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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 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下稱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訊問時方坦承所犯之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 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 、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梁孟儒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孟儒、温天佑、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秦巧媃、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瑩珊、王華中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靈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石正和提供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寄 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手機看到貸款訊息,因為 當時缺錢,所以伊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寄送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伊就 依照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的方式寄送,後來對方在 收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來電詢問伊是否要 貸款,伊回答是,對方即要伊把上開華南、渣打兩個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這樣辦才辦得過,電話中沒有 說到利息、手續費、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或償還期數,前後 通話不到3分鐘,且後續對方都沒下文,伊有去派出所諮詢 但沒有報案等語,衡諸被告自承與對方對話中均未提及關於 借貸金額、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有 關於貸款之重要資訊,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 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陌 生人之簡單話術,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 基礎下,於通話時間不到3分鐘,即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縱成 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昭然若 揭。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然案發時已64歲、曾 從事鐵工等共約10多年之工作經驗,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素昧平生、佯 稱為貸款業者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悖於常情。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止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匯款下注而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1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8萬9,2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依靈 112年12月間初至同年月15日分止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 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温天佑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8日9時28分許止 佯以投資 「300年古樹冰島餅」之詐術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28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2萬8,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 透過告訴人李瑩珊兒子黃聖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洪偉 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樂透中獎號碼、投資及賺錢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蔣振芳 112年12月初至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止 投佯以投資電商平台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7 李城逸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前 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同年月22日12時36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 林欣慧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至52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欣慧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52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王華中 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王華中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秦巧媃 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秦巧媃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 石正和 112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石正和二姐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6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柏維 112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黃柏維姊姊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湯元慧 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 時3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湯元慧國小同學之哥哥,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 時36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徐進昌 112年12月25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徐進昌朋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36分、50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林婉琪 112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婉琪前同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08-202411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伍秋玲 相 對 人 郭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貳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5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郭竤守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113年度偵 字第5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經本署另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未經羅珮汝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 面交之方式,將羅珮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另簽分偵辦)及陳 志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 馨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黃 馨寬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沅頡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之事實。 0 另案被告羅珮汝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即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馨寬 111年4月3日之不詳時間 投資詐騙 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4 5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53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情侶,許沅頡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點,將羅珮汝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 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沅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珮汝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㈡證人及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1814號函暨羅珮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李朝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溫政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郭竤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振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沅頡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告訴人 李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李朝煌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0 告訴人溫政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假冒「陳子怡」,向告訴人溫政堂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政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 68萬5,500元 0 告訴人郭竤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假冒「李佳薇」,向告訴人郭竤守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 8萬元 0 告訴人陳振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陳振翃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振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王天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不知情女友羅珮汝(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1年3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克杰聯繫,誆稱 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 20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克杰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克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張克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字第40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起訴書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公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2024-11-28

TYDM-113-金簡-1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張天佑 代 理 人 黃佩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發行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TPDV-113-除-174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佑鑫、林天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佑鑫、林天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王佑鑫犯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林天佑犯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 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於王佑鑫、林天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王佑鑫部分:   1.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裕炫(已判刑 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理由,逕行採取蘇裕炫於 審判中之證言,不符「案重初供」之法理。況且蘇裕炫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述有關王佑鑫介紹林天佑裝 上撞針等節,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鑫介紹林天佑 很會改造槍枝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 原判決說明蘇裕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證 述,僅有林天佑、蘇裕炫在場情形,與其另說明蘇裕炫於 警詢、偵訊所述有不實一節,前後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 逕予摒棄蘇裕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辯護人在場陪同所為陳 述,而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依蘇裕炫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言, 可知蘇裕炫、林天佑選擇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外討論交 易事宜,可以排除王佑鑫參與其事。又蘇裕炫、林天佑早 於108年12月8日前,已約定交易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20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其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扣案槍、彈),足認與王佑鑫無關 ,遑論居中牽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 逕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行家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之證 言,且認王佑鑫之犯罪動機在獲取分紅獎金等情。然卷內 並無所謂分紅獎金之相關事證,且一般人顯無可能為區區 新臺幣(下同)2千、3千元之獎金,而甘冒犯重罪之風險。 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不 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林天佑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林天佑所收取1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改造手槍 費用在內一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⒉林天佑從事電機、電梯、消防工作,衡情不會具有改造槍 枝之能力;扣案子彈可輕易自購物網路查得;扣案槍、彈 是在蘇裕炫之車上查獲,不能逕認與林天佑有關,原判決 未予說明,逕為不利於林天佑交付改造槍枝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說明林天佑否認製造扣案槍枝及交付扣案子彈, 又說明蘇裕炫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 取林天佑所交付之扣案槍、彈等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⒋蘇裕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係供述:其與「 殷士博」(姓名、年籍不詳)無話不談,其於經警查獲前僅 對「殷士博」表示購買子彈乙事。經警查獲後,其亦係與 「殷士博」聯絡等語,可見蘇裕炫至「行家模型槍店」, 僅止於交易子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林天佑證 據之理由,逕為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⒌警方係在不同位置查獲扣案槍、彈,足以證明蘇裕炫證稱 林天佑將扣案槍、彈均置於同一絨毛袋内一節,應為不實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於林天佑之證據之理由,逕為 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並未指認林天佑為其所稱 之「阿佑」,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並非認定林天佑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況蘇裕炫於審理中既已到庭 作證,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足以替代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原判決逕認蘇裕炫上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 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蘇裕炫業於審判中到 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說 明: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就購買、改造槍枝、 子彈,以及交付扣案槍、彈過程與接洽相關人之重要細節、 經過等事實之陳述,因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未受外界污 染及干擾,應係出於真意而為,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有 必要性,而認定蘇裕炫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林天佑有證 據能力之旨。審酌蘇裕炫於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除未明確指述共犯之詳細姓名外,就自 身經歷之犯罪事實,皆有明確陳述,且與王佑鑫、林天佑不 利於己供述部分及扣案槍、彈大致相符,相較於蘇裕炫於第 一審證述內容,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細節,反覆不一,上述 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林 天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蘇裕炫上述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王佑鑫、林天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蘇裕 炫、呂東霖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扣案槍枝彈 匣內之3顆制式子彈,與林天佑販賣交付之200顆子彈係同一 來源,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一併交 付;蘇裕炫若係委託其他人改造扣案槍枝,應不致於與甫自 林天佑處取得之扣案子彈,一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及腳踏墊上;蘇裕炫陳述有關林天佑非法改造槍枝 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言部分,有王佑鑫之供述,可憑為補強 佐證係屬實在可採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 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 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等語,與王佑鑫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 枝、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造成模擬槍、賣子彈、會介紹客人 給林天佑認識等語相符,可以採信。是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未指述王佑鑫參與其事,明顯係為迴護王佑鑫 。又「行家模型槍店」有業績分紅制度,呂東霖證述:王佑 鑫有4個月達標(指每月80萬元),有可獲分紅獎金之預期利 益等旨。係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 據法則。   王佑鑫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行家模型槍店」分紅制度 之證據云云。卷查,呂東霖於111年9月6日上訴審審判期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證詞 意見,王佑鑫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上訴審卷一 第330頁),復於辯論時,王佑鑫之辯護人就呂東霖證詞表示 :如同剛剛呂東霖所述,雖然他跟王佑鑫有約定100萬元可 以發放1萬元,80萬元可以發放5,000元紅利,但王佑鑫工作 半年多以來,達標共有4次,其中2次呂東霖有發放……等語( 見同卷第401頁),足認王佑鑫於呂東霖作證後,已承認「行 家模型槍店」之分紅制度。其上訴本院再否認呂東霖之證詞 之證明力,指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呂東霖證述上情屬實云 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天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10萬元有無包含改造手槍費 用等情,所為說明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綜 合蘇裕炫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內容,關於蘇裕 炫於108年12月8日20時50分到達「行家模型槍店」,林天佑 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扣案槍、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 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蘇裕炫改 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 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 萬元交付林天佑等情,陳述一致,應係屬實,與林天佑於上 訴審供述:向蘇裕炫收取10萬元等語一致,可以採信。而林 天佑供稱:4盒200顆子彈共10萬元,每顆賺200元一節,與 其於第一審供述:向田振良買子彈共9萬元,300顆,沒有賺 等語,就販賣子彈之利潤供述,前後齟齬,而認林天佑供述 10萬元係200顆子彈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2 、13、21、22頁);與事實欄所記載蘇裕炫交付10萬元予林 天佑,取得林天佑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之事實,並無出 入。林天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屬誤會。   至林天佑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改造槍枝能力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問王佑鑫撞針怎麼 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等語,以及 王佑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於警偵訊有提到林天 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 放上去;(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 )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等語之旨。以裝置撞 針,尚非高深、精密之技術。原判決採取王佑鑫、蘇裕炫之 陳述,並佐以林天佑工作背景,因而認定林天佑改造槍枝, 合乎社會常情,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採信王佑鑫、林天佑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王佑鑫、林天佑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予逐一駁斥或說明, 未採用蘇裕炫警詢、偵查中,所為迴護王佑鑫、林天佑之證 言,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形。本件王佑鑫、林天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2-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萬瓊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萬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4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柯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雨喬,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盧萬瓊前方停等欲迴轉,而 被告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柯鑑真騎乘之機車,致柯鑑真及告 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擦傷、尾 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SLDM-113-審交易-73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天佑 李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2,01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天佑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國立苗栗高商 進修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95,240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2,012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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