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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 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 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 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 ,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 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 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 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 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 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2025-03-17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32號、第45535號、第50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又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 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審金訴-3363-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立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 告余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9,92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穎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翁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 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9號   被   告 余立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 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 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立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與被告余立勛約定,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15萬元報酬,被告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穎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13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翁穎,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會員升等扣款誤扣,致告訴人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6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2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42分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38-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 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 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 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 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 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被告所毀 損之房間設備係為該住處之一部分,而其住處係告訴人所租 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房間設備自屬告訴人所管領甚明 ,自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桃園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就被告丙○○之犯行提起告訴 (見偵卷第24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 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 、23 至25、75、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13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損毀窗戶之玻璃及化妝台,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毀壞玻璃窗及化妝台。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棉被拉起來時,擴香瓶不小心把窗戶砸破,我也很意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窗戶玻璃破裂、化妝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 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311-2025031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心蘭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7

TYDM-114-審簡附民-85-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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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 附民原告 林世通 附民被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附民-155-202503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濬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言濬與告訴人陳柏健互不相識,2 人 於民國113 年4 月6 日16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倉酷眼鏡」前,因被告倒車時險些撞上在人行道行 走之告訴人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持保特瓶朝告訴人頭上澆淋 礦泉水,使其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以此強暴之方 式侮辱告訴人,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114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7

TYDM-113-審易-401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9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之居所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該處外送放置桌上 該址1 樓處之外送放置桌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 元) 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外送餐點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外送餐點(含豬五花咖喱飯、味噌豬肉烏龍麵、咖喱可樂餅等)1 份(合計價值新臺幣436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9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在其前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前,發現該處外送放置桌上,有陳 汶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 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陳汶經外送員通知餐點送至,而下樓取餐時發現餐點遭竊 ,即報警處理,警據報調閱社區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汶於警詢時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餐點一份,係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因為肚子餓才竊取等語,應已食用完畢,縱未食用完畢,該 食物應已腐敗,無從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審簡-2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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