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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其定 余嘉玲 余卉岷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大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8,51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數量:⑴債務人余其定、余嘉玲、余卉岷以繼承 被繼承人余大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借款本 金:新臺幣(以下同)28516元正。⑶利息:自民國100年6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⑷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 ㈡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㈢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919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 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㈣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6月20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㈤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余大川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可知,繼承 人為余其定、余嘉玲、余卉岷,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 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松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王松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王松茂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 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58-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柴文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柴文璋於093年10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柴文璋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9075元,但於1 00年04月1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4907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60-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世揚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9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世揚 於092年08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㈢今債務人林世揚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99,940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10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安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 ,116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蔡安順於民國095年0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8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11 6元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1025-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 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979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 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9,979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18-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溏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 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 債務人李金軒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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