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
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
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
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