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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 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 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 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 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 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6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邱秉宏即邱嘉豪即邱景文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松山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26

PTDV-113-司執-7589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麗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游麗珠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3990-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麗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游麗珠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4003-202411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潘煒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 捌萬零柒佰陸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 八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與積欠租金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遲延罰金新臺幣肆萬 貳仟零捌拾捌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 玖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 起至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元;被告應自11 2年7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507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 帶請求遲延罰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 算至起訴前之遲延罰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3,880元(每月租金15,199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75,995元及 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3日)前1日之遲延罰金42,088 元(6,292元+76元×47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8,797 元(507元×471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0,760元 (1,823,880元+75,995元+42,088元+238,79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68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75,995元、遲延罰金42,088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8,797元後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 租金75,995元、遲延罰金42,08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 8,79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補-2655-20241122-1

斗保險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622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2

PDEV-113-斗保險簡-1-20241122-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7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朱守成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守成對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1

PTDV-113-司執-77743-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柏欣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2.5%, 每月清償11,02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卷第169- 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 事裁定可參(卷第125-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 晨暉麵館任職,當月收入約26,213元,有租金支出,尚需繳 納裕融公司等貸款,有薪資單(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2頁)、車貸交易明細(卷第 3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 ,0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63,600元 ,至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陳純玲,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1張於112年4月25日借款44,0 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終止,領有解約金15,868元、111年 至113年每年1月15日依序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612元、918 元、1,224元)。而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晨暉麵館,擔任領班,111年6月至12 月薪資含獎金共303,25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 12,486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213元、5月至7月 每月薪資各26,713元。  3.111年6月至10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1,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500元;自 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73-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3頁) 、戶籍謄本(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85-86、361-3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63-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91-96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 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85、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6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99頁)、存簿 (卷第41-61、311-331頁)、帳戶交易說明(卷第253-257頁) 、晨暉麵館函(卷第189-237頁)、在職證明、薪資及獎金明 細(卷第281-29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1-265頁)、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167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188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晨 暉麵館113年5月起平均每月薪資(含租金補助)為29,353元( 計算式:26,713+2,640=29,3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 明(卷第335-34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12,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0 ,022元(卷第169、163、301-303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 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27,090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90,022÷1 2,05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71-20241120-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羽涵即吳環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 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TCDV-113-司執-184020-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 (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 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 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 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 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 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 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 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 )×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 ,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 ×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44 4.72﹪ 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876 8.76﹪ 17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09 4.77﹪ 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814 10.68﹪ 2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41 2.91﹪ 5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24 6.79﹪ 1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701 22.11﹪ 4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5,367 7.0﹪ 1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35 1.99﹪ 4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19 0.8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89 1.52﹪ 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9 0.0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50 0.17﹪ 4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42 2.51﹪ 5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7,469 4.73﹪ 9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894 9.76﹪ 19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6,040 10.7﹪ 214 合 計 6,507,143 10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KSDV-112-司執消債更-1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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