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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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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甲○○、乙○、丙○○之 母親,兩造前於民國109年就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因照護聲請人之 外籍勞工工資在111年8月調漲至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物價、物資上漲,每個月不足費用約6,000元;又原 本有支付扶養費之大媳婦於112年12月停止支付5,000元,造 成相對人乙○每月要多出12,000元。又聲請人癡呆,無法自 理大小便,極需繼續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爰依情事變更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相對人戊○○○、甲○○、丙○○(下稱相對人戊○○○等3人)答辯則 以:  ㈠相對人戊○○○等3人皆有按調解筆錄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 人聲請調高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 元與敬老金每月6,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有將 近一年時間未聘僱外傭,相對人3人還是有給付聲請人5,700 元生活費,另尚有大媳婦所給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應有273, 600餘元,聲請人郵局、農會帳戶應有存款。且聲請人本有 財產,竟於113年初將名下約150坪田地(按持分計)贈與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等3人與大媳婦皆因年邁67至76歲,年 紀大且無工作能力,僅依儲蓄生活,各家有各家苦,無法提 供聲請人現要求提高之生活費。  ㈡聲請人就外籍勞工要求調高薪資、其罹癡呆病況等均未舉證   ,事實上現在乙○根本沒幫聲請人聘請外勞,聲請人亦未說 明收支明細。因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戊○ ○○等3人進入乙○家中探視,因此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接受 良好照護,請求將聲請人送至安養照護中心,除可確認聲請 人受到良好照護,對於探視也較方便。相對人乙○於113年5 月23日無故將聲請人丟棄自家門口,導致社工將聲請人安置 於水美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乙○又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1日 將聲請人帶離養護中心,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完全 係依照當下情緒,且相對人乙○自109年起多次因想增加扶養 費用而為難相對人戊○○○等3人,不斷在外放話稱相對人戊○○ ○等3人不奉養母親,造成相對人戊○○○等3人困擾,如聲請人 像其補正狀所載大小便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應係對聲請 人最好安排。希望仍依調解筆錄來做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現況可以聽懂別人講話內容, 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聲請人現今身體有回復過來,相對人 都可以去我家看母親。因扶養費不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 ○先墊付每月1萬1千多元扶養費,相對人乙○已墊付2年多, 故聲請人在113年1月將150坪田地贈與給我,這是要一起賣 田地,俟出售後還我代墊的錢,田地贈與過戶給我,是因若 不過戶,出售所得匯入聲請人帳戶,錢會被女兒們控制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前於1 09年2月18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 在案,內容略以:「相對人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見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 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 ,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 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聲請人主張現今物價上漲及聘請外籍勞工工資高漲,聲請人 所需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 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調解時所可預料, 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調解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 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 調解成立之支出情形,暨現今之支出情形,以明調解成立迄 今有何增額之支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108、109年間支 出明細及數額、112年迄今之每月支出項目明細及數額表, 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尚乏證據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且依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相對人乙○所述:於109年間外勞費用 是25,840元,現外勞費用為26,600元。又現在沒請外勞等語 (卷第25、38頁),顯見外勞費用之支出增幅在1千元以下, 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初將自己所有150坪田地贈與相對人乙○ ,此亦為相對人乙○所自承,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等 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 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91-2024120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3月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 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 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 ON KITTIPHAN(下稱;翔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 0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某處泰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00鎮0000路時,因違規 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翔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33-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 原 告 TITIN HAIKA(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1年間即來臺工作,擔任家庭看護 工。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居留、受聘僱 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嗣於112年間,因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 麗月欲聘請臺籍看護,因此於被告協助下,在同年3月14日原 告和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簽署合意轉換雇主等書面文件, 原告後於同年5月間尋得新雇主訴外人周鼎鈞,遂再於同年5月 6日,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 起擔任訴外人周鼎鈞聘僱之看護工,此有兩造間「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勞 動部112年3月29日函文及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 參。 ㈡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負有依相關規定期限內辦 理原告居留之行政事項,並應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等行政事宜, 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多次將上情告知當 時雇主(即訴外人蘇麗月),並提醒被告應協助辦理居留證事 宜,而雇主之女婿訴外人辛立仁亦多次提醒被告應協助原告辦 理居留證,被告並表示會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後原告既然 已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被告自應協助辦理聘僱程 序及居留證事項,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依法辦理原 告之居留證和轉換雇主之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均僅回覆辦理中 或尚未辦理完畢。詎料於112年10月底,被告突通知原告,原 告與訴外人周鼎鈞間之聘僱程序以及原告之居留證均未辦理完 成,而要求原告返國,原告才驚覺其居留證效期早已屆至而未 延長,致其陷於逾期居留之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和工作。惟 原告及訴外人周鼎鈞均認此為仲介公司違反委任仲介契約造成 原告受有無法合法居留、工作,甚因此遭裁罰之損害,故兩造 間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協調,被告自承確實未於期限內辦 理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原告卻已因上述居留證未辦理一事,致 原告無法合法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裁罰。 則原告既已委任被告辦理居留、聘僱等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辦理,造成原告嗣後方得知其居留證逾期,而未 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工作,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居留證及轉換雇 主等事宜,致其受有遭裁罰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則其處理 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然已先由被告之仲介帶至雇主訴外人周鼎鈞處工作,甚 至已領取雇主訴外人周鼎鈞發給之工資,可見原告本可持續工 作並領取工資,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居留程序,導致原告無法 繼續受聘僱於訴外人周鼎鈞,喪失其取得工作暨薪資之權利: 又原告因居留逾期,而遭認定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並處 罰緩新臺幣(下同)46,000元,屬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兩造間 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居留乙事 ,原告應可持續為雇主訴外人周鼎鈞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無法合法工作並領 取工資,該段期間原告每月本可領取看護工之工資,且由原告 與雇主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本可領取至少至113 年3月之工資,共計5個月工資至少為130,000元(計算式:26, 000×5=130,000);另原告亦因前開原因致需繳納逾期居留之 罰鍰,而受有46,000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合法居留和合法繼續工作 ,受有130,000元之工資損失及46,000元之損害,共計176,000 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之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提供原證7之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結論第2點中依原告要求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交付所有文件無誤後 ,改由庇護機構負責。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6點 第3項規定: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 理之情事,得予以必要之協助。移民署於113年3月1日(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2款規定,移工居留證逾期91日以 上者,處1萬元罰鍰,另移民署公告自113年3月1日起提高罰鍰 為5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已知居留證逾期(協調會中 已告知提醒)並堅持與被告解約後,應盡快親自到移民署辦理 却不積極處理,拖延了4個多月,遲至113年4月9日才願意至新 竹市專勤隊自首後又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明顯與事實不符,與 被告無關。 ㈡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庇護期限:除專案 核准者外,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均以1個 月為限。則庇護期限最長以4個月為限。移工於收容單位安置 期間可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尋找新雇主,依原告本身的工作表 現及印、中、英語能力,且在臺灣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可以 在短時間內找到新雇主,竟然要超過4個月才願意去新竹市專 勤隊自首,眼睜睜看著罰鍰增加也無所謂,被告深感不解原告 動機為何。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依原告要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是否積極請求收容單位或自行媒合新雇主,已與被告無 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收容安置期間長達5個月工資,與事實 不符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為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前開委任契約存續中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雙方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因被告 之過失,導致原告居留證效期屆至而未延長,原告並因而受罰 鍰46,000元,且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無法繼續受僱於原 雇主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系爭契約、勞動部函、薪資表、聲明書、協調會會議紀錄、Li ne對話紀錄暨工作檢討報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簡 調卷第1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若去移民署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 旋即變成合法居留等節,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該函文僅為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繳交罰緩後即可展 延期間。且被告亦自承:縱有1至3個月之延展期間,原告亦無 法在原雇主處依原契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雇主雖已非原告 之雇主,然原告仍可找尋其他工作或雇主,所有勞動條件皆會 相同,應係有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做,此為原告選擇權,以 原告條件及語言能力,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故薪資損失 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意願欲尋找新雇主 與否,並不表示即可免除被告之疏失責任,蓋若非因被告之疏 失而導致原告居留證未辦理完成,則原告本可繼續於原雇主處 工作並領取薪資,而非因非法居留一節而需非出於意願離開原 工作處,且縱然薪資待遇等有明文規定,然工作環境、與雇主 家庭相處情形等考量因素,亦不可能均與原雇主處完全相同。 而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條件及語言能力,應該多數雇主都會 搶著要原告云云,此不過係被告主觀臆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若非被告疏失,原告自無發生移工居留證逾期情事,亦 無需考量上開離開原工作處或尋找新工作情事,是以,當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 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元,該等金額既核無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76,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 院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 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法規資料等,只不過逾 期居留可以重新申請居留規定或本件勞動部相關函文,仍無 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此部分無從審酌,故不再贅數,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現仍因罹患腦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 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就診交通及生活費用甚鉅,且受監 護宣告人尚有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貸款銀行 催繳甚急,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際有 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薪資表、租賃契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 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80 全部

2024-11-29

KLDV-113-監宣-1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留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杰(原名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煥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112 年5 月2 日 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 2 年5 月2 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關於「 PH AM THI D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M THI DU」;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 等3 人」應更正為「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 SUDARMI等3 人」;第9 行「文中路1 段」應更正為「文中 路2 段」;另證據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3 張」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3 張」,並補充「被告吳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處分 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乙節,有該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64頁),其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DOAN THI TAM、PHAM THI D U及未經許可外國人即印尼籍SUDARMI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 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3 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 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 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 ,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之犯行, 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 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吳煥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 20114526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 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人,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聯合資源有限公司回收廠內,從事回收整 理工作。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DOA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回收廠內工作之事實。 3 證人PH AM THI D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 AM THI DU係經被告聘僱,自112年4月起,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分類保特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4 證人SUDARM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UDARMI係經被告聘僱,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1張、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張 證明被告係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8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06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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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9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一一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被告黃素梅重利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素梅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 第3027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 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9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物 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所在均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係其違法經營貸款業務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1)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13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13 (113保管3413編號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7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07 (113保管3413編號3)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13保管3413編號4)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5)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保管3413編號6)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7) 8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13保管3413編號8) 9 點鈔機1台 (113保管3413編號9) 10 雜記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0) 11 帳冊14本 (113保管3413編號11) 12 郵局存摺5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均已剪角作廢)(113保管3413編號12) 13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13) 14 票據4張 台支以外、空白商業本票4本(113保管3413編號14) 15 票據1張 台支以外、外籍勞工書寫本票1本(113保管3413編號15) 16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借款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6) 17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護照保管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7) 18 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8) 19 黃素梅名片1盒 (113保管3413編號20) 20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3) 21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4) 22 金融卡1張 臺中二信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5) 23 新臺幣145900元 新臺幣1000元142張、500元5張、100元14張(113保管3408)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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