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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珍綾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財訴-2-20241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吉宏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 人,已對張吉宏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 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 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 清償,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 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 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 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 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置於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 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 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 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322 135.47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046 台貿段322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3層:73.44 陽台:22.55 合計:95.99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中正路432巷8號3樓

2024-11-13

PCDV-113-訴-145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83-20241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世忠 被 告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4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及 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405-2024111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喬駿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民國110 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 資繼續賭博,竟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取得熱銷物 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仲 介買賣擔保協議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 1月18日匯款154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得款均用於清償賭債、繼續賭博,或小額退 款給其他被害人,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拖延掩飾犯行,使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244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對我有這個請求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欺騙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44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69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之 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抗-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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