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租金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陳炳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金樹 陳愛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 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金樹、陳愛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各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 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 樹、陳愛樺如各期各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核定被告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㈡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租金,及其中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各如附表「原告 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4,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金樹、陳愛 樺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 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 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乃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惟在使用期限內蔡子琴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駁回原 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前訴)。又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前,從未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分文租金,被告陳金隆 及陳金樹、陳愛樺既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 系爭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蔡子琴生前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即負有清償義務,原告亦得本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向 渠等請求繼承後繼續發生之租金。然因蔡子琴已死亡,且原 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有事實上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之情形,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發展歷史悠久、交通及商業發達之萬 華區,生活機能相當完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核定 每月之租金數額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復因蔡子琴死亡後,其租金債務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 受,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之租金,即如附 表一所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如附表「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租金共28萬4, 3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惟兩造間自111年4月13日起已存有租賃關係, 則就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所生租金債務,乃被告公同共 有債務,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之租金6萬5,0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遺產分割後 所生租金債務,因斯時原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樹、 陳愛樺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陳金隆則以:被告雖共同繼承蔡子琴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於111年12月26日經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與陳金隆無關。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之租金,惟陳金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原為木屋,現變成鐵皮屋且非供 營業使用,坐落地段亦不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至4%計算本件租金數額,始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金樹、陳愛樺則以:被告共同繼承自蔡子琴之系爭建物經 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 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 之租金,惟系爭建物係於44年4月10日興建供居住使用之一 層樓矮房,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在鄰近未形成工商業聚落 、僅有1至2公尺寬出入道路之巷弄間,經濟價值低廉,自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4%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而被告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 後,始屆清償期,在此之前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0.25平方公尺部分,遭蔡子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對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惟在使用 期限內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 賃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㈡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及給付之租金數 額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並就所積欠 之租金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 劉琴、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幾經更迭後 ,系爭建物由蔡子琴於59年12月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碧花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104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 系爭前訴所認定,有系爭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兩造就本件訴訟於113年7月4日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惟兩造間仍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364號卷宗可佐,且兩造就租金數額迄 今仍不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於112年9月22日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租金 數額,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臺北 市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步行約10分鐘以內之範圍有學校 、超市、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里民活動中心,尚具 一定之生活機能,惟其位在巷弄間,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 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 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系統、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建物及附近街 景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61、181至183頁;本 院證件存置袋內照片),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需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礙難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年息3%至4%計算,亦屬過低,委 非可採。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劉琴、 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則自斯時起,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 立之要件,故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子琴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蔡子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蔡子 琴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 於蔡子琴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 應由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承之租金 債務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08年 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即蔡子琴死亡前1日)止之租 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共14萬2,05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就蔡子琴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由陳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所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全部遺產各取得2分之1,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則蔡子琴死亡後 即111年4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系爭 建物事上處分權2分之1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所生之租金部 分,係於蔡子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 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蔡子琴之債務,且被告尚未 就共同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渠等基此所負同 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272 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11年4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3萬2,2 72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包括系爭 建物在內之蔡子琴遺產於尚未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 2分之1前,系爭建物及其所推定之上開租賃關係仍由蔡子琴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陳金隆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為據,抗辯其毋庸負擔蔡子琴遺產分割前之租金云 云,洵非正當。  ⒋另被告就蔡子琴之遺產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由陳 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全部遺產各取得 2分之1,則自111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租金,即應由陳金樹、陳愛樺各負擔2分之1。又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原告與陳金樹、陳愛樺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 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即每月終 日支付。另陳金樹、陳愛樺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 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陳金樹、陳愛樺即無 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與陳金樹、陳愛樺是否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倘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僅生原告得否請求無權占用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題,要與給付租金有間,是原告主張陳金樹、陳愛樺迄至 騰空遷讓返還返還系爭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租金,容有誤 會。是原告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萬2,052元,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原告就上 開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是原告就本院 判命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萬2,052元 ,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部分,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就本院判命陳金樹、陳愛樺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 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 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0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2,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金樹、陳愛樺應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就陳金隆部分依職權及就陳金樹、陳愛樺部分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請求核定 每月租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 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租金額 一 108年2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3,869元 20.25 5% 7,403元 8萬1,433元 3,701元 4萬0,711元 (備註⑤) 二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4萬3,663.2元 同上 同上 7,368元 17萬6,832元 3,684元 8萬8,416元 (備註⑥) 三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4月12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4月11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5,497元 同上 同上 7,678元 2萬6,105元 3,839元 1萬2,925元 (備註⑦) 以上金額合計28萬4,37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以上金額合計14萬2,052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四 111年4月13日 至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12月2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5,007元 3,83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2,272元 (備註⑧) 五 111年12月27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3,839元 3,839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1,920元 (備註⑨) 六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僅准許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7,406元 同上 同上 8,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4,000元 4,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2,0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備註⑩) 備註: ①「租賃期間」欄以原告請求之期間記載,倘與本院准許範圍有異,另註明之。 ②「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③「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④「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25㎡×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計算式:3,701元×11個月=4萬0,711元 ⑥計算式:3,684元×24個月=8萬8,416元 ⑦蔡子琴生前之租金方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故自1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蔡子琴死亡前1日即11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1萬2,925元(計算式:3,839元×3個月+3,839元×11/30=1萬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26日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協議分割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租金總額合計3萬2,272元(計算式:3,839元×18/30+3,839元×7個月+3,839元×25/31=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計算式:3,839元×1/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計算式:4,000元×1/2=2,000元 ⑪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1-18

TPDV-112-訴-4483-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 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 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 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 :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 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 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 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 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 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 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 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 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 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 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 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 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 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 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 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 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 ,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 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 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 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 ,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 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 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 ,「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 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 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 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 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 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 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 、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 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 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 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 ,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 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 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 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 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 、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 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 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 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 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 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 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 。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 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 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 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 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 ,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 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 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 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 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 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 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 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 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 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 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 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 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 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 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 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鄭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劉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新臺幣 (下同)10,467,03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鄭瑞輝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以原告 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買回約定,惟被告至今 均未行使,已逾107年12月31日之期限,該買回約定應已失 效。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應由被告將其權利移轉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繼續使用、 管理收益,但被告始終未履行該約定,竟於111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陳弘廷,然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亦明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向陳弘廷收 取每年180,000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減損之利益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魚塭是我父親留下,父親過世後才請代書分割, 後來賣給原告父親鄭瑞輝,他說魚塭隨便我使用。後來陳弘 廷的叔叔問我要不要出租,我才說包含水車、抽水機等設備 可以租一年15萬元,土地有一半是我們的,因為水相通,我 是全部出租,但陳弘廷第二年開始因為不賺錢,租金減為1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無因管理之成 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 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 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 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 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 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 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 。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 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 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倘行為人故意擅將他人所有之 不動產出租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對行為人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出租不動產收 取之租金。 (二)經查,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弘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明知, 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自承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半數【即一半土地 租金,計算方式:(150,000+130,000)÷2=140,000】,自 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鄭瑞輝表示系爭土地賣出前可供其隨意使用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沒有出租 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倘鄭瑞輝確有為上開表 示,被告焉有於言詞辯論期日謊稱並未出租之可能。再者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曾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嗣因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用電申請戶並非被告而遭本院以111年 度岡司調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復於112年4月17 日具狀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54 號調解成立,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鄭瑞輝乙情既 非毫無所悉,且被告屢經原告主張權利,均未見其委請鄭 瑞輝出面協調或表示鄭瑞輝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其使用, 其於原告聲請通知陳弘廷到庭為證時,始為此抗辯,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229-20241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本文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 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萬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 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合法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柵欄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27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每月2萬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 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 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萬7,0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素英即被告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素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因此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且未臨 路,經濟價值不高,故其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始合理,如以原告所述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每 年為9萬9,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3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1.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㈢楊素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鄭銑銘。  ㈣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逕為分割(於78年4月13日登記分割,分割自625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資料,經本院函詢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6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2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5地號,重測前為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次查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係67年因總登記登載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1月3日),爰無66年11月3日以前之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土地於6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堪以認定。  2.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持事由,係以被告父母於66年11月3日土地總登記前就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設有戶籍登記,因此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即便被告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此一可能性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母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陳情書、被告父親胞弟之手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此亦為其等所自行書寫之書信,且觀該等書信內容,僅為說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源由,以及與原告相鄰卻相處不睦等情事,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其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原為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兩造均不爭執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占用位置為巷子內,巷內均為一般住家,占用地點 臨小港青山國小,距離飛機路開車一分鐘,至青山街走路1 分鐘,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開車至小港森林公園3分鐘,開 車至小港醫院5分鐘,小港捷運站開車7分鐘,至宏平路為3 分鐘,宏平路上商家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工商業繁 榮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6至113前間之公告地 價皆為9,200元/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106至113 前間之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即7,360元(計算式: 9,200元×80%=7,36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314元(計算式:7,360元×271.1㎡×8%÷12= 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15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萬8,840元(計算式: 8,314元×12月×5年=498,840元)。是以,原告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重訴-17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蔡明政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良乾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規劃為公有停車場而整 地及鋪設柏油地面期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故意在地面 挖掘鑿洞及種植芒果樹,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 非農業用地,上訴人無權占有A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 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利得,而非以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 (甘藷1,920公斤)計算。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A土地上之果樹、返還 A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認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不構成竊佔 罪嫌,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5-20241114-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余灌核即余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斜線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 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則為管理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59年間興建以 提供予榮民使用之工寮,詎料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至 遷出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息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租金為54元(計算式:150x85x5%/12=53.125元,元以 下無條件進位)。再者,原告係於113年6月26日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聲明,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租金3,188元(計算式:85x150x5 %x5=3,1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26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元,及自113 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者,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被告自86年間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情況照片、原告函文、存證信函、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占用地上物測量圖、現場測量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30頁、第47至53頁、),核與本院至現場所製勘驗筆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系爭房屋及占用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 被告占用,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被告之 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乙節,亦因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原告管理之土地,則被 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損害。上開土地法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 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見本 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前方有產業道 路連接對外之道路,附近並無商家,人跡罕至,生活機能尚 非極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基準,始稱允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 1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因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故此亦為其申報地價。故被告每年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元(計算式:150×85×3%=3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2元(計算式:383元×1/1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係自86年間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 日寄存於警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 9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915元(計算式:383×5=1,9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以113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 算10日,即於11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 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  ⒋末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請求其自113 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元,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1

TLEV-113-六簡-114-202411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