。 ㈡、本件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是明白約定本件建物有占用鄰地約2 坪,如果以後有爭議,被告願意出面協調。後來,本件土地 的所有權人要出賣本件土地時,被告也通知原告是否要購買 ,但原告拒絕購買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或賠償都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⒉本件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暨付款辦法:詳後。不動產標 示記載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 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嘉 義市○○街00號。  ⒊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720萬元整。  ⒋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記載出賣人(被告)出售之房 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地主有異議 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有任何爭議 與承買人(原告)無關。  ⒌本件買賣契約上特約條款所載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 地,現為本件土地。  ⒍本件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本件買賣契約買賣範圍有無包含本件土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買賣標的不包含本件土地: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由本件買賣契約第 1條及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嘉義市○○街00號,第2條明定買賣價金為 1,7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均未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及兩造有就本件土地另約定買賣價 金20萬元。  ⒉其次,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是記載「出賣人(被告 )出售之房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 地主有異議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 有任何爭議與承買人(原告)無關」(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其文義,僅是強調本件建物有占用到鄰地約2坪土地,倘鄰 地地主提出異議,被告應出面協調處理,有任何爭議都與原 告無關,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另以20萬元加價購買本件土地一 事。可認原告並未購買本件土地,兩造依本件買賣契約所合 意買賣標的僅限於本件建物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太平段2筆土地)等情,甚為明確。  ⒊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 :我之前從事代書工作,本件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本件買賣 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除了修改「跨越」兩字不是我寫的以外 ,都是我寫的,是依照買賣的人,他們叫我這樣寫,我就這 樣寫。沒有提到跨越的2坪要加價20萬元購買這件事情。也 沒有提到原本是1,700萬元,因為加價2坪(土地)20萬元,總 價才是1,720萬元。簽約時,買賣雙方二人有在我旁邊。我 沒有印象有協調20萬元這件事情。特約條款只有提到協調, 沒有提到要出錢,買的人當時也知道有跨越鄰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益徵兩造僅合意以1,720萬 元買賣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並不包含本件土地。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正雄年紀很大,很多都沒印象,所述與事 實不符等語。但是:  ⑴原告自承簽約前一晚全家到被告家裡協調,陪同被告在場的 是訴外人謝佳憲,代書(證人黃正雄)不在場,隔天早上去代 書事務所簽約時,只有原告、被告及代書在場(見本院卷第1 22頁、第147頁)。  ⑵而從原告詰問證人黃正雄過程,詢問「當初簽約時被告那方 是否有一名長輩在場,在講這個20萬元的事情?」,證人黃 正雄稱:沒有,只有侯明青在。「當時簽約時你有無印象原 告這方是全家在場?」,證人證人黃正雄稱:只有明青跟買 的人,買的人的太太也不在場。「是否可以回想,當初原告 這一方有帶小孩去,因為簽約到很晚,所以小孩在哭鬧,然 後小孩在契約書上有打×,才讓兩造在上面蓋章?」,證人黃 正雄稱:是白天簽約,我沒有印象這件事情,我感覺沒有小 孩在旁邊吵鬧。「你有無印象簽約時,原告及太太有在場, 小孩在旁邊跑來跑去?」,證人黃正雄稱:沒有印象。「你 有無印象特約條款第13條,是原告、我太太、證人、被告及 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討論出來的?」,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 印象,是買賣雙方講好,我再寫的。「你有無印象當天本來 我(原告太太)已經說不要買了,因為這20萬元在吵來吵去, 後來講到接近晚上11、12點?」,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 的,是白天寫的。「你有無印象本來講好1,700萬元,後來 因為多了20萬元,我(原告太太)很生氣,本來要帶小孩轉頭 就走?」,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的。「你有無印象當時 有一位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被告叫他哥哥,被告在開庭的時 候說對方叫謝佳憲?」,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那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可見,原告刻意不斷以證人黃正雄不在場的事項詢問證人, 經證人黃正雄數次明確證稱,是在白天簽約,當時只有原告 及被告二人在場,無其他人陪同,沒有印象原告所述的事情 等語。原告嗣後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時,稱證人印象模糊, 所述與事實不符後,經被告表示簽約前一晚確實只有原告一 家人來被告家說要買房子,所以證人不會有印象,隔天白天 簽約時,只有兩造及證人在場後,原告才表明確實前一晚先 至被告家中,代書不在場,隔天才去代書事務所簽約(見本 院卷第122頁)。反而更可證證人黃正雄,其記憶並無模糊, 證述為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是因為第一次買房子,本來要求要把20萬元購 買兩坪土地的事情寫在契約上,是代書說特約條款這樣寫就 對我們有保障等語。但是,證人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特約條款)是兩邊自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況 且,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博士,從事大學教授 之職業,簽約當時已從事教職(見本院卷第152頁),屬於高 知識分子。依其學識、社會歷練,足以理解前開特約條款所 載文義僅是表明日後如鄰地地主有越界爭議,被告應出面協 調,倘確實另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土地,豈會在簽立本 件買賣契約時,完全未記載相關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法採信。  ⒍證人即原告之子唐化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簽約前一天到被 告家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約13、14歲,就讀國中。本 來談到1,700萬元要達成共識,後來被告他們說要再討論, 進到一個房間出來後,陪同被告的男性長者就說,隔壁土地 有跟我們要買的房子土地有重疊,隔壁的地主好像是被告的 姊姊,我們再加20萬,占用土地的部分就當作交給我們,這 件事情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後改稱:該男性 長者說占用鄰地的部分,再加20萬土地就賣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唐化就有無加價20萬元購買土地的過 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已有瑕疵,且與證人黃正雄證述內容 、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不符。足認證人唐化於本院之證述偏袒 維護原告,就難直接採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無法 採納。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僅為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原告 並未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就沒有依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負 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 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所 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及備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5

CYEV-113-嘉簡-647-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游振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1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陳報系爭 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 爭280地號土地面積為40.1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系爭281地號土地 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 萬5,000元,是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 共計963萬2,710元(計算式:40.12平方公尺×18萬3,000元+13.0 9平方公尺×17萬5,000元=963萬2,710元)。又參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3萬5,95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8,666元(計算式:963萬2 ,710元+13萬5,956元=976萬8,666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 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 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7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6,9 31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3-重訴-679-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7,575元【計 算式:(2,500元/m²×3305.57m²)+(2,500元/m²×2921.46m²)= 15,567,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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