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振融變更為陳聰漳,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民國113年7月9日南仁行
政字第1130002756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陳聰漳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底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此原訂有土
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故兩造
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內部面
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
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私
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兩造就此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
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
,被告應於租期屆滿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
為無意續租,故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內部面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可佐,應堪認
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
、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亦有原
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同為妥適。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如附
表所示不當利益價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2,9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 1 86.07.01- 88.12.31 316,636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公告地價×80%×8%×(2.5)=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0%×8%×(2.5)=316,636元。 2 89.01.01- 98.12.31 1,583,181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0=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10=1,583,181元。 3 99.01.01- 104.12.31 1,139,89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6=59.969平方公尺×39,600元/平方公尺×8%×6=1,139,890元。 4 105.01.01- 106.12.31 368,545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8,410元/平方公尺×8%×2=368,545元。 5 107.01.01- 108.12.31 296,90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0,944元/平方公尺×8%×2=296,908元。 6 109.01.01- 110.12.31 287,102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29,922元/平方公尺×8%×2=287,102元。 7 111.01.01- 104.04.30 323,49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7/3)=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7/3)=323,498元。 8 113.05.01 113.12.17 87,207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7+17/31)=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12×(7+17/31)=87,207元。 合計 4,402,967元 1.以上計算金額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相關證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卷第19頁)、租金單繳費作業頁面(補卷第23頁)、延遲利息收據處理頁面(補卷第25頁)、照片(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補卷第33頁)、申報書(補卷第35頁至第53頁)。
TNDV-113-訴-129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