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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源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於民國114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其妻之娘家,飲用4、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2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與大鳥村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交簡-60-202503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黃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醉島森林酒吧,飲用啤酒6瓶,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68-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前 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秉達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吳秉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1-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 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戊○○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且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丙○○ 、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丁○○到案時,發現丁○○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丁○○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丙○○、戊○○、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丙○○、戊○○、 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戊○○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新 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368-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未據告訴)所有 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查 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丁○○、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丁○○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1-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乙○○到案時,發現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丙○○(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 。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 ,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丙○○、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4-簡上-16-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丁○○ 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出 ,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丁○○與其友人蘇佳玟返 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丁○○、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丁○○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電 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有 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狀 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程 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積 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機 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丁○○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衡 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沒有 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丁○○之同意,私自將手 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1分鐘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丁○○損失行動 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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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安全帽壞掉不思 自行購買,該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當下無法騎乘機車,且其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相同竊取安全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此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及佐 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鄭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0             0號             居○○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南紡 購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渼檍放置於車號000–0006號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曾渼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渼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渼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08-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許○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 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9日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 43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與其友人許○彥(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吳忠瑞在旁把風,再由許○彥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蘇○祖所有之KYT廠牌、紅灰 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交予吳忠瑞,由其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吳忠瑞、許○彥2人旋各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蘇○祖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彥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少年許○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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