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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 (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 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 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 、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 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 ,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 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59-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採證之證據不足,有顯示時速之採證照片未顯現車距 之標線,且該點位置已脫離參考距離之虛橫線區,以長鏡 頭拉近車距易使人產生兩車緊貼而行之視覺上錯覺。另3 張採證照片僅有距離未有車速,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約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與前車 保持63公尺之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當時 與前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且系爭貨車與前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 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5目:「指示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標線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第187條第1、2項:「(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 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 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 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 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 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經查:   1.觀諸標示有系爭貨車車速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清楚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 24/04/24、時間:14:05:16、車速:83km/h。而該時用以 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 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見該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 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是員警該時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 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貨車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路段 之時速為83公里,應可採信。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 候狀況下,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 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63公尺。然依前揭 測速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貨車後方繪設有清晰之橫向白色 虛線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 7條第2項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為每50公尺設 置1條,則系爭貨車與前車間至少須間隔2條以上公路行車 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始符合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該測速採 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貨車前方有另1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顯然系爭貨車與前車間相距在50公尺以內,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3.再佐以未標示車速之另3張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 ),拍攝時間分別為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後之14秒、16秒。 依該3張連續照片,可見系爭貨車與前車係依序直線行進 ,兩車間始終保持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見前車有減 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貨車間距離縮短之 情形,是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 (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可認系爭貨車與前車間之距 離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 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4

KSTA-113-交-1445-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成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林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 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 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成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見偵卷第5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見其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4-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8-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 00-00號),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3.3公里處(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徐海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於該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後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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