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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虹君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 民事陳述狀,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庫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4萬1000元。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週五交付 伊幾張文件,包括資遣費發放明細,告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 作要被資遣。惟伊已任職18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伊認為此 為不合法資遣拒絕簽署。於113年9月23日進入公司後,發現 抗告人張貼將伊從板橋上班地點調動至新店廠區車頭噴漆課 之公告,此調動將使伊使用大眾運輸通勤單趟即花費1.5小 時,且伊原為內勤人員並無至車頭噴漆課職務之技術與體能 ,此調動顯為逼迫勞工離職。雖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 若未到新工廠報到即以曠職論,但伊每天都有至原單位上班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超過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抗告人係違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1000元等 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北市板橋區辦公室於113 年9月間開始整修內部及空間重新規劃調整,原設倉庫遷移 至抗告人新北市新店區廠區,乃將相對人調動至新北市新店 區廠區車頭噴漆課,其工作內容與相對人在板橋辦公室之工 作內容大致相同,都是負責倉庫零件管理進出作業;抗告人 考量工作地點遷移可能增加交通費用,已每月補貼交通費用 1200元(捷運月票費用),其餘勞動條件均未改變,對相對 人並無不利變動,此調動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調動後工作 內容與原工作內容均為負責倉庫管理,抗告人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詎相對人接獲通知後,無理拒絕 前往新工作地點。相對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並未釋明抗告人調動相對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難認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並未釋明 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反而因相對人不滿遭 終止勞動契約,自113年10月1日起天天至板橋辦公室,因其 已非板橋辦公室人員,門禁管制系統無法辨識,相對人卻每 天不斷嘗試開啟大門,113年10月16日尚利用其他員工進出 時,趁隙進入辦公處所擅自使用影印機影印其私人文件,已 造成抗告人員工困擾及恐懼,甚至多次要求警方到場及對板 橋辦公室負責主管提出傷害告訴等脫序行為,足認雙方已無 信賴基礎,抗告人顯難繼續僱用相對人。再板橋辦公室設置 單位為財務、會計部門、業務部門及產品設計部門,相對人 不具備上開部門相關專業能力,並無適合職務可以安置相對 人,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猶未前往新店 廠區上班提供勞務,益見相對人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 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為61年出 生,目前僅50多歲,尋找其能力可以負擔之工作並無困難, 縱抗告人未繼續僱用相對人,相對人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 求,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 損害,並未大於抗告人遭受之不利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程度,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不符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下稱勞 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 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 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 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9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庫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口頭 告知相對人不適任,嗣於113年9月23日公告調動相對人之職 務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並於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提 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於113 年9月24日寄送之板橋三民路郵局33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1 3年9月23日公告、及抗告人寄發通知自113年9月28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律師函、出勤表、退保申報表等件為參(見 本案訴訟影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並經調取本案訴 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交付資遣費發放明細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惟已任職18年,並無不適任 ,伊認抗告人資遣不合法拒絕簽署。然於113年9月23日進入 公司後,發現抗告人張貼將伊調動至新店廠區車頭噴漆課之 公告,此調動將使伊使用大眾運輸通勤單趟即花費1.5小時 ,且伊原為內勤人員並無至車頭噴漆課職務之技術與體能, 此調動顯為逼迫勞工離職,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13年9月20日資 遣費發放明細表、113年9月23日調職公告、113年9月20日切 結書等件為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相 當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因板橋辦公室進行整修,原有的 倉庫單位將遷移至新店廠區,調動相對人至新店廠區屬企業 經營所必須,且調動後工作內容與原工作內容均為負責倉庫 管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相對人自113 年9月23日起無故未至新地點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已 超過3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實屬有據等語。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 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 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訴訟認定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保全程序之審究範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335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具相當規模,且持續營 業,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公司已逾18年,屬抗告人公司通常運 作下之編制人員,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情事。且相對人每月薪資4 萬1000元,尚非鉅額,堪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相同 工作,應無重大經濟負擔。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   ⒉雖抗告人辯稱:板橋辦公室因整修內部及空間重新規劃調整   ,相對人不具備財務、會計、業務、產品設計部門之專業能 力,已無適合職務可以安置,且相對人不滿勞動契約遭終止 ,自113年10月1日起天天至板橋辦公室,因其已非板橋辦公 室人員,門禁管制系統無法辨識,卻每天不斷嘗試開啟大門 ,113年10月16日尚利用其他員工進出時,趁隙進入辦公處 所擅自使用影印機影印其私人文件,已造成抗告人員工困擾 及恐懼,甚至多次要求警方到場及對板橋辦公室負責主管提 出傷害告訴等脫序行為,足認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且原裁定 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猶未前往新店廠區上 班提供勞務,益見相對人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調 動其至新店廠區,違反勞基法規定調動原則,故其不同意等 情,有相對人於113年9月24日寄發之板橋三民路郵局330號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3頁),可知相對人係為 提供其勞務始至板橋辦公室,惟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調 動相對人至新店廠區,並以相對人拒絕前往新店廠區而無正 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現 尚由本案訴訟中,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因相對人繼續任職致其 營運出現問題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亦未釋明其已無適合職 務可以安置相對人,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因相對人脫序行為, 雙方已無信賴基礎,其難繼續僱用相對人,自無可採。且相 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調動其至新店廠區,違反勞基法規定調動 原則,其不同意,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相對人未至新店廠區提 供勞務,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主張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 難,難認有據。  ⒊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為61年出生,目前僅50多歲,尋找其 能力可以負擔之工作並無困難,縱抗告人未繼續僱用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並未大於抗告人遭受 之不利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程度, 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然按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定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 項權利。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衡以抗告人因 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 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惟相對人遽遭抗告人解僱,頓 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亦因此有失去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虞。則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應較不許可本件處分可能對相對人產生損害為輕,堪認 本件就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其急 迫性及必要性。  ㈢基此,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衡量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抗告人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認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 付相對人4萬1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23

TPHV-113-勞抗-85-202412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前列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 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詹新盛之繼承人,詹新盛前遵鈞 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4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293-202412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 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35 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 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聲 請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 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延長系 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本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 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系 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證1)。  ㈡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 對人應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 止之處分(聲證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前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 8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證4)。  ㈢嗣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聲證5,下稱11 1行專更一5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 分撤銷,命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 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2號行 政判決(下稱112上792判決)廢棄前開111行專更一5判決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丁證1,本院卷第407至4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㈠本件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3項 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智審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又11 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 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就有 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 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雖修正前之智審細 則未如修正後智審細則第77條準用第65條之規定,然智審法 第34條第1項既明定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智審細則第37條之 規定。此外,依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準此,聲請人對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其聲請即應駁回。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 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 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就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 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 護緩不濟急。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 會渺茫,即應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 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其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106年度裁字第10 6號、110年度抗字第3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已就111行專 更一5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兩造間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訖 日究係為何,明顯存有重大歧見,就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授益處分請求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專利法賦與聲請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等,即將於11 4年1月4日屆滿,聲請人將喪失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 能。況系爭專利為「倍帝恩注射液100毫克/毫升」藥品(下 稱系爭藥品)登載之唯一專利,則於114年1月5日起,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只需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主張 「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即可於審查完成後立即取 得學名藥許可證。換言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不必再 依同條第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並聲明系爭專利應撤銷或不 侵權,則聲請人將無法藉由提起專利連結訴訟,暫停學名藥 許可證之核發,以避免學名藥快速上市,聲請人確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按:智審法及智審細則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已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專利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個 月,至114年4月4日止,並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四、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期間應延長至何時,為本案訴訟之爭點 ,經本院111行專更一5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 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所依據之國外臨床試驗(即聲證5之本院111行專更 一5判決第22至23頁之附表,共20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細究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及目的,確認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及 安全性,而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復由衛福部依據其 審查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 容,具體確認各該臨床試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的日期究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法院並應依 職權調查確認領證通知送達日期,以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審查 期間之補件至收文補正期間、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 等期間是否實際上為可歸責於本件聲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應 予扣除。雖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後提出補充 理由狀及聲證18至22(本院卷第379至400頁),然聲請人關 於「系爭專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 」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衛福部就各該臨床試驗表示意見後 ,由兩造進行攻防,且本院需查明補件期間、通知領證期間 等期間,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 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現有即時可調查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本案之權利請求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  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現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訖至114年1月4日,縱有學名藥 廠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隨即備妥申請資料並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申請學名藥許可證,然參照衛福部 食藥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相證2,本院卷第239至259 頁),即使申請資料完備,審查程序流暢進行,該學名藥 品尚待180天之處理期間始有可能順利取得上市許可,學 名藥廠後續仍須一定作業時間方能使學名藥品上市,且學 名藥品進入市場後,亦未必能在短時間內使國民用藥習慣 有所轉換,因此,聲請人所稱有學名藥品可能於114年4月 4日前即對系爭藥品之市場占有率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定 暫時狀態聲請之駁回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有待 商榷。   ⒉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 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 國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 近用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本院 卷第412頁)。今聲請人所請事項除延長系爭專利期間至1 14年4月4日止外,並聲請公告於專利公報,此具有公示效 力,倘准許此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勝訴判決之 結果,即達到實質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效果,使系爭藥 品可持續其獨占地位至114年4月4日止,不僅於該期間內 制止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且原本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而成 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實施,將可能因准許本件聲請,致 使公眾無法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與 運用,無法達到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利用發明之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依現有可即 時調查之事證,聲請人無法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之事實,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專 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勝訴判 決,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重大影響相 關技術研發進展及學名藥品得以參與市場競爭之時點,更 妨礙國民近用藥品權益,有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有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有較高之蓋然性,並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聲請人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 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卻對公眾實施利用 相關技術、學名藥品進入市場及國民近用藥品權益與國民健 康公共利益等有危害之虞,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六、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0

IPCA-113-行暫-1-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聲明:「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 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 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經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說明對於 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 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18-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 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 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 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 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 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未曾有婚姻關係,然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聲請人認 領,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雙方 因細故致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離聲請人住處,並拒 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兩年餘,故聲請人提起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 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使其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原聲請確認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嗣因聲請人認領登記為甲○○之生父後,撤回該部分聲 請,惟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542號案件受理後,調解不成立而改由法官 審理(113年家親聲字第84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則其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原主張有暫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家事起訴狀 、戶籍資料、民事委任狀、家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家事聲請 盡速裁定狀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調查期日,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外,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家事答辯 狀、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考量兩造原於11 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然經試行至3月間,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親屬間之衝突,未再能如期試行會面交往,足認雙方衝突性 甚高,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因久未與聲請人會面而有所疏離 ,如逕認聲請人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遽然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或因聲請人與甲○○間未有漸進式情感連結 ,而使甲○○排斥與聲請人相處,恐致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之目的不達。是以本院轉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 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期雙方透由社工介入,以監 督式會面交往方式,重行建立雙方互信與父女間之情感基礎 、滿足此等過渡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 利外,並消弭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五、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113年家親聲字第84號,已於113年 12月12日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外,亦酌定聲請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 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本案既已揭示聲請人得依裁定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則就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然本院仍希冀透由勵馨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這數月間,為雙方所採行之監督式會 面交往方式,能消融未成年子女甲○○內心對聲請人之不安全 感,期使兩造能重新建立互助、信任關係,逐步構建合作式 友善父母之態度,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成長,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七、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9

PTDV-112-司家暫-19-2024121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春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9

MLDV-113-司聲-1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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