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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永發」前於94年10月27日 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4584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 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 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4-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0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孟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款帳戶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8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張信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04-202502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盧炳憲 被 告 温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9元,及其 中25,646元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 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15日結算一 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 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自10 3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 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9-4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利息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於100年8月22日繳 款600元後即未再繳款,嗣該筆債務經大眾銀行於100年9月2 8日轉列呆帳時,被告所欠之債務金額為27,412元(含本金2 5,646元、利息1,566元、轉呆費用200元),而債務本金25, 646元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遲 延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此部分利息金額為20,137元,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部分利 息金額為35,16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45頁),是本件現金卡債務截至113年 10月18日止,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2,709元(計算式: 27,412+20,137+35,160=82,709)。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8 2,709元,顯然已包含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故其 請求113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部分,乃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815-20250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金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 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21,097元(含本金17 ,66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大眾 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只有17,669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時效消滅部分, 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3頁),是其變更聲明後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未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部分,該利息起 算日為94年11月1日,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7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28-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98年7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 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30-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罔腰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妙眞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 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8年12 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 2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 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 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 務自應於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 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76-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財吉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 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 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 ,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 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 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 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 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 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 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 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 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 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 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 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 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 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 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 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 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 ,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 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 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 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 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 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 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 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 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 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 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 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 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 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 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 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 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 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 ,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 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 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 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 、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 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 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 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 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 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 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 、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 ,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 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 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 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 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 ,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 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2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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