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許芳瑞告庭維有限公司,說他們之間有租賃關係,他向庭維租了一塊地當停車場,但庭維不認,還把地圍起來自己收費。許芳瑞因此告上法院,要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要求庭維讓他繼續使用這塊地。法院調查後發現,雖然許芳瑞有付錢給庭維,但沒有證據表明雙方有租賃合約,所以判許芳瑞敗訴,訴訟費用也要自己出。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蘇士銘口頭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其有依蘇俊吉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前所揭曾繼輝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