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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92-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44-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 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 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 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 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 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 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 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 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 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 ,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 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 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 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 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 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 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 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 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 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 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 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 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 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被告 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 走進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 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 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 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 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 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 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 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 去,嗣江俊良於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 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 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 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 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證 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 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 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 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 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 ,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 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 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 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 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 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 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 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 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 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 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 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 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 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 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 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 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 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 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 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 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 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 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 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 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 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 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 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 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 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 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 、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 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 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 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 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 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 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 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 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 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 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 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 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 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 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 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 ,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 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 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 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 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 ,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 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 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 ,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 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 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 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 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 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 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 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 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 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 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 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 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 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 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 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 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 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遊戲卡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 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 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 、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 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 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 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 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 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 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2025-01-14

PTDM-113-訴-287-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44-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 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 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 」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 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 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 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 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 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 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 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 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 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 ○、「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 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 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 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 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4月3日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9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 馬力」、「知足常樂」、「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前 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廖瑞鳳聯繫,並以透 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吳存翔依「上 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廖瑞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 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 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至13時1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存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 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3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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