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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 用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 排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 度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 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2年8月30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 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 其他學童互動,惟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因從小親職功能不彰,國中時期翹家後,至 109年懷有受安置人才返家。乙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 之況,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 估乙非精神疾病議題,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且不排 除係與藥酒癮議題有關。後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安 排親屬照顧計劃會議針對乙身心及就醫討論,經追蹤乙能 穩定持續至門診治療。又乙曾因吸食毒品而入獄服刑,出 獄後曾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工作不穩定,直至懷有受安 置人後返家與其原生家庭親屬同住,而經濟則仰賴親友協 助及福利津貼,嗣於112年8月初於檳榔店兼職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餘元,迄今工作尚穩定。雖乙為能接回受安置 人,同意接受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之戒癮門診治療及檢驗 毒品,社工於113年1月18日陪同乙進行治療,然經通知乙 於113年6月19日毒品檢驗仍為陽性反應,且與過往毒品檢 驗結果有檢體不符之況,目前乙每月安排一次門診追蹤與 毒品檢驗(驗尿)。另經治療師觀察,乙因自青春期之焦 慮情形而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而乙對於生活事件、受安置 人經照顧良好與否及是否能接回受安置人等議題容易感到 焦慮,且難以深度討論個人議題,推測乙認知受限影響, 因此乙之身心狀況仍待觀察。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2)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3)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4)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雖關心受安置人 受安置一事,但因其配偶討厭小孩,故無法協助受安置人 。而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 目前獨立扶養其子即受安置人表哥,其雖主動關心受安置 人安置一事,但因需獨立照顧受安置人表哥,無力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5)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身心狀況不穩定,仍有焦慮情緒及服用毒品等問題,母職角 色及親職功能均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 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2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68.5公分, 體重7.1公斤,身高介於兒童發展曲線25至50百分位之間 ,體重介於15至2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寄養家庭 觀察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近期較會認人,對於陌生人 的接觸容易哭泣,目前食用副食品狀況穩定,但仍容易分 心。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 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於113年7月8日因感染心冠肺炎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4日 ,於113年7月12日康復出院,評估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 。另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 國內外出養事宜,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113年9月16日因接獲乙遭親密關係暴力 之通報,故社工主動與乙聯繫關切近期生活狀況,乙表示 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稱當天僅是有些口角衝突, 安全無虞等語,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 就明顯保留。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上學放學。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 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 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 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 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 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 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安 排乙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乙尚未完成,評估其母職角色 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 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 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護-615-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 食、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 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 9月及12月皆未配合剪毛髮驗毒,亦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復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甲及其手足之親權約定由 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目 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 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優先執行漸進式返家,並於113年12月評估結 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 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返家規劃尚待評估乙於113 年底假釋出獄後,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力與家庭整體情況,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8

KSYV-113-護-79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 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 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3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護字42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5日轉換到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照顧安 撫之下,受安置人現已無哭鬧不休狀況,臀部潰爛狀況亦已 好轉,僅需使用尿布疹藥物。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遭通緝中。 受安置人生父現於宜蘭監獄入獄服刑中,已知受安置人母親 生下受安置人,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人出養,並已簽下生父 認領文件,但受安置人母親尚未幫受安置人生父至戶政事務 所進行相關程序。本中心於113年8月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祖 母到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照顧會議,但受安置人祖母缺席 ;另受安置人母親懷受安置人時,曾向社福中心社工表達受 安置人生父姑姑願意照顧受安置人,故本中心亦於113年8月 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生父姑姑們到本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會議,但亦缺席。由於受安置人出生有毒品戒斷反應, 身體較為虛弱,後續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視需 求給予醫療協助。又由於受安置人母親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 人出養,故擬持續要求受安置人母親配合參與相關強制性親 職教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 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 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4

PCDV-113-護-61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7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 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或失約, 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其教養功能亦難以提升。綜上 ,因N-000000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 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 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 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 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 準,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 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 顧困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 多可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 協助,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 始終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 待需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 部分,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 視受安置人,其過往於約訪後,無故失約情形亦未改善,N- 109023、N-109024受照顧狀況至今未能穩定(就學遲到、課 業未仍如期完成);聲請人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 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 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 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 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 照顧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N-000000A自上次 開庭後,有穩定每月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有穩定返家與家人 相處,評估在114年農曆過年後結束安置,目前受安置人在 安置住所附近學校就讀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 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 評估後續渠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 ,認受安置人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44-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 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 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 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 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 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 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 3年9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 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 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 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案父母親權,後續將持續盤點相關親屬資源,以利後續親 權評估。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 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至113年12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現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其母李 □□對受安置人返家乙事表示考量自身能力,困難繼續照顧 案主,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可見其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護-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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