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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乙○○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甲○○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 2月29日、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乙○○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 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乙○○否認上開犯行,甲○○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 下匯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而依相關卷證 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 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 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乙○○於 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甲○○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 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乙○○雖曾事先向己○○透露辛○ ○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 知己○○到案說明時,指示己○○重置手機,然依本案審理進度 僅餘證人辛○○、丙○○、丁○○、乙○○、甲○○待詰問,其2人就 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且甲○○就乙○○而言 ,核屬乙○○之友性證人,尚無從認乙○○有與證人甲○○串證之 必要。而丁○○、辛○○目前滯留國外、丙○○屢經傳喚均未到庭 ,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況丁○○、丙○○之待證事實均為甲 ○○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甲○○有與丁○○、丙○○串證 之虞,然甲○○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甲○○就 此應無羈押必要。又甲○○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 僅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亦難認甲○○為求卸責而有與乙○○串 證之可能,是認甲○○應無與乙○○串證之虞。  ㈢原審法院綜合考量乙○○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等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 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乙○○等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乙○○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 參以乙○○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乙○○滯留外國時間 甚久,可知乙○○有鉅額資產;另甲○○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 事實,是認其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 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 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等名 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等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 段命乙○○以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及 命甲○○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應當 能對其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乙○○等2人有約束力而無 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 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 盾,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乙○○前有逃亡事實,且前次經裁 定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26次告警狀況,本次原審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告警,拒 接手機狀況,且其確實有鉅額資產,並持有大筆外幣之境外 帳戶及多處境外不動產,前於通緝期間,並曾透過他國護照 ,試圖在國外辦理定居;甲○○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資金 置放於國外,於境外開設帳戶,於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 之事實。況就乙○○部分,本案尚未詰問甲○○,甲○○亦為乙○○ 自承本案最重要證人之一,而甲○○部分,尚未詰問乙○○、丁 ○○等人,顯見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乙○○等2人仍有 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即使對乙○○等2人施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 施,乙○○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 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 可防逃、防串證之效果,且甲○○交保金額僅500萬元,顯然過 低,無法防止甲○○棄保潛逃之動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 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認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就乙○○ 等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就何以甲○○係乙○○之友性 證人,即可遽認乙○○無與甲○○串證之必要,尚乏充分理由, 且有違常情。另原審法院既認甲○○就丁○○、丙○○部分有串證 之虞,亦未敘明其所為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何能防免甲○ ○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乙○○經施以 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62次告警及拒接手機狀況,實情為何 ?且乙○○等2人於國外均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原審法院亦 未敘明何可認乙○○等2人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條件,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 之嫌。另甲○○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 卷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乙○○等 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乙○○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 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 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甲○○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 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則原裁 定命甲○○具保之金額僅為5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 議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抗-238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 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 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 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 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 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 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 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 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 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 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 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 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 ,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 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 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 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 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 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 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 ,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 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 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 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 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 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 ,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 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 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 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 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 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 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 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 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 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 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 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 ,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 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 月19日、113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疑重大。查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 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 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 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 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雖被告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交保後會將其護照交給法院並將戶籍遷去 跟父母同住、絕無逃亡可能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由本院審理,甫經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26日 宣判,則被告面臨重罪審判,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 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 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113-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 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 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 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 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 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 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 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 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 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 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 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 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 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 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 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 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 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 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 、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 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 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 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 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 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 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 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 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 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 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 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 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 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 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 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 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 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 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 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 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 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 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 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 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 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 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 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 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 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 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 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 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 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 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 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 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 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 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 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 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 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 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 ,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 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 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 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030-1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盧姿伶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重附民更一-4-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林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宜馷 被 告 岳榆倢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 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 、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 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 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 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 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2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 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 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 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 、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 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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