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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 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 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 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 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 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DV-113-訴-694-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立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劉立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鄭崇 文律師即劉立興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 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立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立興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家催-8-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程子立設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45-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4-家補-109-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明 人 温韙紃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三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 期間,倘繼承人逾三個月期間方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周精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號,屏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精武於113年8月14日死亡,又聲明人 即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後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然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故雖逾3個月期間方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核仍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三、被繼承人周精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精武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272-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子即被收養人A02(男,0 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未婚無 嗣且獨居,然與被收養人一家住所鄰近,又收養人年紀漸長 ,而被收養人亦相當關心其生活起居,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A02是 我弟弟的孩子,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漸漸年邁,前 幾天我心臟病發作,A02剛好來看我,趕快把我送到枋寮醫 院,A02從小就很關心我,早上都會LINE我,關心我的健康 ,中午也會跟我聯絡,一天大約關心我三次, 也常常來我 家,如果我沒有跟他定期聯絡,他就會過來查看我是不是生 病;我覺得A02很正直,品行也好,所以才想要收養A02,也 希望透過收養來完成自己沒有子嗣,未來後繼有人的想法。 」、「我一向都很健康,只有這次心臟不適住院三天,當時 都是A02來照顧我,如果我要出門也都是A02載我,我沒有駕 照,不敢騎車,怕我自己會失神,所以要採買也都是A02帶 我去。」、「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 養人到院稱:「我現在和太太、媽媽、爸爸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我跟收養人間住滿近的,本次收養是阿伯即收養人 跟我說的。因為他已年邁,想要有壹個兒子,我當下告訴他 說我不能決定,阿伯就有找我爸媽談,希望等他百年的時候 ,後繼有人,後來我爸媽也同意,阿伯認為都是我在照顧他 ,就希望我答應,我也願意,就一同提出本件聲請。」、「 收養人目前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大約半年沒有騎了,平常收 養人的衣服,我如果忘記尺寸,就會帶他去買,後來我知道 以後,我就會直接幫他買,他的日用品也都很固定,我都會 幫他採買補足。」、「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A02被A01收養。」、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先生都會定期去看他、關心他,我們 買東西,也會幫忙買一份,因為我們住很近,阿伯有需要的 東西,我們也會買給他。前一陣子阿伯心臟不舒服的時候, 也是我先生去照顧他。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講的,因為收養人 說他沒有小孩,而我先生跟他滿投緣的,收養人也認為我先 生本性不錯,我知道以後也沒有甚麼意見。我先生的手足都 是在北部生活,比較少回來,都是我先生在照顧收養人。」 等語;被收養人父母到院稱:「本件收養是收養人A01提出的 ,收養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想說要兄弟間過 繼一個給他,而且A01日漸年邁,也是需要他人照顧。我們 雖然也捨不得,但想說住的很近,還是可以看到被收養人, 而我們也同意讓A01後繼有人,所以才想說讓A02給A01當養 子 。」、「我們同意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同住,然彼此住所鄰近,被收養人會主 動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持續保有 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 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 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 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8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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