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興路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馬志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 1、182號、112年度毒偵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 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3頁反面、第85至8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 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下稱乙案),2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至 109年5月26日,自109年5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被告於執行 乙案期間之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雖經撤 銷假釋,但既然甲案於假釋之前已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此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見毒偵卷第45至65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 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 案通緝而遭查獲,員警查獲被告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 前,已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 12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六原簡-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 日22時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5月5日22時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 U0204)、113年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27

CHDM-113-簡-222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 、136 、141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之113 年3 月14日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   前案,並於112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   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   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承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 頁),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傳喚未到,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自始自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同時   施用2 種毒品、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寺廟幫忙、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執 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現甲○○為列管毒品案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甲○○ 同意而於113年3月17日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 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NTDM-113-易-4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0-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 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 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 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55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 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後因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6時48分許,張國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13年1月 16日晚間6時許,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張國 祥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 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亦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 ,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 查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1449ng/ml,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 閾值濃度為小於50ng/ml,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文獻資料研究結果相符,足 證被告此次尿液採驗結果之所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 用可待因藥物所致。又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或 有施用可待因之疑,惟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 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 ,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 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 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 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 30003574號之函示可參,是尚難僅以尿液中一有可待因反應 ,即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 則該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僅成立一罪,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1

CHDM-113-易-71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 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 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易-55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